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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名牌时报》社诉被告发展导报社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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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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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原告《名牌时报》社诉被告发展导报社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号

原告《名牌时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33号综合楼10层。

法定代表人陈坚发,社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发,上海市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奕,上海市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展导报社,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东后小河21号。

法定代表人庞彪,社长。

委托代理人任彦,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国兵,上海市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名牌时报》社诉被告发展导报社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2003年4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秋发、王奕,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彦、于国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牌时报》社诉称:《名牌时报》社自1999年11月起在上海出版、发行《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原告出版、发行的《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在上海享有较高的声誉,属于知名商品,《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属于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的版面及专栏设计为该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被告于2002年11月起在上海出版、发行《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被告在《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中所使用的名称与装潢仿冒了原告《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的名称与装潢,造成混淆。此外,被告实施了冒用原告名义对外进行广告招商、虚假宣传和对原告进行商业诋毁的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及冒用原告名义对外进行广告招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声誉,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在《新民晚报》、《经济日报》上登报赔礼道歉;(4)承担证据保全公证费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名牌时报》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出版许可证、《名牌时报——北京楼市周刊》2000年第二季度合订本、《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广告价目表、《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及委托公证处进行公证的凭证等。

被告发展导报社辩称:没有仿冒《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的名称与装潢,也没有冒用原告的名义对外进行广告招商或实施虚假宣传、商业诋毁行为。被告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等。

经审理查明:

一、《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由经济日报报业集团主办。2000年9月5日,《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出版试刊,同年11月正式出版。

《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的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是在参照《名牌时报——北京楼市周刊》报头设计的基础上,经多次修改而成。刊头所在版面采用铜版纸印刷。刊头主要部分采用彩色底色,重点突出“上海楼市”四个宋体白色大字,“周刊”二字以较小的宋体竖写于“上海楼市”的右边,英文刊名以较小的白色字体排列于 “上海楼市”、“周刊”的下方,“名牌时报”四个草体大字隐在“上海楼市”、“周刊”之后。刊头最上方的左边写有“商品房·二手房·装饰”八个宋体字,右边以小字注明出版单位、刊号及期数,刊头最下方通栏注明出版日期、零售价及采访、广告、发行的热线电话。

《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的版面设计是:(1)豪华版4版,铜版印刷,主要用于包装。一版除报头、报眼外,基本为彩色楼盘广告;二版为“楼市导购”,设有“楼市导购图”(采用地图方式介绍上海楼盘情况)和“策源一周分析”栏目;三版为“装饰我家”,专题介绍装饰信息;四版为“为您看房”,较为详细地介绍某一个或某一地区的楼盘情况。 (2)普通版16版,新闻纸印刷。普通版的内容以新闻和服务为主。一至四版以新闻为主,设有的栏目包括:①“楼市全景”(由介绍国内和境外楼盘情况的“楼市聚焦”、“策源思考”、“编读往来”、“隐身采访”等小栏目组成);②“关注”(设有报道本地新闻事件、楼市发展近况及政策解读的“一周楼市”,刊登个人求购、出售、出租物业信息的“免费刊登个人信息”小栏目);③“消费调查”;④“区域瞭望”(设有“卖房鹊桥”、“生活派”等小栏目);⑤“大看台” (设有“楼盘搜索”等小栏目);⑥“购房助手”(设有“看图识房”、“买房鹊桥”等小栏目);⑦“楼市理财”(设有“芝麻开门”、“理财手册”、“个人商铺信息”、“你不理房房不理你”、“赚楼”等小栏目); ⑧“法律顾问”(设有“举案说法”、“律师手记”、“律师座堂”、“本期客座律师”、“特别提醒”、“法律小常识”、“房地产人才招聘信息”等小栏目); ⑨“楼市人才” (设有“评头论足”、“头头是道”、“房地产人才招聘信息”、“有话大家说”、“售楼英雄榜”等小栏目);⑩“天下楼事”(介绍国内及境外楼盘情况)。 2002年10月起,增设“手递手”专栏,介绍二手房的求购、出售、出租信息;对二手房价格等楼市情况的评论。

《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由山西日报社主办,2002年11月6日-11月12日正式出版。

经比对,《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的刊头、版面、专栏的设计与《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的刊头、版面、专栏设计基本相同。

二、 2002年11月14日,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员在《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在本市的办公场所获得“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广告刊例表”一份。经比对,该“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广告刊例表”与原告印制的“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广告价目表”内容相同,但其注明的广告投放热线是《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的电话号码。被告辩称,该广告刊例表由案外人上海北岸广告有限公司印制。经查,上海北岸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在同一住所地。

三、《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于2002年11月6日出版第1期,但其刊头上注明的刊号为“上海楼市周刊第107期”。

2002 年12月11日出版的《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上刊登了《谁创办了上海楼市周刊?——与本报<上海楼市周刊>发行人兼主编钱梦明先生一席谈》一文。文中有下述内容:“在这份报纸创办之前,上海尚无一份房地产专业报纸……”、“《上海楼市周刊》从2000年9月5日正式创刊到现在……”、 “从最初的对于‘大运盛城’质量问题的独家报道,到‘上海大花园’隐瞒真相的连续追击,还有‘世纪之门’之怪事种种的真实揭露……我们得罪了很多人……”、“2001年5月,我们在头版刊登了 ‘上海大花园’隐瞒事实真相、欺诈销售的报道……”、“上海楼市周刊有些品牌栏目,如‘为您看房’、‘买房/卖房鹊桥’、‘大看台’、‘区域瞭望’等,不仅信息量大,而且每期的主题策划不一样,很受读者欢迎……”、“上海楼市周刊2年多里做了哪些深受购房人喜爱和业内瞩目的具体活动?……”。

四、 2002年12月11日出版的《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上刊登了《谁创办了上海楼市周刊?——与本报<上海楼市周刊>发行人兼主编钱梦明先生一席谈》一文,文中有下述内容:“上海楼市周刊从创办之初到眼下的发展,已经形成了自己的一个稳定的读者群体,树立起了上海楼市周刊这个良好的媒体品牌。名气响了,学我们的人也多了。我们也听说了上海也许会出现另一个所谓的上海楼市周刊——仿造我们的‘盗版’。”。

2002年12月25日出版的《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上刊登了“2003年:拒绝盗版”,内容为:“两年多来,上海楼市周刊的创业团队与广大购房读者、业界读者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这是任何想打上海楼市周刊招牌的‘盗版’者学也学不来的。‘盗版’者最近在市场上放出谎言,说上海楼市周刊要停刊了、要改版了、他们才是正宗的。针对‘盗版’者的言行,上海楼市周刊郑重声明:上海楼市周刊将坚持自己的办报风格,继续为广大读者提供更多的信息,更多的服务。”。

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公证费2,000元、聘请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案外人上海北岸广告有限公司以其与《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的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有关为由,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审查,上海北岸广告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的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有关,故本院不准许上海北岸广告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出版许可证、《名牌时报——北京楼市周刊》2000年第二季度合订本、《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广告价目表、《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及委托公证处进行公证的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一、被告出版的《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模仿了原告出版的《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的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构成不正当竞争。

1、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的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由原告创作完成,体现了原告的智力劳动成果和《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的办报风格,具有美化和识别的作用。原告对此享有禁止同类报刊擅自使用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对该种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不享有权利,但被告对其辩解并无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2、被告出版的《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的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与原告出版的《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的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相比,两者基本相同。被告不能提供其有权使用该种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的合法依据。本院认定被告出版的《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模仿了原告出版的《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的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不相同,但事实并非如此。事实是,原告自2000年11月正式出版《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起,其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基本确定,原告长期使用该种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出版《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直至2002年11月初。本院认定,被告模仿的正是该种形式的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原告除了使用该种形式的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外,还使用过其他形式的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但原告从未放弃对其创作完成的各种形式的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所享有的权利。被告将原告使用过的其他形式的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与被告模仿原告的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作比较,并据此辩称两者不相同,显然被告采取的比对方式不合理。故对被告据此所作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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