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简易程序的目的是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益,并使司法资源投入得到合理的配置。就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和国外相比,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不足之处,如适用量刑范围相对较宽,没有赋予被告人以刑事简易程序的选择权,纠问式色彩浓重,被告人在简易审判过程中难以获得律师帮助等。本人认为,适当借鉴美国辩诉交易程序,赋予被告人对程序的选择权?在实施简易程序中将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前移到起诉阶段,允许进行带有辩诉交易色彩的庭前辩护活动,即实行“辩诉协商”,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将会更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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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简易程序的思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所谓简易程序,从其最普遍的意义上来看,是指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些环节、步骤加以不同程度的简化,从而使案件得到快速处理的特定程序。简易程序只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若从诉讼过程的角度来进行分类,可以分为简易侦查程序、简易起诉程序、简易审判程序、简易救济程序等。而人们通常所说的简易程序,一般主要是指简易审判程序。设立简易程序是提高诉讼效益的需要,是为了在刑事诉讼中降低经济成本而采取的必要步骤。但诉讼效益的提高并不是简易程序建立的唯一基础,简易程序还具有一些特有功能。建立简易程序,可以确保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资源投入得到合理的配置,并在此基础上保证普通诉讼朝着正当化方向改革的努力获得成功。为了使司法资源配置不合理的情况得到减少,在普通诉讼程序之外设立简易程序就显得十分必要了。通过这种诉讼程序的繁简分离,刑事案件在进入法庭正式审判之前就进行必要的分流:一部分重大、复杂、被告人期待获得较为完善的程序保障的案件,采用较为正规、烦琐而且保障程度较高的程序来处理;而那些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被告人也自愿放弃程序性保障的案件,则适用简易程序来处理以提高诉讼效益。从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的发展情况来看,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还出现日益扩大的发展趋势。这种为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所做出的刑事程序的繁简分离设计,实际是为解决公正与效益之间的价值冲突所采取的必要措施。这恰恰是简易程序赖以存在的主要依据。
简易程序适用于简单、轻微的犯罪案件,这几乎是世界各国一致的做法。1994年9月,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3条明确指出:“简易审判只适用于轻微罪行”。但对于轻微罪行的具体范围,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立法来看,一国的刑事简易程序中又往往存在多种类型、多种模式,以分别适应不同层次的轻微案件的需要,因而具体适用量刑范围也各不相同。国外刑事简易程序适用量刑范围较窄,从其立法来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将适用简易程序可以施加的量刑限制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英国治安法院所判处的刑罚,监禁最高不能超过6个月,罚金不能超过5000英镑。日本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为5000日元以下以缓刑、没收或其他附加处分。德国“在简易程序中,不允许剥夺自由1年以上的刑罚或者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法国对简易程序的适用也仅限于违警罪。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适用量刑范围相对较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下列三类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其中所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高量刑明显高于其他国家的规定,显然宽泛得多。就条文字面而言,任何性质严重的犯罪,只要实际处刑可能在三年以下,均可适用简易程序,换言之,刑法规定的全部犯罪,只要其情节轻到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对于哪些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只是从正面规定了条件,而没有排除性的条款。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对排除性情形作了列举: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的;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这些例外情形的列举,无疑为检察机关和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方面确立了更加具体、明确的界限,对于防止简易程序的滥用是有利的。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告人没有作有罪供述,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情况下,法院被禁止适用简易程序。这就意味着,辩护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所持的肯定还是否定态度,实际成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因素;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应当是被告人作有罪供述的案件。简易程序对轻微犯罪的适用,从国外情况看,只在轻微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得到大量适用。而按我国立法的规定,实际适用结果,则可能包括严重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为此,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性质严重的犯罪,一般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尤其是法定刑为三年以上的犯罪,更应慎重适用。对可能处三年以下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若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件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否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呢?对此,最高法院《解释》第229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具有不同的法律理念,在被告人是否有权选择刑事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的立法规定上很不相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把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完全赋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简易程序的选择,不受被告人意志约束,这不利于保护那些认为自己无罪的被告人的利益。因为,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很难获得无罪判决。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4届、15届代表大会所通过的决议,提出在采取简易程序中,要保证被告人拥有“受审的权利”,要“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质”的方法。我们要积极利用简易程序,主要原因在于简易程序不仅仅意味着为国家节省了司法资源,而且简易程序能满足被告人希望尽快摆脱诉讼之苦的要求。因此,在设计简易程序时,应当把被告人的意愿考虑在内。
简易程序的设立,显示出立法者将提高诉讼效益作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而且也体现出简易程序的简便化必须与普通程序的公正化相配套的思路。我国的简易程序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中控辩双方在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上要进行“协商”和“交易”,在我国即使观念最前沿的法学家也难以接受。但立法者在设计这种简易程序时,为了防范法律之外的“协商”和“交易”,似乎已经采取了一些预防措施,因为控辩双方在简易程序中还谈不上什么平等的控辩权问题。简易程序所带有的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也会阻碍任何有关将简易程序衍变为控辩双方之间的交易程序的企图。加上我国的简易程序有明确的适用范围,法官仍会控制着这一程序的启动、运作和结果,案件是否采取简易程序甚至并不需要被告人同意,按照简易程序进行的审判仍然保留了开庭审判的形式。再者,这一程序也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罚令程序”,因为它可以在罚金刑以上直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中适用,适用范围要大于处罚令程序。但是,如果我们对这种简易程序从设计到实施效果进行仔细分析,尤其是按照一些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加以衡量的话,那么它本身的缺陷和不足就暴露无遗了。
(一)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纠问式色彩浓重。我国在运作刑事简易程序时,检察机关有权自行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审判,导致诉讼呈现出较强的纠问式色彩。而不论是英美的有罪答辩程序、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罚令程序,还是意大利新建的两种刑事简易程序,检察官不仅在启动简易程序方面具有建议权,甚至可以与辩护方进行一定的协商和交易,而且在简易程序动作过程中,始终与辩护方一起,参与由法官主持的简易审判活动。可以说,在任何一种简易程序形态中,法官都被禁止与任何一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单方面接触,法官所有的司法裁判活动都要由控辩双方同时到场参与。这是维持简易审判程序最低限度公正性的必要保证。但是,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却允许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席简易审判。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委派公诉人出席简易审判活动。结果,在简易程序的实际适用过程中,检察官通常都不出席简易审判,简易审判往往变成了裁判者“审判”被告人的纠问式活动。这种制度和实践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毋庸置疑的,它使简易审判的诉讼构造发生了根本的变化-由原来的控辩裁三方的相互交涉变成裁判者与被裁判者双方的对峙;法官事实上不得不同时充当裁判者与公诉人这两个相互矛盾的诉讼角色,其对立性和超然性势必受到消极的影响。另一方面,在法官单独面对被告人的诉讼格局下,谁来对法官的审判进行“法律监督”呢?看来,即使在现行的诉讼体制下,检察官不参与简易审判也是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的。不仅如此,检察官不出席法庭审判,还容易导致审判的任意性和随机性,背离程序公正的最低要求。
(二)被告人在简易审判过程中难以获得律师帮助。这是简易程序设计中不可忽视的问题。在我国,由于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律师的执业环境不甚理想,加上辩护活动面临着一定的职业风险,因此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普通程序的比例本身就不高,参与简易审判的比例就更低了。对于简易审判中辩护人的出庭率,笔者目前尚无确切的统计数字,但可以肯定的是,被告人在简易审判中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案件要比在普通程序审判中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案件低得多。大多数被告人在简易审判中不能得到律师的帮助,就只能单独面对作为裁判者-法官。考虑到简易程序的适用会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较大的限制,被告人也很难再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不能获得律师帮助的被告人在简易审判中将处于更加不利的境地,很可能在不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不知晓简易程序性质的情况下,做出一些实际对自己不利的程序选择。这显然又构成一个导致被告人受到不公正对待的因素。
五、“辩诉协商”的构想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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