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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陈述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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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陈述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但相比其他证据方法其概念、性质及作用在理论上似乎很难处理把握,教科书对这个证据种类所下的定义不完全一致,也极少见到以此为专题的研究。然而,从我们进行实证调查时所做的观察来看,在我国很少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民事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陈述却往往能够起到重大的、有时是直接左右法官判断的决定性作用。鉴于上述情况,以下想对这一证据种类牵涉到的理论及实践问题做一番初步的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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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当事人陈述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当事人陈述”这一概念难以掌握的关键在于作为一种证据形式不易与当事人的主张或辩论区别开来。尽管现有的一些教科书大都区分了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对诉讼请求的陈述”或“关于事实的意见”,有的还强调了只有当事人“对自己亲身经历的案件事实”做出的陈述才是证据,但关于做这种区分的理论意义和实际用处究竟在哪里却语焉不详,至于在诉讼实务中就更难见到着意区分的痕迹。通过对民事一审程序运作状况的实证调查我们发现,与其他种类的证据不同,几乎无法把当事人陈述作为一个个具体的证据来加以定义和计数。在一个较宽泛的意义上,当事人陈述以书面形式提交的“情况说明”、“事实经过”,乃至律师询问自己的委托人后提交的“调查笔录”等形式存在于审判实践中。但从事后形成的案卷中区分出当事人陈述,仍是一个相当困难的问题。看来这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并未就当事人如何提出陈述以及对此进行审查的形式、外观或场景做出任何规定,在实务中也没有形成相关的规范性做法,当事人的陈述完全分散或交融在他们于不同的程序场面下所做的口头主张、辩论或提交的书面材料之中。于是,对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加以界定区分就主要成为观念层面上的一种操作,而这种操作的意义或必要也显得模糊不清。

然而,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在程序的形式或外观上得到明确的区分却是普遍现象。如美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在准备阶段作为证据只能以“庭外证言”(deposition)、对“质问书” (interrogatories)和“自认要求”(request for admission)的书面回答等几种方法来提供,每一种陈述都有特定的名称和程序形式。到了正式开庭审理,取得和审查当事人陈述就得采用让当事人移到证人席上去、事先宣誓并由双方律师进行交叉询问等一系列程序来完成。即使在没有规定完整的庭前发现程序的德国或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让站到了证人席位的当事人宣誓后再由法官及律师询问也是必经的程序。

从这些国家为什么需要给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规定明确的外观或形式这一点来反观我国的有关状况,能够得出下列的结论:

我国民事诉讼中之所以没有从程序上明确地界定和区分当事人陈述,主要是因为两个方面的因素影响。

第一,当事人的“主张”尚未在程序法上获得特殊的位置,也未被赋以明确的法律效果,因而仍然处于与当事人一般的“陈述”未分化的“混沌”状态。反过来看,这一点也就构成了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没有必要被单独区分出来并使之体现于特定外观或程序中的原因。具体讲,就是当事人的主张或双方主张的一致性具有拘束法官作用的辩论主义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上还没有确立,通过当事人的“主张责任” 和法官的“释明权”或“释明义务”等概念在当事人与法官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权利和责任的机制非常模糊,法官仍有对当事人主张做出自由判断的较大空间或余地。既然不存在能够拘束制约法官的“当事人主张”和原则上只是法官或陪审团心证对象的“当事人陈述”这样重大的制度性区别,无论“主张”还是“陈述”都浑然一体地交织融合在当事人一般的陈述中就成为顺理成章的现象。

第二,对提出和审查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未规定或形成特定的外观或程序形式,与我国民事诉讼中庭审样式的问题紧密相关。当事人陈述是一种“人证”,原则上应在公开的法庭上以口头方式提出并得到审查。这一点可以说也是各国诉讼法上的通例。但是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实际操作中,一两次正式公开的开庭审理之外事实上广泛存在着法官多次以简便的方式传唤和会见双方当事人的所谓“非正式开庭”的情况。这类程序场境的功能非常多种多样:既可能是双方主张的相互交换,也可能是证据的提出核实,还可能是当事人的辩论和法官的调解,以及所有这些作用的混合。与“主张”融会交织在一起的“陈述”往往就是在这样的场境中由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自身见解的一般表述体现出来并在实质上得到了法官审查。在“开庭”本身的样式都是“非正式”的情况下,从外观或形式上特意区分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确实很不容易,恐怕也是没有多少必要的。

当然,我国与外国的民事诉讼在当事人陈述的外观或程序形式上的做法颇为不同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我们就必须改变自己的制度来向外国靠拢。问题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是否已经开始有了对证据制度的这个方面进行反思和重构的内在需要呢?我们的回答是肯定的,理由与上述的分析紧密相关。首先,通过最高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系列司法解释,我们在证据的层面上已经大致实现了尊重当事人主体性并由当事人自主行动、自行负责的制度性转换,而在“主张”这一层面上缺少同样的制度安排及程序设计,有可能或者实际上已带来了结构性的矛盾与不均衡的问题。因此,审判方式改革的下一个阶段或许就会把案件实体形成中当事人与法官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分配问题提上日程。而如果在这一层次也实行当事人的主张对法官具有拘束作用的辩论原则并引入当事人主张责任等概念,则把“主张”与作为证据的“陈述”从外观上形式上明确地区别开来就将成为必要。因为当事人的主张在诉讼的实体形成阶段发挥的是使审理对象得以形成和固定下来的作用,并且直接约束了审理终结时判决的内容。与此相对,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证据方法,既没有拘束法院和构成当事人自我归责基础的性质,逻辑上其作用也只存在于证明已经形成的审理对象这个诉讼的后一阶段当中。二者对诉讼过程的展开和实体结果的形成有可以明显区分的功能。其次,与庭审样式以至裁判文书等方面的改革动向相关,作为证据的一种,当事人陈述同样面临使其提出及审查的方式更加规范合理和在法官判断作用的展示上努力提高透明度等问题。为此,有必要使当事人陈述从多种多样的程序场境中与当事人的主张或辩论交融在一起的状态分化出来,对其提示的场合及方法、审查样式和程序效果都给以相应的规范。

如果我们就这个方面的改革达成一定共识,则问题的重心就转移到有关的具体程序设计上。在这一点上有两个方面需要引起注意:一方面,必须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和审判实务的实际需要,不做纯粹为理论装饰的无用功;另一方面,可以合理参照国外类似的制度安排来解决许多技术性问题。从这两个方面出发,下面就围绕“当事人陈述”程序设计及实际操作层面上的一些具体问题谈一点看法。

第一,作为首要问题,如何将“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立证据方法从与当事人的主张及抗辩融为一体的状况中分化出来。当事人陈述缺乏如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方法那样单独且容易辨别的客观载体或外在形式,换句话说对它进行区分在实践中有一定的困难。这种技术上操作的难题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方法的独立性,反过来要将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进行的主张及抗辩界定区分开来,就必须从外在表现形式着手。国外为当事人陈述设置的“造型”或外观一般由要求当事人站到证人席、宣誓不作伪证、双方律师交叉询问或法官职权主导询问等规则构成。要求当事人陈述时从原(被)告席转移到证人席,虽然只是一个简单的空间位置上的移动,却由于外观场合的差异而直接导致当事人所作表述这一行为诉讼性质上的迥然不同。当然,仅仅这种位置上的变动不必然导致当事人在证人席上所作的任何表述实质内容都属于“陈述”的范畴。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方法的一种,必须是由当事人所作与案件事实,尤其是作为诉讼请求根据或反驳诉讼请求根据事实有关的陈述。但这种场合或位置的变动在无形当中对当事人施加了应当谨慎陈述的心理压力,强化了真实作证的意识。当在外观上无法区分当事人所作表述是作为证据的陈述还是主张及抗辩时,当事人并没有清楚的作证意识,出于胜诉动机也必然会作出与事实真相不符而有利于己的叙述。类似的陈述虽然可能偏离甚至完全违背案件事实,但由于不具有明确的证据效力,未必能引起法官的关注和重视,对方当事人通常也仅以陈述相反事实予以反驳而不提出证据进行防御。但一方当事人站在证人席上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一种作证行为并且一般都会引起对方当事人从相反方向提出证据进行防御甚至反击,陈述内容相对案件真相就不能太过“离谱”,从逻辑上也须保持前后一致。否则,就容易遭到对方当事人的反击而影响法官对“陈述”证明力的评价。从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陈述对法官关于事实认定的消极影响大于物化的证据方式,法官一般会从当事人陈述前后是否矛盾、逻辑是否混乱、神色是否慌张等直接判断事实的真伪。我们在实证调查中就发现了依据一方当事人陈述否定对方当事人出示的书证之证明价值的情况。虽然从“禁止自我归罪”原则出发不能追究当事人的伪证罪,但由于陈述作为证据方式外观的明晰化导致其背离事实真相的程度与遭到对方反击而影响法官事实判断的轻易度之间存在着大致正比关系,就对当事人真实作证产生事实上的压力。作为当事人陈述必要的外观特征,很多国家采取与证人作证相同的做法要求当事人陈述前宣誓。宣誓作为法定程序的意义在于可以追究宣誓者作伪证的罪责。虽然当事人不因对案件的虚假陈述而承担刑事责任,但例如日本民诉法规定对宣誓后作出虚伪陈述的当事人应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我国有的地方法院已经逐步实施证人作证前手按宪法宣誓的做法,一直以来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要求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的具结制度。相比证人作证,规定当事人陈述前宣誓或者保证并赋予其法律效力作为一项程序设置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更大的意义。一方面宣示或者保证后意味着一旦虚假陈述就会承担法定责任,由此产生的心理负担会促使一般情况下对案件有最直接、全面了解的当事人如实陈述案件经过;另一方面即使当事人拒绝宣誓或者保证,这一行为本身会对法官内心关于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微妙的影响。从常识可以判断,理直则“气壮”,理屈则“词穷”,拒绝宣誓或保证容易让法官联想到是因为心虚理亏害怕承担虚假陈述的责任。从证据外观意义上说,当庭宣誓或者作出保证能够清晰地把作为证据方法的“陈述”与当事人的主张及抗辩区分开来,即当事人移到证人席上履行一定的保证程序后根据法官询问或者对方当事人及其律师询问、己方律师询问而作出的陈述及回答是一种作证行为。

第二,询问当事人的程序应由谁来启动。司法改革一个明确的目标就是强化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的责任,相应地抑制法院职权性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严格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限定在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实。除此之外法院非经当事人申请不得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第16 条)。在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的主张及抗辩界定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及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开始进行当事人询问并没有清楚的认识,因此也不存在应当由谁来启动询问当事人程序的问题。但通过程序设置至少在外观上已经比较清晰地勾勒框架出“当事人陈述”之后,这一问题的解决就摆上了案头。法官能否依职权决定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若干规定》没有从正面作出回答,但从16条的规定不难得出否定的结论。然而我们完全可以把上述条文理解为是在没有清楚意识到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立证据方法的存在和实务价值情况下作出的规定。从客观性和单方归属性(党派性)这两个背向证据基本属性来衡量,当事人陈述在所有证据方法中具有最强烈的单方归属性。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在民事诉讼具有“对抗?判定”结构的国家(如日本)规定了法官可以依职权决定对当事人本人的询问。法官可以依职权要求当事人出庭陈述,这也符合我国审判实践的一贯做法。从规范意义出发,询问当事人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开始:第一,由对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必须进行询问;第二,由己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但须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第三,由法院依职权决定询问。从国外的审判经验来看,当事人陈述的程序启动、展开方式与是否委托律师出庭具有密切联系。如果当事人没有聘请代理律师,则一般由法官依职权决定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采取职权询问方式进行。外国诉讼法为了调和强制当事人出庭作证制度和其他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规定证人在特定情况下(如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可能导致自己或者法定范围内的亲属遭受刑事处罚、可能损害专门职业的特殊信赖关系等)享有拒绝作证权。这种拒绝作证权可以被对方当事人用来作为对抗的武器。但当事人由于是诉讼效果的归属者,在对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活着法官依职权决定情况下不能基于上述理由而主张享有拒绝作证权。在当事人接到出庭陈述的通知后,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宣誓或者保证、不做陈述,法庭可以采取认定对方当事人有关询问事项的主张为真的方法来制裁。 第三,法人作为当事人时如何进行陈述。在现代经济交往活动中,法人作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涉诉司空见惯。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法人虽然具有诉讼能力,但其诉讼行为事实上是由法定代表人完成的。从实体法上讲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具有独立于法人的人格,但当其根据法律以及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进行诉讼时行为结果当然归属于法人,被视为法人的诉讼行为,因而毫无疑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关于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就是法人作为当事人的陈述。当然这种“陈述”是作为证据方法意义上的陈述,如果法定代表人对案件经过没有耳闻目睹的直观性或者亲历性,就不能作为被询问的对象,其所作陈述也没有证据效力。就司法实践来看,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通常由于事务繁忙、顾及身份等原因不亲自出庭参加诉讼,而委托下属作为代理人代为出庭,而受委托人通常是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知道案情真相的经手人或者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所作关于事实的叙述,既因为是以当事人的名义作出可以被视为 “当事人陈述”,同时又因为陈述的内容是其亲身经历获知而可以被当作证人证言。在同一陈述行为不能作为两种证据方法的前提下,我们认为把委托代理人根据自己亲身经历所作的表述作为当事人陈述更为妥当。理由是中国不实行律师强制制度,实践中可能出现只有委托代理人一人出庭的情况,如果对委托代理人的询问视为证人作证,就会出现证人单独作为当事人出庭的逻辑悖论。

第四,询问当事人的场景。通过实证调查我们发现,在正式的“开庭审理”之外许多案件存在着承办法官以相当简便的方式召集当事人双方来交流信息或谋求纠纷解决的情形,其结果转化为“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质证笔录”、“调解笔录”等书面的形式,也就是前面提到的“非正式的开庭”。由于这种非正式开庭的广泛存在,法官在正式庭审之外可以接触到几乎所有的证据从而获取审判足够的信息,导致正式开庭没有关于证据评价和事实认定的实质内容而流于形式化的“走过场”。应对这种状况一方面要正视各种非正式或者不完全开庭的存在并在制度上加以规范,另一方面应该从程序机制上充实正式开庭的内容。要使正式开庭真正成为审判者了解获得信息的主要渠道,至少当事人提交关键或重要的证据以及围绕该证据的辩论都应该在这种特定的程序场景中才予以实施。因此,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陈述必须和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一道在正式开庭的场合下当庭作出并接受询问。从对当事人程序保障视角看,把对当事人的询问置于公开、口头、正式等程序场景下进行能够确保双方当事人充分进行质证,在激烈的进攻防御下逻辑地推论出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对抗的结果。

第五,是否应该赋以当事人陈述“补充性”。所谓“补充性”是指只是在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都不足以认定事实时才采用当事人询问的证据方法,也即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明手段在位阶上低于其他证据,仅起到一个补充作用。采用补充性原则的根据有两点,其一是把诉讼主体的当事人作为证据方法一般来说缺乏可靠性,其二是通过询问让当事人陈述直接利害关系的事实,尤其是如实陈述不利于己的事实明显是强人所难。但作为法定证据当事人陈述与其他证据种类在证明力上没有高下之分,不能因为它性质上的特殊而人为降低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国外民事诉讼立法和实务也经历了一个严格实行补充性原则到缓和的过程。当然,为了不致当事人陈述内容及其表现过分影响法官的内心判断而扰乱他对其他证据的审查,可以在程序上规定开庭时先询问证人和审查物化证据,然后再询问当事人。这种顺序先后的设置可以理解为出于现实妥当性对两个相反主张的中和。

第六,除了具有明确程序外观的当事人陈述之外是否还应当承认当事人一般性辩论中有关案件事实的表述也可以作为证据。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中所谓“辩论整体的意旨”,指的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从整体上把握当事人辩论的全部内容,从而发现事实真相。当事人并非只是站在证人席上才对事实做出陈述,为了追求胜诉这种陈述可能贯穿于诉讼全过程。这种与主张、抗辩交融在一起的关于事实的表述虽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但在实际上也影响了法官的心证形成。并不能因为不具有明确的程序外观而否认这种陈述作为整体的证据价值。但应当注意的是,仅仅凭借“辩论整体的意旨”不足以认定事实,也就是说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方法的支持单独“辩论整体的意旨”不足以作为法官形成心证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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