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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成林与被告张剑成都川旭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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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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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原告侯成林与被告张剑成都川旭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民初字第51号

原告侯成林,女,汉族,1954年1月6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梁克,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蔚,男,汉族,1983年8月4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张剑,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成都川旭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双星大道北路9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

原告侯成林诉被告张剑、成都川旭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仲荣、林万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成林的委托代理人梁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川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成林诉称,2007年7月7日,被告张剑向原告借款47 000元,承诺于2008年5月30日前归还。2008年4月8日,二被告又共同向原告借款34 000元,承诺于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二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81 000元,并承担借款从2008年7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剑、川旭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侯成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年7月7日,被告张剑向原告侯成林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7 000元,借款人为张剑,还款时间为2008年5月30日之前全部归还。原告出示该《借条》证明被告张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2008年4月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侯成林的丈夫王国建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4 000元,借款人为川旭公司和张剑,还款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出示该《借据》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侯成林借款的事实。

3、侯成林与王国建于1993年4月15日办理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侯成林与王国建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2010年6月9日,王国建向本院出具的《说明》一份。《说明》载明:2007年7月7日,张剑向我妻子侯成林借款47 000元,2008年4月8日张剑又经我手向我妻子侯成林借款34 000元,上述款项均系侯成林与我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均由侯成林行使。证明原告侯成林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剑、川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抗辩权。

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在被告放弃抗辩,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不合法、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同时证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的事实,与原告主张归还借款及应支付资金利息的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出示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当庭的陈述,因与其所举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7月7日,被告张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侯成林借款47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7 000元,载明还款日期为2008年5月30日前归还。2008年4月8日,被告张剑、川旭公司又共同向原告侯成林的丈夫王国建借款34 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4 000元,载明还款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同时载明,此款连同原借侯成林47 000元用本公司和本人家庭财产做担保,两次借款若不能按期归还,愿承担加倍赔偿的法律责任。两次借款分别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

另查明,原告侯成林与王国建于1993年4月15日结婚,至今双方之间仍系夫妻关系,王国建在向本院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表示出借给二被告的34 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其妻子原告侯成林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归还。

本院认为,2007年7月7日,被告张剑向原告侯成林借款47 000元, 并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4月8日,被告张剑、川旭公司共同向原告侯成林的丈夫王国建借款34 000元,出具《借据》一张的事实清楚,因原告侯成林和王国建系夫妻关系,王国建在向本院出具的《说明》中也明确表示由其妻子原告侯成林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侯成林以此为据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的诉讼并无不当,二被告在原告侯成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时未及时履行付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侯成林以《借条》和《借据》为依据,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川旭公司在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表示愿意连同被告张剑的借款一并归还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仅要求被告承担从2008年6月3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资金利息的请求是原告自由处分其请求的权利,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剑、成都川旭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侯成林借款81 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8年6月3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该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 825元,由被告张剑、成都川旭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彤

人民陪审员 廖仲荣

人民陪审员 林万宰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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