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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平县直第一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李中平、翟王玉里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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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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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上诉人西平县直第一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李中平、翟王玉里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终字第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直第一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栗德锁,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海,驻马店海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平,男,25岁,住西平县柏城镇柏城大道中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王玉里,女,59岁,住西平县柏城镇柏城大道中段。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建军,驻马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平县直第一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李中平、翟王玉里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驻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直第一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栗德锁、委托代理人刘晓海,李中平、翟王玉里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1日,李中平在西平县直第一幼儿园购门面房两间,计款23万元。同日,翟王玉里也购门面房两间,计款22万元。西平县直第一幼儿园给二人出具了收款收据两张。1999年4月11日,李中平向西平县直第一幼儿园交纳房产交易费4400元,翟王玉里交纳8800元。2001年 4月11日,李中平向柏城镇交纳契税8800元。2001年7月30日各交律师代理费3250元。2001年7月,因李中平、翟王玉里购买的门面房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原审法院强制执行用以抵偿西平县直第一幼儿园欠西平县建设工程公司的债务。原审另查明,李钦尧、王玉叶和李中平、翟王玉里共同起诉西平县直第一幼儿园。庭审前,李钦尧、王玉叶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已裁定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西平县直第一幼儿园是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不具备开发出售商品房的资格,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和开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向李中平、翟王玉里出售商品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其与李中平、翟王玉里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西平县直第一幼儿园应承担主要责任。李中平、翟王玉里未审查西平县直第一幼儿园的主体资格,也有一定过错。二人未提供向柏城镇交纳契税系由西平县直第一幼儿园让其交纳,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61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西平县直第一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中平购房款23万元,房产交易费4400元,计款234400元及相应损失(损失赔偿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西平县直第一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翟王玉里购房款22万元、房产交易费8800元,计款228800元及该款的相应损失(损失数额计算标准同上)。三、驳回李中平、翟王玉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16元(含财产保全费2999元),李中平、翟王玉里负担6458元,西平县直第一幼儿园负担6458元。

西平县直第一幼儿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的性质是集资建房,集资建房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是有效的;2、不应返还李中平、翟王玉里的集资款,如返还集资款,李中平、翟王玉里也应返还房屋。李中平、翟王玉里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中平、翟王玉里答辩称: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房屋买卖纠纷正确,因幼儿园无房产开发资格认定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是正确的;判决幼儿园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是适当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西平县直第一幼儿园与李中平、翟王玉里实施的房屋买卖行为的目的是吸收社会资金,改善教学条件,该买卖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有效。原判以西平县直第一幼儿园无预售房屋许可证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当事人之间购房行为无效不当。西平县直第一幼儿园在收取了李中平、翟王玉里购房款及房产交易费的情况下,未将李中平、翟王玉里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依法过户给二人,致使原审法院将该房屋查封、拍卖用以偿还西平县直第一幼儿园的债务,李中平、翟王玉里失去了所购房屋。因西平县直第一幼儿园已经无法交付房屋,故李中平、翟王玉里请求返还购房款及房产交易费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李中平、翟王玉里所购房屋被执行时间为2001年7月,起诉时间也是2001年7月,故不超过诉讼时效。西平县直第一幼儿园认为不应返还购房款、房产交易费并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17元,由西平县直第一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万增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桑连喜

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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