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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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山东省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刘大荣、盖晓然、盖乐孟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东营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东营市府前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迟洪格,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建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荣,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西韩村村民,系死者盖宝江之妻,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晓然,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西韩村村民,系死者盖宝江之女,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晓涵,女,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西韩村村民,系死者盖宝江之女,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帅帅,男,199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西韩村村民,系死者盖宝江之子,住该村。
被上诉人盖晓然、盖晓涵、盖帅帅的法定代理人刘大荣,系三被上诉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乐孟,男,194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西韩村村民,系死者盖宝江之父,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贞,女,194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西韩村村民,系死者盖宝江之母,住该村。
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刘大荣、盖晓然、盖乐孟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5)利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营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郝建光,被上诉人刘大荣等人的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月13日3时30 分,盖宝江交费后驾驶鲁E-90330号小型客车沿东港高速公路行驶时,盖宝江为了躲避路面上的废纸箱,导致车辆失控,致使该车与高速路路西护栏相撞,随后又与路中间护栏相撞,驾驶人盖宝江当场死亡,所驾小型客车及道路设施严重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05年1月25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第2005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分析了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交警部门认为盖宝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5年5月10日,死者盖宝江的近亲属刘大荣等6人以东营市公路管理局未尽到安全义务为由,诉请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死者盖宝江于2005年1月13日购买通行车票后进入被告管理的东港高速公路,因躲避路面上的废纸箱发生交通事故,致盖宝江当场死亡,车辆严重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被告作为公路管理行政机关,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按照公路养护规范对高速路进行了管理,依据是2001年交通部公路司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批复,该答复认为《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第3.1.4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本案中,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查义务,既使其能够证实,也不能据此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因此,此次事故的发生,足以说明是由于被告疏于巡查造成。
盖宝江交纳车辆通行费后,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双方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在收取费用后不能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致使盖宝江驾驶的车辆在通过时发生事故,既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也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原告作为死者盖宝江的近亲属,对此次事故给自己造成损失,要求东营市公路管理局赔偿,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仅解决了死者盖宝江在此次事故中有无违章过错的问题,并未涉及被告的原因和责任,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盖宝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不能作为被告免除责任的依据。死者盖宝江在其驾驶的小型客车的驾驶室中装载有袋装原油,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这充分说明死者盖宝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存在过错。但诱发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盖宝江为了躲避高速公路路面的废纸箱而造成,故被告应负主要责任。
死者盖宝江驾驶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符合进入高速公路运营的车型,其交纳通行费后与被告形成的是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法律关系,至于死者盖宝江违章载货和是否违法运输原油均是其它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且盖宝江的死亡结果与其是否违法运输原油的行为无必然联系,故被告据此主张盖宝江采取欺诈手段而导致有偿使用高速公路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民事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98574.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不超出被告按责任应承担的范围,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刘大荣、盖晓然、盖晓涵、盖帅帅、盖乐孟、张存贞因盖宝江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70148元、丧葬费 801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317.70元、车辆损失57093元等,共计198574.20元,由山东省东营市公路管理局赔偿10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510元、实际支出费用1755元,由山东省东营市公路管理局负担。
东营市公路管理局上诉称,一、原判遗漏了重要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未认定盖宝江以桑塔纳轿车为工具,违法装载、运输石油的基本事实;2、未认定盖宝江在交纳通行费时,向上诉人隐瞒了利用客车非法运输石油的事实;3、未认定盖宝江违章驾驶和过错的事实。二、盖宝江利用桑塔纳轿车装载运输液体石油,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第26条关于“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的规定;第25条关于“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盖宝江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0条关于“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的规定。盖宝江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关于“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规定;第49条关于“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的规定。盖宝江采取欺诈手段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但导致合同无效,而且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三、盖宝江向上诉人交纳高速公路通行费时,隐瞒了客车载货特别是禁止运输货物(石油)的事实真相,诱使上诉人作出售票的错误意思表示,合同无效,双方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四、上诉人尽职尽责,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和公路养护规范对高速公路进行了有效管理,确保了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凌晨出现在高速公路上的废纸箱,来路不明,十分可疑,是人为故意抛置的纸箱。本案中,上诉人按照路政管理规定履行了巡查职责,24小时昼夜上路巡查。东港高速公路全长60公里,巡查一个来回至少需要两个小时,盖宝江驾驶轿车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凌晨3时30分,因此要求上诉人时时刻刻都能立即发现并清除他人故意抛置的纸箱显然不符合实际。原审法院认为“事故的发生是上诉人疏于巡查造成”,此认定缺乏根据。综上,盖宝江交纳通行费上路是利用高速公路实施违法活动的手段,是整个违法活动的一部分,肇事后果是在违法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没有违法装载、运输原油的违法行为,就不会造成车毁人亡的后果。盖宝江的违法行为与车毁人亡的后果具有必然联系,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大荣等被上诉人答辩如下,盖宝江购票后与上诉人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保障车辆能够安全、畅通通行。但是由于上诉人没有及时清理路面上的路障,导致盖宝江因躲避路面上的废纸箱而车毁人亡。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盖宝江在高速公路上的通行行为是合法的,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载原油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通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盖宝江缴纳通行费后驾车驶入东港高速公路,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具有法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盖宝江在发生事故时,是否非法运输原油,应否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属于行政或刑事法律关系,应当由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服务合同成立之后,上诉人应当保障车辆安全通行,这是其合同义务的应有内容,上诉人没有及时清理路面障碍物,导致盖宝江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因为避让路面上的障碍物发生事故,损失巨大,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赔偿损失10万元,证据确凿,一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东营市公路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以俭
审判员纪红广
审判员翟玉芬
二0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于妤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九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三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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