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为了行使对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侦查需要,在紧急和必要的情况下,经常使用刑事拘留这一措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第61条第4、5项规定的情形,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这些规定对检察机关自侦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了有效保障。但作为一种短期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法律规定刑事拘留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某一犯罪嫌疑人做出拘留决定后,应当送公安机关执行。“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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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刑事拘留的执行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执行”操作的不完整性。对刑事拘留的执行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它由作出拘留决定开始至撤销拘留或转捕为终结,经历拘留证开具、宣布、送押、关押等执行环节。按理,这些环节都必须有公安机关人员参与才能执行。然而,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的执行,实际操作大多是由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到当地公安机关开具拘留证,然后由检察人员将拘留证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并待其签字后送押到看守所,最终由公安机关所 属看守所执行具体关押。依据案情发展,人民检察院再依法决定变更强制措施或撤销拘留并立即释放。在整个拘留的过程中,公安人员基本不到场,所谓执行,也只是开具拘留证和看守所的关押。可见,公安机关对刑事拘留执行是不完整的,很多场合都是走过场,流于形式,看似合法实际掩盖了执行操作上的“真实”。
2.法定责任的不明确性。检察机关将拘留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开具拘留证时,公安机关一般不对拘留决定书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如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被拘留人所为;是否应以拘留等,其“执行”任务仅仅是出具拘留证并依法看押,这种“执行”的不全面必然招致刑事拘留法定责任的不明确。从理论上讲,出具拘留证的单位应该对“刑事拘留”措施的后果负责,但“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过于概括,事实上不易明确执法责任。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运用刑事拘留措施,应由检察机关负责,这种责任既应包括拘留的决定,也应包括出具拘留证(拘留决定的法律程序体现)和对拘留措施的最后处置。规定由公安机关对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部门办理案件执行拘留,并对拘留措施后果负责是不合适的。
3.实际运用不易操作。当前的现状是公安机关的警力不足。公安机关担负着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破任务,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爆炸、盗窃等大量案件需要侦破,大量治安案件需要处理。显而易见,公安机关没有足够的警力执行检察机关的刑事拘留,同时由于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涉及到的需要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容貌等情况不熟悉,且其内部也未设立专门执行部门,造成公安机关不愿承担执行刑事拘留的任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检察机关决定拘留后,开具拘留证时找不到人或领取拘留证后公安局派不出人员执行拘留等尴尬境地。刑事拘留实际上是有别于逮捕等在紧急情况下适用的临时性强制措施,是为逮捕做准备的。为了追求形式上公正而增加一道不易操作的司法程序,不符合诉讼效率的原则。
4.保密缺陷。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主要是职务犯罪案件,此类案件的侦查要求较强的保密性,特别是一些渎职罪案,被执行刑事挽留的相对人可能就是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队伍中的一员,且刑事拘留措施的执行又往往在侦查初期,对此,案情的保密至关重要。检察机关在决定拘留后,无故增加一道公安机关开具拘留证环节,容易形成保密上的漏洞。司法实践中出现过涉嫌公安人员犯罪时,开拘留证难的情况,不是找不到人办手续,就是千辛万苦开了拘留证却找不到执行拘留人员。
一、执行法定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特定案件具有侦查权,而侦查权的内涵理所当然包括强制措施决定以及其具体执行。如果把刑事拘留决定与执行人为地加以分离,实际上就是对侦查权的限制,有违立法本意。
二、执行可行性。检察机关自身有一支作风优良、技术过硬的司法警察队伍,并且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这一队伍的素质必然有所加强和提高。检察机关自身完全有能力对犯罪嫌疑人执行刑事拘留。
三、执行规范性。刑事拘留是侦查活动中短期限制相对人人身自由的应急措施,时限性很强,因此,由检察机关一家决定并执行,便于规范管理,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而公安机关的双重属性(它既属于行政机关,又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决定了它对于检察机关承办的一些有影响有震动的大案件,特别是涉及一些位高权重人物的刑事拘留,必然会产生诸多不便及一些负面影响。所以,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决定刑事拘留的案件由其自行办理拘留手续,并交付公安机关执行关押,有利于反腐败工作的开展,有利于加强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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