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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法制介绍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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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法制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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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清朝法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立法活动

立法原则

详议明律 : 认真借鉴《大明律》,以明律为蓝本创制清朝的法制。

参以国制:适当地参考保留满人人关前的旧制。

法律形式

“律”:为刑事法典,法律体系中最重要。“律”的体系化程度较高,变动较少,极稳定

“例”:为刑事补充条款,多由皇帝御笔断罪而来,将“例”分类附编在相应的“律”条后,合称“大清律例”。为适应社会发展,形成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的传统。

“注解”:为法律解释分官注和私家注解两种。夹注于律文之间或每条总注,与律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私家注解一般附于律条后。私家注解经官方编选认可亦有法律效力,合称“大清律集解附例”。

“则例”:是关于中央各部院政务的行政规则。分一般则例和特别则例两种。 一般则例是部院一般政事的则例;特别则例是指关于各部管辖特定事项的行政规章。

“会典”:被视为一种法律形式,为官制政书。康熙二十三年(1684年)仿《明会典》编成《清会典》,又称《康熙会典》。该书按机构分目,考述官衙历史。

《大清律例》

是清朝的基本法典。1.顺治二年(1645年)又设律例馆,次年律修成《大清律集解附例》,诏颁中外,为清朝第一部成文律典。篇门条目完全仿效明律; 2.顺治十二年(1655年)将其译为满文再次颁布。3.康熙十八年(1679年),将所有新旧条例重新酌定编制《刑部现行则例》。4.康熙二十八年(1689年)下令将《刑部现行则例》附入大清律内,于雍正五年(1727年)颁布。5.乾隆五年(1740年)根据时代变化再对清律做最后一次修订,定名《大清律例》。

少数民族地区立法

制定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法律法规,数量和质量均达到了传统中国的最高峰。

乾隆五十四年(1789年)最终完成的《蒙古律例》,内容系统而全面。

《理藩院则例》是在《蒙古律例》的基础上制定的,颁行于嘉庆二十二年(1817年),确定了清朝对蒙古及西藏地区的行政管理制度和民事、刑事立法。

《回疆则例》制定于嘉庆年间,到了道光二十二年(1842年)始颁布,汇集了理藩院成立后清朝对西北民族事务的处理规则。

行政法律制度

行政管理体制

地方

少数民族地区

蒙古地区。清朝坚持“满蒙一家”的国策,实行盟旗制度,并制定《蒙古律例》,承认蒙古王公权力,也确立了主权。

西藏地区。帝王极为重视。雍正初年即派钦差驻藏办事大臣(简称驻藏大臣)作为中央政府驻西藏地区的行政长官,统领驻藏官兵,督导藏王总理西藏事务。 乾隆时颁布《钦定西藏章程》,后修订为《西藏通制》在确立达赖喇嘛政教合一体制的同时,规定“西藏设驻扎大臣二人,办理前后藏一切事务”, 其地位“与达赖喇嘛、班禅额尔德尼平行”,但对外事务由驻藏大臣负责。同时设金瓶掣签制决定达赖、班禅转世灵童,由驻藏大臣亲自主持仪式后奏皇帝批准。

青海蒙藏族聚居地区。雍正初置西宁办事大臣,行使统治权,后编成《番例》,实行有针对性的管理。

回疆地区。乾隆时设伊犁将军,为回疆地区最高行政长官,行使统治权。嘉庆年间制定的特别法规--《回疆则例》提升了对这一地区的法制化管理水平。

苗疆地区。“改土归流”:逐渐废除原有土司,改派国家官吏治理。为推行“改土归流”,制定特别法令进行管理。

汉民族聚居地区 (设省、府、县三级。)

省为地方最高机构,由总督、巡抚主之,下设布政司按察司分掌一般行政和司法;

省下为府,与府同级的还有直隶州、直隶厅,“厅”作为地方行政单位为清朝独创,直属于行省,设知府、知州、同知主之;

府下为县,与县同级的还有散州、散厅,隶属于府或直隶州,设知县、知州或同知主之。

省、府之间设“道”,分为隶属于布政司的分守道和隶属按察司的分巡,道前者有相对固定的辖区,设道台或道员主之。

中央

行政和事务机关

部,即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六大行政部门,直接隶属皇帝,负责相应行政事务。各部设满汉尚书、侍郎主之。

院,即都察院(监察机关)、翰林院(编修国史之机关)和理藩院(少数民族事务机关)。

寺,即大理寺、太常寺(负责宗庙祭祀和礼乐)、光禄寺(负责外廷宴会和品)鸿寺(负责殿廷的朝会和外交)、太仆寺(负责马政)。

监,即国子监(贡生读书的最高学府)和钦天监(天文律历机关)。此外还有通政司和宗人府等机构。

议政机关

内阁:内阁中设内阁大学士,职责为代拟批旨、呈进奏章、典礼祭祀和组织修书。

军机处:雍正时成立临时军务机构--军机处,以军机大臣若干人协助皇帝办理军务。后成为常设机构,权力也从军务逐渐扩大至所有政务。 军机处不仅享有对重大政务的票拟批签之权,还有权修改内阁的票拟按清制。无决策权,为议政机构。

廷寄:军机处起草的诏旨,不经过内阁由军机大臣封缄直达都抚的叫廷寄。廷寄制度的出现扩大了军机处的权力。

官吏制度

考绩制度

沿袭明朝的考满法,三年一考,数考为满,根据政绩决定陟黜。

康熙朝废考满,实行“京察”与“大计”法。

“京察”是对京官和地方督抚的考核,三年一次;

“大计”是对各省藩(布政使)臬(按察使)及以下所有官员的考核。

京察、大计均以四格八法为标准。

四格”即考核的四条标准“才”,分为长、平、短三等;“守”,分为廉、平、贪三等;“政”分为勤、平怠三等;“年”,分为青、中、老三等。考察结果为称职、勤职、供职。

“八法”即察明贪、酷、无为、不谨、年老、有疾、浮躁、才弱八类恶德或缺陷。后去掉贪酷两条,称“六法”。

考核后,优者奖赏,劣者罚。奖赏的种类包括引见(属声誉的嘉奖)升官晋级、入旗、赏赐衣物或赐匾、封增上代荫及子孙;处罚的种类则包括罚俸、降级留任和革职,若革职还有余罪,则交刑部治罪。

官员选拔

荐举:推荐贤才,授以官职的官吏选拔方式,荐举的标准主要是德行、才能。

捐纳:是指纳钱粮买职衔或出身。乾隆时期捐纳成为定例,以补财政不足,被视为异途。

荫授:指高级官吏的子女不必经过科举而直接任命为官。被视为异途。

科举 (正途)

参加乡试者需经县、府、院三级初试。县、府、院考试一年一次。凡通过县、府考试的为童生。明清实行科举必经学校的制度,童生还需参加院试,院试实际上取得的是进人县学、府学的入学资格。 院试通过后为“生员”(也称“秀才”),在家学习一年,参加第二年院毕业考。毕业考通过者方可以参加下一年度的乡试。

乡试,乡试每三年举行一次在省城举行,考取者为举人,各省每次录取人数平均在百人左右,由中央派人来主持,考取者始取得做官的资格。

会试,即礼部试,一般在乡试的第二年举行,参加者为举人,考试在京城举行,考取者为贡士,每次录取人数二三百人。

殿试,即皇帝亲临亲策的考试,于会试后一个月举行,前三名为“一甲“,称“进士及第”;“二甲”若干人,称“进士出身”;“三甲”若干人,称“同进士出身”,即殿试后“贡生”一般都可以转为进士。 “一甲”直接授予翰林院修撰、编修等职,其余的进士均要通过“朝考”方可授予翰林院庶吉士、六部主事、内阁中书、各省知县(州)等。当然,未中进士的举人也可以通过出任官员幕友,或通过荐举、捐纳等方式入仕。

监察制度

监察法规(两部法规的制定使传统中国监察立法达到了新的高度。)

《钦定台规》制定于乾隆时期,系清朝历史上第一部系统的监察法规,详细规定了都察院的职权和监察纪律。

《都察院则例》属《钦定台规》的实施细则

机构和职权

中央:中央设都察院,为最高监察机关,以左都御史、左副都御史统领之。全国划分若干道作为监察区,每道设监察御史满汉各一人。另设六科给事中,负责监察中央六部。后六科并人都察院,合称“科道”。此外,总督和巡抚一般授右都御史、右副都御史兼职监察。

地方:各省则有按察使、分巡道主持省内监察。京师有隶属都察院的五城察院,以巡城御史主持各城(区)治安和监察。清朝监察机关发达监察网络严密。 监察机关的职权主要是通过巡察、财政审计、考核官吏等方式弹劾官邪、整饬纪纲,同时也参与重案会审、审判复核、监督决等。监察方式包括巡察和驻察两类。

刑事法律制度

量刑原则

有限罪刑法定

类推适用的限制更严格,限制法官自行类推适用近似律条的权力,使罪刑法定原则有所深化。

自首减免

留养承祀

属法外施仁

区别对待

维护旗人的刑事特权。明确规定旗人犯罪享有换刑的特权。

对待蒙古等少数民族,刑罚适用上亦不强求一致,允许其保留民族习惯。

罪名

悖逆礼教伦常罪

对“干名犯义”和“子孙违犯教令”等个别罪名量刑上较之唐律有所减轻

在整体上加重了对悖逆礼教犯罪的量刑。

侵犯财产罪

量刑加重

危害社会秩序罪

设立“光棍例”。

严惩聚众闹事者。

严惩“邪教罪”。条附例中确立了“邪教罪”

兴贩或吸食鸦片罪

清朝雍正年间开始明令禁止鸦片。随时间推移,鸦片犯罪领域扩大,量刑逐加重

谋反大逆罪

加重了对“谋反”“谋大逆”等侵犯皇权犯罪的惩罚力度。

犯罪情形呈扩大趋势。严惩文字狱和禁异姓结盟最为突出。

刑种

派生刑

凌迟、枭首、戮尸等法律文本中未列的酷刑依旧被广泛适用。

凌迟,即剐,初用于“十恶”中谋反大逆以上重罪,后逐渐扩大到劫囚发家、杀一家三口以上等刑事重罪;

枭首,即悬头颅于城门或街市示众,多用于强盗罪

戮尸,即脔割其尸体以示众,多用于恶逆、强盗等应枭首而身先死者。

流刑派生出“充军”和“发遣”。

清朝的充军分附近、近边、边远、极边、烟瘴五等,乾隆时规定充军的远近处所。

“发遣”则是清朝特别设立的刑罚,是将罪犯发配至边疆地区给驻防的八旗官兵当差为奴,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刑

区分真犯和杂犯

真犯,又称实犯,即有心故犯

杂犯则指因过误或牵连致罪者,杂犯的处刑大多可以折易替代,杂犯流罪一般也折易为徒刑

附加刑

1.承袭明朝的枷号,即戴大枷在衙门口或城门口示众。多为对盗匪奸淫犯本刑之外的附加刑,时间有数日、一月二月、半年一年,甚至有永远枷号。2.刺字初多用于盗贼及逃人,后逐渐扩大,初犯刺臂,惯犯刺面,甚至还有刺发配地名和发配事由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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