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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原告成都恒瑞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本草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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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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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民事判决书 :原告成都恒瑞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本草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民初字第890号

原告成都恒瑞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沈柏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媛,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广东本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1146号自编2号楼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邹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加军,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成都恒瑞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诉被告广东本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加军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瑞公司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成都恒瑞制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款为1 906 500元的药品。该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若有数量和质量问题,甲方(被告)应于收货后三个公历日内以书面材料向乙方(原告)提出,否则全部责任由甲方自负”;交货地点为“广州市三元里大道1146号广东本草药业”;付款期限为“60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若协商不成,双方可向销方(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2008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发货;10月30日,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交付爱能4 000盒,仙孚迪2 000盒,递法明200盒,货物总价款162 930元;11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1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发货1 000盒;11月21日,原告发货900盒,价值 13 023元;11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根据合同约定即被告申请发货的申请单,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货物后60天内支付货款,但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175 953元的货款。据此,原告恒瑞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5 953元,并从200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款的利息。

被告广本公司承认原告在诉请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其利息。理由是:1、被告的代理人雷加军曾经是原告职工,现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对雷加军尚有欠款,原告的财务对帐后确认被告仅需支付6万余货款给原告;2、按照药品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购货方在发货方未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可以拒绝付款,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被告不应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事实及所欠货款金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其所欠货款及相应的利息。

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成都恒瑞制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NO:0718183)。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对被告付款的约定,其并没有要求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先交付发票。

2、CH4增值税发票开票申请单、增值税发票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用以证明由于被告收货后没有付款,故原告应被告要求,通过其在广州的销售经理黄勇向被告交付了其向被告开具的39 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并没有支付该笔货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因第二次开庭被告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被采信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在诉请中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按其要求发出的货物后,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

被告对其不应向原告付款的主张提出的第一个理由系被告职员雷加军对原告的债权可用以抵销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本院认为,该两个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并不相同,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具体金额及当事人同意抵销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认可。被告的第二个理由系根据《关于规范药品购销活动中票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9」283号),原告应当先向被告提供发票,否则被告可拒绝付款。本院认为,该规定系部门通知,且并没有明文规定必须先开票后付款;同时,原、被告之间就先开票后付款也没有作出约定,且原告也当庭表示,只要被告向原告付款,原告可立即向其开具发票;即使原告拒绝向被告开票,被告也可依法主张其相应权利。故被告的该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由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60天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75 953元及该款从200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本草药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恒瑞制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 953元,并自2009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成都恒瑞制药有限公司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 910元,由被告广东本草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成都恒瑞制药有限公司已预缴,被告广东本草药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恒瑞制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狄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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