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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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向阳与深圳润迅通信发展公司佛山公司电信服务合同上诉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向阳,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垂虹路19号401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润迅通信发展公司佛山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穗荣,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汪竞,广东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向阳因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债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机价,开台费、服务费等,在被告处购买了寻呼号为9351的寻呼机一只,被告从此开始为原告提供寻呼服务,原告也按时缴纳服务费。随着信息通信技术的发展,无线寻呼行业从2001年初开始萎缩。2002年3月28日,被告所属的润迅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电信管理局作出了拟将普通寻呼用户转移的情况汇报,同年4月16日,该集团公司下属负责寻呼业务的深圳市润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正式向广东省通信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将佛山等地区的普通寻呼用户服务权益予以转让,次日,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书面批准了该项申请。同年1月28日,原告前往被告处缴纳服务费,但被告只收取了原告75元,使服务期限至当年6月27日止。2002年4月底,被告在有关媒体发布了将其普遍寻呼用户服务权益转让给联通公司的公告,原告对被告的转让行为提出异议,经协商无果,遂成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从向被告交纳寻呼机开台费之日起,就与被告建立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须按时缴纳服务费,被告则为原告提供寻呼服务,该合同的主体、标的等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原、被告双方均较好地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也从中获取了相应的利益。但是,科技进步所引起的经济形势变迁是难以预测的。众所周知,随着通信技术的发展,无线电寻呼已无法满足人们对信息通信的要求,寻呼用户不断流失,被告的经营成本则相应加重,提供寻呼服务变得越加艰难。若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达成的电信服务合同,必然加剧双方利益关系的失衡,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这种情形,法律上称为“情势变更”,它与“不可抗力”有区别,“不可抗力”对合同的影响是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则造成合同的履行艰难或不必要,最终导致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落空。由于“情势变更”使履行合同与法律原则相悖,因而解除合同的条件应视为成就。本案中,被告在艰难条件下为原告等用户提供服务,已不能达到订立合同时获取利益的目的,其要求终止履行服务合同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以支持。但因履行艰难而行使合同解除权属于请求权,而非形成权,被告虽然为原告设定了多种安置措施,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终止履行合同,也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履行合同的主张,漠视了被告方的合同利益,损害了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最终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国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电信服务合同。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20元。
宣判后,陈向阳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中确认事实部分提到“……该集团下属负责寻呼业务的深圳市润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正式向广东省通信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其依据的应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递交的一份润迅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证明“深圳市润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是在该集团公司里负责管理寻呼业务的。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证明材料(二)和(三)中向广东省通信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的却是“深圳市润迅信息通信公司”。这是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后向法庭递交了一份深圳市工商局的工商查询复印件(并无原件)以证明其母公司“深圳润迅通信发展公司”已变更为“深圳市润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但是其本身,包括“深圳润迅通信发展公司”在各地的子公司,却在其母公司变更很久以后都以“深圳润迅通信发展公司某公司”的名义收取服务费用,直到发布“转网公告”时,甚至直到最近(2002年10月28日)都以“深圳润迅通信发展公司某公司”的名义办理业务。这是典型的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主文中确认“……若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达成的电信服务合同,必然加剧双方利益关系的失衡,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这种情形,法律上称为‘情势变更’……”,更据此提出“……(被上诉人)其要求终止履行服务合同的主张合理合法……”。但原审法院却忽略了被上诉人擅自终止履行电信服务合同的同时却是有另一家电信营运商继续经营传呼业务,难道原审法院已确认“变更”了的“情势” 对别的电信营运商反而是“情势不变”吗?原审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即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根据“情势变更”而解除合同并无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深圳润迅通信发展公司佛山公司答辩认为:一、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是因为当时提到的两个公司,即深圳润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和深圳润迅信息通信有限公司,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清楚。但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提出转网申请的是深圳润迅信息通信有限公司,把经营传呼业务划归为深圳润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当时组建所暂定的是深圳润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但真正的工商登记是深圳润迅信息通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认为当时所变更的是总公司的名称,并不影响子公司深圳润迅通信发展公司佛山公司的业务发展。二、对于上诉人的第二点理由,其认为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的情势变更原则是正确的,是公平原则的延伸,因此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没有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寻呼机并交纳台费、服务费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无线寻呼服务,双方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自1995年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之后至2002年,被上诉人一直能诚实履行合同,但正如原审判决所称,众所周知,随着科技不断发展,无线寻呼业务逐步被移动网络电话等所取代。被上诉人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无线寻呼用户不断流失,无线寻呼业务经营越显困难的情况下,经电信主管部门同意,将普通寻呼用户转移,停止无线寻呼业务的经营,依法应予准许。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电信服务合同,因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签订时被上诉人期待的利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明显失衡,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单方面解除双方的电信服务合同,虽然其为上诉人设定多种安置措施,但作为合同权利人的上诉人仍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合同解除而引起的损失。由于上诉人仅请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原电信服务合同,根据 “不告不理”原则,本案对损失问题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电信服务合同不当,应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债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向阳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合共100元,由上诉人陈向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丽 雄
审 判 员 陈 秀 武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邱 雪 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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