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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竞合问题探讨(下)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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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日本 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中,根据起诉、诉讼成立并产生在特定法院审理特定当事人之间案件的状态,就叫做诉讼系属,它的一项最重要的效果就是禁止重复起诉。日本学者认为,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竞合是指,同一当事人之间对同一请求的诉讼,外国法院处于诉讼系属之中,当事人能否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对此,日本有些法院的判例认为,即使是在外国诉讼系属中,也并不妨碍当事人对同一请求向日本法院重复提起诉讼。但是,近来日本有些学者极力主张在国内民事诉讼中为防止判决相抵触,诉讼经济的理念也适用于国际民事诉讼。因而在外国系属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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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竞合问题探讨(下)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公约和1989年圣塞瓦斯蒂安公约签订时,对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有关条款作出了修订,根据新规定,首先受理诉讼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主动中止诉讼直到另一法院的管辖权得以确定。在首先受理诉讼法院的管辖权确定之前,其他法院不放弃管辖权。 在适用公约和上述规定时,各国容易就“首先受理”的判断标准问题发生争议,因为各国往往对开始诉讼程序采取不同的方式。〔13〕另外,应当指出的是,公约的以上规定只适用于发生于欧洲共同体内的诉讼。欧洲法院在1994年的一项判决中也明确指出,公约第21、22、23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国有关承认和执行非缔约国的民商事判决中的诉讼或争议。〔14〕 (二)海牙公约 197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一届会议制订了《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以及补充议定书,公约第20条即是关于“诉讼竞合”的规定,其第1款规定,如果一国有义务依本公约的规定承认另一国法院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可能做出的裁决,则应驳回或中止向其提起的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相同事实和相同目的的诉讼。同时,《公约》第5条第3款还规定,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诉讼:(1)在被请求国法院最初提起且正在进行审理;(2)已由被请求国法院作出裁决;(3)已由另一国法院作出裁决,并将依照被请求国法律予以承认与执行,则在上述情况下,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诉讼作出的判决。 然而,上述规定的施行,有赖于缔约国之间订立一项补充协定。因为公约第21条规定,该公约只适用为本公约当事方的两个国家间缔结了一项补充协定的情况下,缔约一国作出的裁决才能依上述各条的规定在缔约的另一国予以承认或执行。截至1995年底,该公约只对塞浦路斯、荷兰和葡萄牙三国生效。 3.管辖权冲突示范法 上述布鲁塞尔公约和海牙公约对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竞合问题有所涉及,但它们的适用范围和实际效力都不同程度地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1989年,美国律师协会国际法律与实践分委会为了解决国际社会以及美国各州所面临的“平行诉讼”问题,制订了《管辖权冲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 该《示范法》的制订者认为,允许进行平行诉讼并不是解决多国诉讼问题的可行办法;法定

管辖权和审判管辖权体现彼此不同的政策考虑,不必强求二者的一致性;如不损害他国主权而限制平行诉讼,并不能通过禁止当事人参加外国诉讼的方式,应该通过限制外国判决的可执行性来达此目的。为此,《示范法》第1条规定:“本国的一项重要公共政策就是鼓励跨国民事争议尽早确定审理法院,而不是鼓励困挠诉讼,而且只执行与困挠诉讼、平行诉讼、或不方便法院诉讼无关的外国判决。”《示范法》确立了两步骤分析法。第一步骤确定首先受案的有管辖权法院为审理法院,其中第3条规定了判定适当审理法院时所应参考的14种因素,这些因素多为对当事人的权益、司法便利、国际礼让、各国公共政策的综合考虑。第二步骤是关于审理法院作出判决的执行问题。《示范法》第2条确立了一般原则,即: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对同一争议同时审理,其中首先做出判决的法院为适当的审理法院,则该判决应当予以执行。平行诉讼首先发生的法院有权对适当的审理法院作出书面的终局裁定;如果没有作出终局性裁定,则被请求执行判决国的法院可以依据《示范法》第3条和第4条来判定适当的审理法院。由此可见,《示范法》首先规定判断适当审理法院,然后运用判决的执行作为当事方自愿限制多重诉讼的威胁利诱。〔15〕 该《示范法》虽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但它毕竟提供了确立单一诉讼的机会,同时发展了通过判决的执行来鼓励国际民事诉讼当事人自愿减少重复的、不必要的、浪费的诉讼的方式,它可以减少各国之间在管辖权竞合情况下主权和法院制度的冲突,为国际社会从超国家的角度解决平行诉讼问题提供了框架。 当然,任何示范法的成功有赖于现存各国法律制度的接纳。该《示范法》的制订者希望它能够被国际社会采纳为一项条约,或由美国国家法律委员会采纳而成为统一法,至少作为一项示范法能够为各个国家或美国各州所采用。1991年美国康涅狄格州即采纳该示范法,作为其《关于国际债务和程序公共法令》的一部分。〔16〕该《示范法》的作法与许多国家的实践及现存多数国际条约的规定是一致的,随着该《示范法》的进一步完善,它获得国际社会中多数国家接纳的可能性将是勿庸置疑的。 四、我国有关立法的完善与发展 在我国现存立法中,对于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竞合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有两条规定涉及了这一问题。《意见》第30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意见》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果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由此可见,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如果两国法院对某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则允许两国各自行使根据本国法院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而产生的司法管辖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另一当事人的起诉,而不问一方当事人是否已在他国法院起诉,或者他国法院是否已经接受起诉并正在审理。有人甚至认为,即使外国法院已经对此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也不影响我国法院依一方当事人的起诉而受理此案。我国法院作出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也不应准许。〔17〕 然而,在国内民事诉讼中,我国法律对于“平行诉讼”问题的态度是截然相反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意见》第33条进一步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可见,我国法院对于国内民事诉讼中的平行诉讼基本持否定态度,这与我国法院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所奉行的政策是根本不同的。 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对诉讼竞合问题作了两种不同的处理。多数双边条约规定,在提出请求时,如果被请求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标的案件正在进行审

理,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依此规定,只要有关诉讼正在被请求国审理,无论被请求国法院和作出判决的法院谁先受理诉讼,被请求国均可依此拒绝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另一方面,根据我国与意大利、蒙古等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则被请求国法院不能因为案件正在由其审理而当然地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只有在被请求国法院比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先受理该诉讼时,才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18〕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关于国际民事诉讼中诉讼竞合问题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其中多与当前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不尽一致。我们并不反对在管辖上维护本国的司法管辖权,但是也不能不考虑国际礼让原则在解决管辖权冲突时的重要作用,不能不考虑国际合作与互助的必要性。尽管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认为,如果双方之间有共同国际条约的存在,则双方应当遵守国际条约的规定,不得各依本国法竞相行使管辖权,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我国所参加或缔结的此类国际条约为数不多,且其中有些条约的规定也不甚合理,这种状况无疑将会不利于我国的对外民商事交往的。为此,我们必须对上述规定进一步加以完善和发展。在这一方面,中国国际私法研究会作了许多初步的尝试性工作。研究会组织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三稿(下称第三稿),对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竞合问题作了较为完备的规定。第三稿第52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在外国法院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进行的诉讼已经作出判决或者正在进行审理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一般不行使管辖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不行使管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实现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对同一诉讼行使管辖权。”此外,第三稿第151条第4款、第5款规定了在诉讼竞合情形下的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即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相同事实就同一标的进行诉讼的案件已经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或者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相同事实就同一标的进行诉讼的案件正在审理或者已先受理的,则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应予拒绝承认与执行。 第三稿草案的以上规定,对我国原有立法和实践作了一些改进,例如,草案增加了在诉讼

竞合情形下我国一般不行使管辖权的规定等等,至少标志着司法沙文主义已让位于司法礼让。但是,令人遗憾的是,第三稿草案的规定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1.草案第51条虽然规定了我国法院对自身管辖权的抑制,但缺乏中止诉讼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在案件受理后,我国法院可能发现自己行使管辖不适当、不方便。此时,我国法院应主动中止本院的诉讼,指示当事人选择较为方便的法院诉讼,或认可他国法院的平行诉讼。 2.草案第51条对外国管辖权施行限制的理由过于简单。只是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保护为由进而限制外国法院的管辖权,是远远不够的,其中还应包括共公秩序,我国法院的基本原则、国家重大利益等等。 3.草案第151条第5款的规定不甚合理,且与有关国际公约相违。如前所述,在海牙公约中,如被请求国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相同事实就同一标的进行的诉讼最初提起“且”正在进行审理,才可据之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而草案第151条第5款规定的是,正在进行审理“或”已先受理,这显然将把在诉讼竞合情形下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放得过宽,是不可取的做法。 4.由于草案对于诉讼竞合规定涉及到“首先受理”的问题,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受理的标志到底是什么,民事诉讼法只在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受理案件意味着诉讼期间的开始,瑞士等国规定诉讼期间的法律效力始于诉讼陈述的提出,而奥地利、日本则规定诉讼期间的法律效力始于诉讼陈述的送达。我国法院受理诉讼究竟应以决定立案为开始标志,还是应以立案通知及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为开始标志,这是应当予以明确的问题。尤其是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送达周期较长,对于案件的受理开始标志更易于发生纠纷。 5.草案中规定了诉讼竞合情形下优先适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这体现了我国“约定信守”的一贯立场。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司法协助除可以根据有关国际条约外,也可以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因此,草案似乎应当规定,对于诉讼竞合涉及的问题,除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外,也可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处理。

此外,我国在与外国缔结有关司法协助的双边条约时,应当统一立场。由于司法协助双边条约中的第二种处理方法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精神,更为有利于各国在这一领域的协调与合作,故此,笔者认为我国有关部门今后在签订司法协助条约时,应当以第二种处理方式为标准。 综上所述,在对第三稿草案及现行立法作进一步修订时,应当注意以上所提出的几个方面的问题,从而使我国有关国际民事诉讼中竞合问题的立法和实践更为科学,更为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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