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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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云与张祥文买卖合同纠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3)东民三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云,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现住河口区仙河镇团结一村,现系河口区仙河镇庆云超市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文,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利津县陈庄镇季家村农民,现住河口区仙河镇团结二村,现系河口区仙河镇振兴批发部业主。
上诉人程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云、被上诉人张祥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0月16日原告张祥文给被告程云送了1532.5元的货物并给被告程云写了送货单,被告程云给原告张祥文写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欠条不是她书写的为由拒绝付款。另查明,原告张祥文提供的被告程云写的欠条,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东中法文鉴字第2号文检鉴定书第三条结论证明:欠条上字迹与原告提供被告程云样本是同一人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程云未及时给付原告张祥文欠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祥文要求被告程云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不是自己所写,因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文检鉴定书(2003)东中法文鉴字第2号文检鉴定书为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程云偿还原告张祥文货款1532.5元,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1元,实际支出费28元,笔迹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程云负担。
宣判后,程云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欠条不是本人出具的,请求再次做笔迹鉴定,以查清事实,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元,由上诉人程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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