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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芬兰邦-邦萨默国际有限公司与北京银富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年二中民初字第01764号
原告芬兰邦-邦萨默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芬兰赫尔辛基东赫拉底街18A00210.
法定代表人卡尔-约翰·赫泰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志勇,北京市国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溯,北京市国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银富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曾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恒,北京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士富,北京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芬兰邦-邦萨默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兰公司)诉被告北京银富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银富利金融设备中心,以下简称北京银富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银富利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芬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溯,北京银富利的诉讼代理人赵恒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选择中国法律作为处理本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芬兰公司诉称:1999年5月至7月间,我公司陆续与北京银富利的母公司中国富利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富利集团)签订了13份俄产新闻纸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富利集团在收货后并未能如期履行付款义务,经我公司数次催讨,富利集团才将北京银富利拉进本案法律关系中,由北京银富利参与履行、承担富利集团的相应付款义务,但富利集团债务并未免除。对于北京银富利参与本案法律关系承担相应付款义务一节事实,有北京银富利致富利集团函、富利集团致北京银富利函及1999年12月31日我公司签章同意的确认函证实。北京银富利参与履行后,富利集团于 2000年2月1日、2月23日、2月29日、3月3日分别付款183 126.56美元、242 105.17美元、236 489.56美元及349 735.69美元,共计承担富利集团1401 026.73美元付款义务,其余1275 607.31美元至今未付。
北京银富利参与本案法律关系、承担富利集团部分付款义务,已由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确认,北京银富利应按承诺履行已承担的义务。北京银富利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已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实现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北京银富利履行1275 607.31美元债务(折合人民币10 549 270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75 531.18美元;赔偿我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5 700元人民币(包括律师代理费80 700元人民币、调查取证费用15 000元人民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京银富利答辩称:一、根据我公司与芬兰公司1999年12月27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确认函,13份合同项下的债务已经全部转让与我公司,是为免责的债务承担,而非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部分或全部转移给第三人负担。其效力表现在,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不再对所移转的债务承担责任(免责);第三人则成为新的债务人,对所承担的债务负责。其成立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之债务,此方式本身就体现了债权人的同意,原债务人不用参与协议即生效;二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此方式必须经债权人的同意,才能发生债务承担的效力。而并存的债务承担,是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又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原则上并存的债务承担无须债权人的同意,只要债务人或第三人通知债权人即可发生效力。
在本案中,我公司与芬兰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确认函中货款支付转让应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其理由如下:第一,债权债务转让确认函明确指出,13份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富利集团代理我公司进口,由于我公司已获外贸进出口经营权,合同项下货物的债权债务转由我公司承担。由此可见,我公司在债权债务转让确认函中明确表示全部承担了13份合同的货款支付义务;而富利集团则由于我公司承担了全部的债务免除其责任。第二,债权债务转让确认函是货款支付的债权人(芬兰公司)和愿意承担债务的第三人(我公司)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属于上述免责的债务承担的第一种方式,直接体现了债权人的同意。所以,债权债务转让确认函体现了芬兰公司同意将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转由我公司承担,同时免除了原合同货款支付义务人即富利集团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另根据《合同法》第84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由此可见,13 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已经由于债权人即芬兰公司的同意而全部转让给我公司。
第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芬兰公司与富利集团关于新闻纸买卖合同争议的裁决书,也支持了债权债务转让确认函是免责的债务承担主张,即13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已有效转移到被告承担,从而驳回了芬兰公司要求富利集团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仲裁请求。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由此可见,对于13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已有效转移到我公司承担这一主张已为生效的仲裁裁决所支持,应该认定其有证据效力,我公司不用为此举证。
二、我公司根据债权债务转让确认函已经如实履行13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并无违约行为。其中,有4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由我公司通过富利集团向芬兰公司支付,另有1份合同项下的款项由我公司和厦门金富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金富利)共同支付,其余8份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根据1999年12月2日芬兰公司给厦门金富利的折扣确认函予以抵销。由于折扣确认函签订时间在前,我公司在签订债务转让确认函时并不知道有此折扣确认函而未扣除折扣款,在知道折扣确认函后,我公司当然可以主张将余下8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根据折扣确认函予以抵销,不再履行付款义务。
三、由于本案的审理涉及到另一案的判决结果,现阶段本案应该中止诉讼。我公司主张的货款抵销是否得到支持涉及厦门金富利诉芬兰公司代理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其一审判决支持了厦门金富利根据确认函抵销合同货款的主张,目前该案正处于二审阶段,货款抵销是否最后得到支持尚未得知。鉴于厦门金富利一案正在二审,而本案审理结果与之息息相关,故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认为,根据债权债务转让确认函,13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已经全部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根据该确认函已经如实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但由于我公司主张的货款抵销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涉及到另一案的判决结果,因此现阶段本案必须中止诉讼,以求审判的公平公正。
经审理查明:芬兰公司与富利集团于1999年5月至7月之间签订了13份新闻纸买卖合同,约定由芬兰公司向富利集团出售新闻纸。其中 9份合同是富利集团为北京银富利代理进口的,4份合同是富利集团为厦门金富利代理进口的。13份合同的供货数量总计4887.563吨,货款总计2676 634.04美元。合同签订后,芬兰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富利集团未能支付全部货款。
1999年11月,北京银富利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1999年 12月7日,北京银富利致函富利集团,提出将由富利集团代理签订的13份进口新闻纸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债务转由自己承担。1999年12月10日,富利集团致函北京银富利表示同意此债务转移安排。1999年12月27日,北京银富利致函芬兰公司,函中具体列明了本案所涉13份进口新闻纸合同的合同号码、国内进口委托方名称、进口数量、合同货款金额、交货时间及付款方式,并具体写明:“以上货物为中国富利进出口集团公司代理我司进口,现我司已获外贸进出口经营权。奉集团公司指示,以上货物的债权债务由北京银富利金融设备中心承担。”1999年12月31日,芬兰公司代表签署了该函并加盖了芬兰公司公章以示确认。
另查,1999年5月,芬兰公司与厦门金富利签署了一份协议书,授权厦门金富利作为芬兰公司提供的伏尔加新闻纸在中国的总代理,其中约定:芬兰公司根据厦门金富利进口或委托进口的总数量给予折扣奖励;厦门金富利应得的折扣奖励可以从厦门金富利委托的进出口公司应付芬兰公司的货款中折扣;折扣以后芬兰公司不得向厦门金富利委托的进出口公司收取已折扣的货款。1999年12月2日,芬兰公司向厦门金富利发出书面通知,确认应付厦门金富利提成合计1550 576.39美元,并同意将该笔款项在富利集团应付给芬兰公司的新闻纸货款中扣除。2000年 8月16 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厦门金富利诉芬兰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厦门金富利根据上述销售代理协议书在富利集团应付货款中扣除应得折扣佣金 1495 261.06美元后,请求法院判令芬兰公司偿还尚欠的代理佣金55 315.33美元并赔偿其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厦门金富利依据经双方盖章生效的合同主张自己应得代理佣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芬兰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不予认可,但在诉讼期间,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和作出符合情理、令人信服的说明,故因芬兰公司举证不能,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并于2001年12月17日作出(2000)一中民初字3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芬兰公司给付厦门金富利代理佣金55 315.33美元。芬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02年1月11日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芬兰公司否认与厦门金富利签署过协议、销售提成表及确认函,认为是厦门金富利在芬兰公司印章遗失失控时盗盖了芬兰公司印章形成的,主张厦门金富利的起诉依据是伪造的,并提出对协议、销售提成表及确认函签押印章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芬兰公司未就其主张提出证据证明,其抗辩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因芬兰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始终强调是厦门金富利盗盖印章,且在一审质证和上诉时均未对签押印章的真伪提出异议,故对芬兰公司要求鉴定的意见未予采纳,并于 2002年7月19日作出(2002)高民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芬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关于货款支付情况,芬兰公司起诉称富利集团已付货款1401 026.73美元,其余1275 607.31美元货款至今未付。北京银富利则举证证明富利集团已付货款1181 372.98美元,其余1495 261.06美元货款已按照厦门金富利与芬兰公司之间的折扣确认函予以抵销。芬兰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富利集团的付款情况,但明确表示除抵扣款项外,对北京银富利举证证明的付款数额予以认可。
此外,芬兰公司要求追加富利集团为本案第三人。由于芬兰公司未举证证明富利集团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追加第三人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驳回其申请。
上述事实,有芬兰公司与富利集团签订的13份买卖合同、北京银富利与富利集团的往来函件、北京银富利与芬兰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确认函、富利集团支付合同货款的有关单据、(2000)一中民初字3319号民事判决书、(2002)高民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芬兰公司与富利集团签订的13份新闻纸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芬兰公司、富利集团及北京银富利三方就债务转移事宜达成合意,芬兰公司确认上述13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由北京银富利承担,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芬兰公司对北京银富利举证证明的已付合同货款的数额予以认可,但对北京银富利所称其余欠付货款已根据 1999年12月2日芬兰公司给厦门金富利的折扣确认函予以抵销的主张持有异议。鉴于北京银富利的货款抵销主张已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院对该货款抵销事实应予认可。故芬兰公司要求北京银富利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芬兰邦-邦萨默国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万四千六百三十元由芬兰邦-邦萨默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七万四千六百三十元(开户行:工商行东铁营分理处,帐号:0200000409014420281,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曹欣
代理审判员张濡
二 О О 二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书记员程慧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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