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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的诉讼效率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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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3月17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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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刑事简易程序的诉讼效率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简易程序简化和省略了普通程序中的某些环节,以求节省时间,加快速度,提高诉讼效率。经过几年的审判实践证明,增设简易程序的目的已经达到。但从审判实践中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解决审判力量不足和案件年年递增的矛盾,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角度分析,简易程序还有扩大适用范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

《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是这样的——

1、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1)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由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2、简易程序只能在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时适用,不适用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也不适用于第二审案件。对于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应当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以弥补先前采用简易程序可能出现的不足。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公诉人可以不出庭,被告人如果未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不必为其指定辩护人。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宣读起诉书后,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程序中有关开庭前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和环节省略。但是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6、审限短,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内审结。

7、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改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简易程序可以提高诉讼效率

经过近五年的审判实践证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在节省时间和审判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效果是十分显著的。北京市某法院的情况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特点。

(一)降低诉讼成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公诉人可以不出庭支持公诉,而在审判实践中,公诉人则百分之百不出庭。这样可以将其他审判人员从大量的审判工作中解脱出来,进行其他案件的审理工作;公诉人也可以利用其不必出庭支持公诉的时间来审查其他案件,从而带来“双赢”的局面,节约有限的诉讼资源,最大限度地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缩短结案时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庭审时间长短不一,最短的也要半个工作日,最长的则达一两天之久,结案时间一般平均要一个月左右。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时间大大缩短。以北京市某法院为例,一般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庭审只需30分钟左右,该院的最高纪录是一天内审结7件案件,并当天制作完成判决书;结案时间平均为10天左右。

(三)提高结案率和当庭宣判率。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北京市某法院对符合规定的案件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过去的四年中,每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约占全年结案数的46%以上;从1998年至2000年,刑事案件的年结案率均为100%,连续三年没有旧存案件,这在《刑事诉讼法》修正前是根本做不到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均当庭宣判,当庭宣判率为100%;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当庭宣判率只有40%多。案件当庭宣判有利于实现“审”与“判”的统一,提高法官的业务水平;有利于强化庭审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体现司法公正;有利于促进整体办案效率的提高。当庭宣判还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各界对案件的干扰,尽量减少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发生(因为当说情或者批条子的人找上门来,案件已宣判了)。由于该院在《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大量适用简易审理刑事案件并实行当庭宣判,极大地提高了工作效率,审判实践证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基本都服判,96%以上的被告人不上诉,从而减少了诉累,节省了国家财政支出。

北京市某法院的审判实践证明,《刑事诉讼法》修正时所增设的简易程序是成功的,其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也是相当明显的,效果是显著的。

简易程序应扩大适用范围

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是合理配置审判资源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三种情形,而一些案情简单,被告人也对起诉没有异议,但对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案件(例如被告人实施抢劫、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盗窃数额巨大等类型的案件)均无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必须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检察机关也必须派人出庭支持公诉,这势必导致审判资源的重大浪费。如果将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扩大,对于上述类型的案件,就能直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从而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降低诉讼成本。曾经有学者研究得出,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占收案总数的55%至56%时,是体现适用简易程序经济性的最佳值,但由于受到适用简易程序范围的限制,要达到这个数值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必须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才能使简易程序的特效更好地发挥出来。

针对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的案多人少的实际状况,以及刑诉法对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严格限制,笔者认为,应当将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适当扩大,不应当只按刑期来确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而应当针对具体的案件情况来确定是否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因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建议修改为“对依法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样一来,通过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刑期的适当增加扩大,可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大幅度提高刑事审判诉讼效率和当庭宣判率,缩短办案周期,同时,也有利于调动法官庭审的积极性,把主要精力转移到庭审上,真正实现开庭审理,而不是庭后阅卷审理,有利于提高法官的思维能力和当庭质证的能力,以实现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大常委会)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3年12月下)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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