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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伯强与陈庆泉房屋搬迁纠纷上诉一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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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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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张伯强与陈庆泉房屋搬迁纠纷上诉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3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伯强,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96号1栋6-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廉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87号B1-2-1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洪兵,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泉,男,1975年8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正街139号2-501号。

委托代理人殷德荣,男,1963年8月12日生,无业,住渝中区中山二路38号。

上诉人张伯强因房屋搬迁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张伯强要求重庆市渝中区廉洁商贸有限公司及陈庆泉返还商铺的请求,将侵害大多数业主的利益,属于权利滥用,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伯强要求两被告给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按照重庆市渝中区廉洁商贸有限公司收取陈庆泉的租金,扣除重庆市渝中区廉洁商贸有限公司应收取的2%的管理费后,所余的23814元应当给付张伯强。原审判决:1、重庆市渝中区廉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张伯强2002年7月1日起至2003年9月止的摊位租金23814元;2、驳回张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伯强不服,以重庆市渝中区廉洁商贸有限公司代表的是部分业主的利益,而不是公共利益,其未经同意,强行将上诉人的商铺出租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所有权为由提起上诉,要求重庆市渝中区廉洁商贸有限公司与陈庆泉立即返还商铺,赔偿经济损失31200元。

经审理查明,张伯强原有渝中区磨房巷16、17号私房,拆迁后于1999年9月由重庆市重点工程建设拆迁办公室安置在渝中区得意世界B1-5-14号和C6-4-2号两个商铺。2003年2月8日,张伯强办理了上述两个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同年3月18日,张伯强办理了该两个商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重庆市渝中区廉洁商贸有限公司系渝中区得意世界B区部分业主于2002年1月31日自发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得意世界B区统一招租事宜。2002年3月9日,重庆市渝中区廉洁商贸有限公司未经张伯强同意,与陈庆泉签订《得意厨房设备用具交易市场租赁合同》,约定重庆市渝中区廉洁商贸有限公司将包含张伯强的B1-5-14号商铺在内的部分门面出租给陈庆泉经营使用,租期5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90元。陈庆泉使用该租赁房屋至今。

以上事实,有安置通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伯强作为得意世界B区B1-5-14号商铺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作为一种对世权,任何人均不能对所有权人依法行使权利进行妨碍。重庆市渝中区廉洁商贸有限公司未经张伯强同意,将张伯强所有的房屋予以出租,显然侵害了张伯强的所有权。张伯强要求排除妨碍,收回房屋,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重庆市渝中区廉洁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张伯强收回房屋将损害公共利益,属于权利滥用,此一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源在于众多商铺的位置有好坏之分,临街的商铺易于出租,且收益较高;而位置差的商铺出租困难,且收益较低。为解决这一矛盾,统一出租不失为一种有益的探索。但前提是需要征得各个业主的同意,否则难免有侵权之嫌。因为部分业主的利益,即使是大部分业主的利益,也只是其私权利的集合,并不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各个业主的所有权是平等的,即使是部分业主的集合,其所有权与不愿参与统一出租的业主的所有权仍然是平等的,并不因其人数较多而享有高于其他业主的权利,从而剥夺其他业主依法享有的对其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且商铺位置好的业主或由于其被拆迁的房屋位置好,或由于其购买商铺的价格高,总之是付出了相应的对价。而位置差的商铺的业主所付出的代价相应的要低。因此,位置好的商铺易于出租,收益较高,是其业主应当获得的商业利益;而位置差的商铺难于出租,收益较低,也是其业主应当承受的商业风险。统一出租固然有规模经营,从而盘活资产,共同受益的好的一面,但在未取得业主的同意,以及租金的级差不合理的情况下,也有将好位置商铺的租金分配给差位置的商铺,杀富济贫的一面。因此,统一出租既可能盘活资产,也可能面临法律上的风险,尊重各个业主的所有权,征得业主的理解、同意,是避免法律风险的有效办法。张伯强要求收回商铺自用,是依法行使其所有权,并不构成对其他业主行使所有权的妨碍,对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张伯强另上诉要求重庆市渝中区廉洁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1200元,原审法院依照重庆市渝中区廉洁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出租的收益作为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扣除了2%的费用作为重庆市渝中区廉洁商贸有限公司的管理费,于法无据。因为重庆市渝中区廉洁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其因为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成本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第2项;

二、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第1项;

三、重庆市渝中区廉洁商贸有限公司、陈庆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渝中区得意世界B区B1-5-14号商铺返还张伯强;

四、重庆市渝中区廉洁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伯强房屋占用费243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其他诉讼费1260元,合计2568元由重庆市渝中区廉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其他诉讼费元1000元,合计2308元,由重庆市渝中区廉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张伯强已预交不退,由重庆市渝中区廉洁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伯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樊仕琼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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