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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宗光因侵权纠纷一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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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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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上诉人刘宗光因侵权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宗光,男,1957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武桥镇丰刘村。

委托代理人胡海,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伟,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霞,女,1964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五河县城关镇大桥路面粉巷11号。

委托代理人邓衍璐,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宗光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五河县人民法院(2005)五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宗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崔伟,被上诉人吴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衍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2月19日,刘宗光从吴霞经营的巨力农机销售中心购买农用运输车一辆,单价52400元(发票上的购车款开成26000元),现付15400元,下欠车款37000元约定月利率1%,当年4月19日付清,逾期不付月息则按2%计算。此后,刘宗光分别于当年3月9日还款15000 元,8月2日还款2000元。8月17日双方再次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刘宗光欠车款20000元5日内还5000元,8月底还5000元,9月底还清,如不还清车子开到巨力农机销售中心抵押,利息一分一齐还清。后刘宗光又于当年8月21日还款5000元,10月9日还款4000元,下欠11000元车款至今未还。期间于2005年3月12日,刘宗光的车子由其小孩的舅父开到五河拉砂子,吴霞让王志田将该车开回巨力农机销售中心,刘宗光起诉来院。诉讼期间吴霞向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刘宗光所有的NJ23/71001号农用运输车一辆并提供15000元存款予以担保,原审法院依法进行保全,查封了该车并交由刘宗光保管使用同时冻结了担保的存款。庭审中刘宗光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称车已返还故不再主张返还车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每月2496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担保行为尚未生效,其要求以原告所有的农用车做履行担保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驳回刘宗光要求吴霞赔偿损失4992元的诉讼请求;二、刘宗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霞车款本息合计14000元;三、驳回吴霞要求刘宗光以皖NJ23/71001号农用车做履行担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其他诉讼费用375元,计1625元,由吴霞负担 1365元,刘宗光负担260元;反诉费570元,其他诉讼费用230元,计800元,由刘宗光负担。保全费150元,保全实支费250元,计400元,由刘宗光、吴霞各负担200元。

宣判后,刘宗光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程序违法,被告提出的反诉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相同的事由,不构成反诉,不应合并审理。2、吴霞扣押车辆,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3、由于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交付的车辆,车辆价款也变更为26000元,因此车款已经还清。

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焦点是1、吴霞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反诉,本案是否应当合并审理;2、吴霞扣押刘宗光的农用车是否造成损失;3、刘宗光是否应当支付吴霞车款本息合计1.4万元。

本院认为,

一、吴霞的诉讼请求构成反诉,本案应当合并审理。

吴霞提起的反诉与刘宗光提起的本诉在诉的理由上有牵连,吴霞提起的反诉有可能抵销、吞并本诉、使本诉失去作用,因此本案构成反诉,应合并审理。

二、刘宗光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刘宗光于2004年8月17日,在与吴霞达成的还款协议中承诺“余下壹万到九月底还清,如还不清车子开到巨力农机销售中心抵押”,二审庭审中,刘宗光认为作出该意思表示系因为受到胁迫,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宗光诉讼要求吴霞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刘宗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刘宗光尚须支付吴霞车款本息合计1.4万元。

刘宗光上诉提出吴霞擅自变更了双方约定的农用车型号,车价因此亦有变更,应依发票上记载的2.6万元为准。刘宗光为支持上诉理由提供有丁力(吴霞丈夫)于 2004年2月6日出具的押金收条一份,其上记载了车辆的单价及车辆大小、发动机型号等相关数据。机动车登记表一份,其上记载的车辆的外廓尺寸等数据。还提供2004年3月9日出具的BM4010PD型号车辆的价款为2.6万元的发票一张。吴霞答辩时认为,刘宗光虽于2004年2月6日向巨力车行订购了车辆,但之后双方又变更了约定,于2004年2月19日以5.24万元成交了BM4010PD型号农用车一辆,办理手续时出具发票记载价款为2.6万元,是为减少税费所用。吴霞为支持其理由,提供有形成于2004年2月19日并不断补充记载至2004年10月9日的欠条一份,还提供有2004年8月17日与刘宗光达成的还款协议一份。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只是达成了口头买卖合同,从刘宗光于2004年3月9接收农用车时,在欠条上亦按照车款5.24万元履行部分给付义务,在2004年3月份办理入户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关牌照后继续履约还款义务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达成了刘宗光以5.24万元购买BM4010PD 型号农用车一辆的契约,吴霞的辩解理由成立。按照双方对剩余车款孳生利息的约定,及吴霞的反诉请求,刘宗光应当偿还吴霞车款本息1.4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刘宗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立军

代理审判员熊爱军

代理审判员刘俊杰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许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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