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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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剑平与被上诉人何召光、何延森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剑平,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街道办事处横岗横南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召光,男,194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太平山浪村南胜社涌。
委托代理人莫爱莹,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跃华路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延森,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岸开先村。
上诉人杨剑平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10月20日,原告何召光与佛山市高明区更楼镇停步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该村青年场至崩坎一带的水田和石屋路下、上江行环山沟下、仆坑岭头三块土地及青年场上游小水库进行开发、养殖和种植。之后,原告将述土地开发成鱼塘23口,面积共244亩。1998年4月 21日,原告为逃避高明法院对其另案中的强制执行,故意与其子被告何延森签订《转让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将停步村青年场至崩坎一带的23个鱼塘共 244亩转给被告何延森承包经营。但此后被告何延森并未支付转让款,实际上上述鱼塘仍然由原告自己经营使用。1999年1月1日,被告何延森与原告解除上述《转让承包合同》,并约定将上述鱼塘退回给原告,恢复由原告自己经营使用。2003年4月25日,原告以被告何延森的名义与被告杨剑平签订《租用鱼塘合同》,合同约定每年租金11万元,并于2003年4月28日收取了杨剑平交纳的2003年上半年租金55000元及按金20000元。2004年1月12 日,被告何延森与被告杨剑平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及《鱼塘转让承包合同》,约定终止2003年4月25日签订的《租用鱼塘合同》,而由何延森将鱼塘发包给杨剑平经营,每年承包款为90000元。同日,被告何延森在高明区人民法院更楼法庭出具担保书,承诺以诉争鱼塘的收入作为偿还原告何召光欠他人的债务 14万元;被告杨剑平也出具保证书,承诺承包鱼塘后,将承包款直接交到更楼法庭,作为何延森代何召光清偿债务的款项,双方于2004年1月14日到高明区更楼镇法律服务所为上述《鱼塘转让承包合同》办理了合同见证,并由何延森支付见证费用2000元。期间,被告何延森共收取了被告杨剑平交纳的承包款 104244.3元,代何召光交纳到更楼法庭共70000元(包括杨剑平直接交到更楼法庭作为被告何延森代原告还款的30000元),代何召光交纳鱼塘农业税5395.3元及停步村土地租金8899元。2004年12月,被告杨剑平退出了上述鱼塘的承包经营。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诉争鱼塘由原告何召光于1995年开始开发和经营使用,其使用权属原告,三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1998年4月21日,原告为逃避债务,与被告何延森签订《转让承包合同》,将鱼塘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何延森,被告何延森没有支付对价。1999年1月1日,被告何延森与原告何召光协议解除上述《转让承包合同》,由何召光自行经营使用诉争鱼塘。因双方的鱼塘使用权转让行为显带有欺诈的性质,鱼塘的使用权自始至终均在何召光处,故应认定原告将鱼塘转让给其子何延森承包经营的《转让承包合同》无效,上述鱼塘的使用权由原告享有,至于其为逃避债务而恶意串通签订假合同的行为,显属违法,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另行向高明区人民法院通报。2003年4月28日,何召光收取了杨剑平交纳的上半年租金550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基于这一事实,认定其提供的《租用鱼塘合同》是原告何召光以何延森的名义与杨剑平签订的,2003年度杨剑平应支付的租金也应由何召光收取。2004年1月12日,两被告重新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及《鱼塘转让承包合同》,并同时向高明法院更楼法庭作出承诺由杨剑平将鱼塘承包款直接交予更楼法庭作为何延森代何召光还款所用,期间两被告确有交纳款项至更楼法庭,且何召光对此也应知情,故对上述2004年1月12日两被告签订的《鱼塘转让承包合同》,应视为原告何召光已默许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对其侵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按照2003年4月28日的《租用鱼塘合同》及2004年1月12日的《鱼塘转让承包合同》,至2004年12月31日止,被告杨剑平应交纳的鱼塘承包款为20万元。其中,何召光已收取杨剑平交纳的2003年上半年承包租金 550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共75000元;何延森已收取杨剑平交纳的104244.3元。对比,被告杨剑平尚欠原告租金20755.7元。被告何延森共收取了杨剑平交纳的租金104244.3元,为原告交纳了还债款项及各项费用共86294.3元,实际占用了原告的租金17950元。上述款项,两被告应各自给付予原告。被告何延森认为本案诉争鱼塘的使用权已由原告转让给其享有,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杨剑平认为其2003年下半年应交租金为45000元,其已付清全部租金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本案争议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更楼镇停步村青年场至崩坎一带的鱼塘23口共244亩的经营使用权归原告何召光享有。二、被告何延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占用的鱼塘承包款17950元予原告何召光。三、被告杨剑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未付清的鱼塘承包款 20755.7元予原告何召光。四、驳回原告何召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80元、财产保全费1010元,合计4490元,由原告负担2735 元,被告何延森负担814元,被告杨剑平负担941元。
上诉人杨剑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何延森收取上诉人的鱼塘承包款并非104244.3元,实为124244.3元,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供“证据24”,证明被上诉人何延森已收到上诉人租用更楼停步村鱼场2003年全部租金,被上诉人何延森表示无异议,承认已收取上诉人租用更楼停步村鱼场2003年全部租金,2004年的鱼塘承包款也已交齐,两年合共20万元,经当庭对数,上诉人只欠租金755.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上诉人承担755.7元,本案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何召光、何延森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剑平提交“代交农业税协议”一份,证明其已代被上诉人何延森交纳停步村青年鱼场2003年度农业税5395.3元。被上诉人何召光质证认为,该证据在一审时已提交,不是新证据,一般的农业税是有发票的,这一张只不过是双方同意代交农业税以后在2003年租金里扣除的。被上诉人何延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何延森一审时已提交“证据21:农业税完税证1份”证明其于2003年12月 24日已缴纳2003年度农业税5395.3元,且该证据与上诉争议焦点的解决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何召光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依据。1、一审时,上诉人承认支付何延森104244.3元,已经法院调查后确认,上诉人是想将支付被上诉人何召光20000元按金重复计算为124244.3元。2、上诉人提交的一审“证据24”仅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延森的支付款项关系,但“证据25”恰好可以反证。上诉人主张给被上诉人何延森的20000元按金是付给被上诉人何召光按金是同一笔款项。3、上诉人将已交齐两年共20万元作为欠755.5元的理由,根本说不通,是一个简单的加减法,由于不存在两笔2万元押金,原审在事实和款项计算上都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二、上诉人请求改判仅欠755.7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124244.3元给何延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延森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何召光、被上诉人何延森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本院不予审查。一审时,上诉人认为交给被上诉人何延森的鱼塘承包款是104244.3元,被上诉人何延森当庭承认,上诉人二审又认为其一审提交的“证据24:2004年1月 12日被上诉人何延森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何延森已经收取2003年鱼塘全部租金,即被上诉人何延森收取上诉人的鱼塘承包款并非104244.3 元,实为124244.3元,故其仅欠被上诉人何召光鱼塘租金755.5元。本案中,上诉人交纳2003年鱼塘租金的依据是其与被上诉人何召光以被上诉人何延森名义于2003年4月25日签订的《租用鱼塘合同》,且上诉人是将2003年上半年的租金55000元及按金20000元交给被上诉人何召光,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24”仅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延森存在支付款项关系。现上诉人欲以被上诉人何延森出具的收据抗辩其已缴清被上诉人何召光的全部鱼塘租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一审认为被上诉人何延森收取上诉人的鱼塘承包款是104244.3元,其二审反悔却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一审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上诉人杨剑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代理审判员 刘 雁 兵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二○○五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舒 琴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两百二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四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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