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轻伤害案件应尽可能地通过自诉程序解决, 在加害人、伤害原因不清的情况下, 由公安机关管辖。在处理可以和调结案, 在使用强制措施时要掌握时机和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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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朝:轻伤害案件的自诉与公诉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 轻伤害案件; 自诉; 公诉; 管辖; 强制措施
本文所指的轻伤害案件, 是《刑法》第234 条第1 款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案件, 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经鉴定达到轻伤程度的案件。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比较复杂。此类案件虽然是轻微刑事案件, 但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而且绝大部分案件的发生, 都是因为一定的人民内部矛盾所引起, 如果处理不好, 就会使矛盾激化。笔者对轻伤害案件自诉与公诉处理中几个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谈点看法, 供参考。
据统计, 2001 年河南省公安机关共办理(破获) 刑事案件92360 起, 其中伤害案件11563 起,占1215 % , 仅次于盗窃案件, 位居第二, 有的县伤害案件占刑事案件的30 %多, 而其中大部分是轻伤害案件。这些案件如果处理不好, 容易加深社会矛盾, 影响社会治安稳定; 对轻伤害案件, 如果完全由公安机关立案按照公诉案件处理, 不但时间长, 而且给本来就紧张的警力, 增加更大的负担,社会效果也不好。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规定为刑事自诉案件, 确立刑事自诉制度, 至少有以下优越性:
一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的方法简便,节省诉讼时间。由于公诉案件, 从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到人民法院审理判决, 至少需要一至两个月, 多者可能需要半年或者更长时间。而自诉案件, 人民法院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因此, 自诉案件能节省大量的时间。
二是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减少了很大工作量, 节约了司法资源。本来案件事实比较清楚, 因果关系明确, 当事人完全可以举证加以证明, 向法院提起诉讼。若按公诉程序办理, 由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移送审查起诉, 有的还要采取强制措施; 检察机关要审查起诉, 出庭支持公诉, 有的还要审查批准逮捕。在公安环节, 从立案、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侦查措施、调查取证, 到移送审查起诉, 有的案件检察机关不批捕、不起诉, 还要复议、复核等, 即使不包括司法鉴定占用的时间, 一个轻伤害案件的工作, 两个民警至少需要8 个工作日才能完成。同时, 在检察环节, 审查批准逮捕、核实证据、审查起诉、支持公诉等, 也需要大量的时间和检察官, 因此, 对轻伤害案件实行自诉, 给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减少了大量的工作, 使其能够腾出宝贵的时间作好其他更重要的工作。
三是结案的方式灵活, 能够有效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 可以进行调解; 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进行调解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方式结案, 使本来积怨不深、矛盾不大的当事人和好如初, 有效地化解了人民内部矛盾, 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治安的稳定。四是案件当事人直接参与诉讼, 可以起到法制教育的作用。由于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有指控和证明刑事犯罪的举证责任, 被告人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自诉人与被告人可以互相辩论, 双方可以进行和解。在这些诉讼活动过程中, 双方都要被迫学习有关法律知识, 同时, 也使旁听群众明辨是非, 明白有关法律规定, 能够有效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因此, 将轻伤害案件列入刑事自诉案件, 非常正确, 并且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将那些应该自诉的案件都能够通过自诉程序解决。
司法实践中针对轻伤害案件的自诉制度落实得并不好, 通过自诉程序解决的案件寥寥无几。其原因, 除了被害人误认为公安机关可以抓人、关人,能够立即解心头之恨, 以及在公安机关的压力下能够及时达成和解协议, 一些公安机关也确实存在借用压力促成和解, 误导受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原因以外, 还有两个主要原因:
一是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得不够明确, 在执行中产生了异议。由于1979 年12 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中, 将轻伤害案件列入自诉案件的条件是“有原告和被告, 因果关系清楚, 不需要侦查的”, 在实践中, 人民法院往往以因果关系不清楚需要侦查为由不予受理。1998 年1 月19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 将轻伤害案件作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规定: “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 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 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实践中, 对“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 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中的“受理”理解不一致, 有的认为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 无论受害人是否有证据证明, 公安机关都应当立案侦查, 人民法院就不能再按照自诉案件进行受理。加之轻伤害案件大多是现行案件, 受害人或者在场的其他人在案件发生后的很短时间内, 就拨打“110”或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民警出了现场, 就视为公安机关受理了案件, 受害人就没有机会向人民法院按照自诉案件提起诉讼, 即使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自诉条件, 再向人民法院移送, 人民法院也以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为由不予接受, 因此, 绝大部分轻伤害案件都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很少按照自诉案件处理。
对此, 笔者认为,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中的“有证据证明”, 应当包括两个要件:
一是有明确的加害人。所谓“有明确的加害人”, 就是被害人明知加害人是谁。如果加害人明确, 不需要侦查就能破案。加之有伤害程度的鉴定结论, 只要能够证明加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即可。不需要公安机关介入, 受害人及其亲属完全可以自己收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 有明确的加害人, 应当视为有证据证明的一个主要条件。反之, 如果加害人不明确, 就需要侦查才能破案, 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例如, 某人在散步时, 突然被人无故击伤, 经医院诊断属于轻伤害, 但还不知道谁伤害了他, 向公安机关报案后, 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立案侦查。如果两个人打架, 一方将另一方打伤, 伤害人非常明确, 没有侦查的必要, 就应当由受害人自诉。这里有一种情况需要研究, 就是在多人殴斗的情况下, 混乱中一方被另一方打成轻伤, 但弄不清是谁的行为将对方打伤的, 如果再加上没有其他证人在场, 就更难查清, 即使由公安机关侦查也难以查得非常清楚, 若作为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很可能成为疑难案件, 即使能够起诉到法院, 法院也不可能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情况下作出有罪判决, 而公诉案件法院又不能调解, 很可能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作出无罪判决, 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及时赔偿, 引起双方上访。因此, 笔者认为, 在这种情况下, 只要能确定有明确的加害方, 也应当视为有明确的加害人, 如果加害方有组织者, 应当由组织者承担责任, 如果没有组织者,则由人民法院调解处理。
二是伤害原因清楚。所谓“伤害原因清楚”,是指引起伤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清楚。例如, 两人因为土地纠纷或者买卖纠纷等引起争执, 进而发生打架, 一方将另一方打成轻伤, 伤害原因非常清楚,就不需要进行侦查, 被害人完全可以自己收集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无缘无故的被人打伤, 通过侦查才能查清犯罪嫌疑人为什么要实施伤害行为, 从而进一步收集伤害的证据。一般来说, 有明确的加害人, 伤害原因也不难查清, 而没有明确的加害人,伤害原因一定不清。因此, 有明确的加害人, 伤害原因清楚, 应当作为自诉案件两个要件, 凡具备这两个要件, 应当作为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明确的加害人, 伤害原因不清, 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
由于伤害案件在发生时是不确定状态, 即可能是轻微伤害、轻伤害, 也可能是重伤害, 而轻微伤害和重伤害者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 只有轻伤害才可以作为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管辖。因此, 凡伤害案件的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控告、报案的,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都应当接受, 但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人民法院, 在接受案件后, 一般都不应当立即立案, 而应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害程度的鉴定, 并对案件进行初查, 经鉴定确系轻伤害后, 再根据是否有证据证明, 决定立案。对现行伤害案件, 受害人或者其他公民往往先向公安机关“110”或者公安派出所报警,“110”或派出所民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 平息事态, 并视为公安机关接受了案件, 应当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呈报公安机关领导, 由公安机关领导签批办案部门进行初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属于轻伤害, 而且经初查, 有明确的加害人, 伤害原因清楚的, 应当在鉴定结论送达后及时移送人民法院, 并通知控告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审理。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 应当进行初查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经鉴定属于轻伤害的, 但经审查没有明确的被告(即加害人) 或伤害原因不清楚, 应当在鉴定结论送达后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按法定的公诉程序办理。
(一) 公诉案件调解没有法律依据, 不应适用调解。
司法实践中, 无论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预审环节, 还是在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以及人民法院的审判环节, 对轻伤害案件都存在着调解结案的情况。人民法院对自诉的轻伤害案件进行调解, 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无可非议。但作为公诉案件,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无论在哪个环节进行调解都没有法律依据的, 有的甚至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一是公诉程序是司法机关(即公、检、法三机关) 代表国家依法对构成犯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 是基于国家公权进行的具有单方意志的国家行为, 是不可以讨价还价的, 也不依受害人是否放弃追究而终止, 至于损害赔偿, 受害人只能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 作为可以自诉的轻伤害案件, 如果受害人放弃自诉权, 而要求公安机关按照公诉案件处理, 一旦启动公诉程序, 就不应再进行调解。
二是在公诉程序中进行调解, 双方当事人难以在平等基础上进行, 不能保障加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在公诉环节进行调解, 大多是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后进行的, 调解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明确不平等, 一方在失去自由的情况下, 急于获得人身自由, 不惜放弃要求澄清事实、划清责任以及罪轻的辩解等诉讼权利, 甚至同意受害人提出的不合理要求。而受害人一方自认为掌握着主动权, 处于明显优势, 尽最大可能索要赔偿。实践中, 凡在公安环节或者检察环节调解达成协议的,基本都是在加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
三是调解没有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 有些调解协议难以执行。由于调解协议是在刑事侦查中达成的, 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 有的受害人在得到了赔偿后, 仍继续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 有的调解协议达成后, 犯罪嫌疑人拒不履行,受害人持调解书要求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处理,公安、检察机关又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权力, 只好对犯罪嫌疑人再次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极易引起双方当事人上访、告状, 达不到调解的预期目的。如某市公安机关控申部门在8 个月的时间内共受理群众来信来访2374 件, 其中伤害1116 件, 占接访案件总数的47 % , 伤害案件中轻伤害占绝大部分。
(二) 公诉案件批捕前可以和解。
(三) 已批捕的案件不应和解结案。
关于结案方式问题, 自诉案件, 经过人民法院审理, 应当以调解为主的方式结案, 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 再进行判决。公诉案件, 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之前或者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直接移送审查起诉之前, 当事人就损害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 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 书面申请撤回控告的, 公安机关应当准许, 并办理撤销案件手续; 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 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书面申请撤回控告的,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撤回控告申请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如果人民检察院还没有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 则不再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 将提请批准逮捕书和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即可, 由公安机关办理撤案手续; 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 按法定的公诉程序办理, 无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 都不能以和解的方式结案; 直接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 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 也不能以和解的方式结案。
对轻伤害案件的嫌疑人在公安环节首次采取强制措施, 有两个主要问题需要研究和解决:
(一) 首次采取强制措施的时机。
由于伤害案件发生后, 案件属于什么性质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案件的性质不同, 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需要采取什么强制措施均不同, 因此, 在鉴定结论没有作出之前, 公安机关不应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但是, 对现行案件, 为了查明加害人的基本情况, 公安机关对加害人可以按照《人民警察法》的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期满后, 可以暂扣其身份证件, 并告知其不得离开案件发生地。只有在轻伤害鉴定结论作出以后, 才能够正式立案, 也才可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二) 强制措施的选择。
为了防止出现双方当事人在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和解, 对有明确的加害人、伤害原因清楚的案件, 公安机关在立案之后, 一般不宜刑事拘留, 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但是如果加害人无力交纳保证金或者找不到保证人的, 或者在案件发生地没有固定居所的, 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或者刑事拘留措施。无论采取哪种强制措施, 都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对没有明确的加害人、伤害原因不明的轻伤害案件, 侦查抓获加害人即犯罪嫌疑人后, 应当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 并依法及时提请批准逮捕。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轻伤害案件, 只要“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批准逮捕。
为了防止加害人在立案前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逃跑, 影响案件处理, 应当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笔者认为, 如果加害人在立案前逃跑的,公安机关立案后, 可以决定刑事拘留, 并按程序提请批准逮捕, 不再适用自诉程序; 如果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规定, 经传讯不到案, 造成严重后果, 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 公安机关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书,可以采取通缉等措施抓捕犯罪嫌疑人。(河南省公安厅法制处·刘德朝)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3]《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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