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的情况处理。债务人无法到期清偿时,保证合同就会发生其效力。保证合同一般来说是相对于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独立存在的合同,具有独立性,是不会因为债务人的破产而受到影响的。保证合同成立时保证人要出具保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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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另有约定如何处理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保证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约作为保证合同成立的典型形式;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主债务人共同订立合同;三是保证人单独出具保证书。
《民法典》第5条第1款但书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该条规定的保证合同,理论上界定为独立担保合同,即指与主合同之间没有从属关系的担保合同,主合同的效力对担保合同不发生任何影响。对于独立保证合同,由于其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当然也不受主债务人是否破产的影响。
因此,不论主债务人是否破产,保证人均应依照独立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主债务人破产,对独立保证合同的保证人的责任没有任何影响。
(一)首先,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即依附于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当主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自然也无效。若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另有约定(比如约定为不得撤销的担保),则按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来处理。
(二)其次,担保合同的主体不合格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独自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国家禁止为保证人的单位,如未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未经法人书面授权的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违背国家法律规定,订立保证合同,做为保证人都应认定为无效。
(三)最后是担保合同的客体若是违背国家法律、政策、公序良俗或有害社会利益也应认定为无效。例如,不能以人身为标的设立担保合同;不能以法律明确规定不能作为抵押物的财产作为担保合同的标的;如以土地所有权作为抵押标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的内容如违背法律或有害社会公共秩序应为无效,如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就砍下债务人的一支胳膊,这样的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依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序予以确定,如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约定不明连带保证改为一般保证
看上去只有两个字的修改,但确实是颠覆性的。
就因为这条规定,不知有多少人由富转贫,不知多少企业破产倒闭,不知多少人成为老赖。在裁判文书网输入保证,没有进一步准确统计有多少是因为约定不明被判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但从我们实际接触到的案子看,不在少数。虽然也有一部分人通过时效、签名、串通等等进行抗辩,帮助当事人得到了解脱,但大部分无能为力,眼看着很多人因为签了一个字导致陷入无休止的官司,陷入永远都还不清债的深渊,成为老赖,被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
现在好了,民法典对此做了重大的改变,借用一句广告语:有了民法典,再也不用担心连带责任的问题了。
(二)共同保证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
《民法典》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理论基础,主要是基于公平原则和风险共担原则的考量,为了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的公平利益,各保证人在内部关系上应当按照约定的份额或比例分担责任。
《民法典》对共同保证的规则进行了调整。
(三)混合担保中的追偿权与优先权的变化
在《民法典》出台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民法典》第176条修改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该等规定。
(四)保证期间规定的变化
民法典实施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只有六个月不再是两年。
关于保证期间,《民法典》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于保证期间的问题,《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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