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权回归仅是法律的归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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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权回归仅是法律的归位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于死刑复核权的法律冲突表现在《刑事诉讼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之间。1979年颁行,并经1996年大修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缓则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同于1979年颁行,并经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则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由于两部法律均为全国人大通过的国家基本法律,无上位法下位法之区分,也因为3次“严打”政策的需要,多次被提起的死刑复核权的回归,也多次被搁置,这一同位阶的法律冲突一搁再搁,已是23年。
但死刑复核权的十年回归之旅,也仅仅让我们聆听到了渐行渐近的“法治的足音”。死刑复核权的回归,不过是一种归位,其意义固然不可低估,但不必然代表着司法公正在死刑案件上完全降临。毋需讳言,死刑复核程序从一开始就不是一个完善的制度。除复核权的下放之外,它还有违“不告不理”原则的触发机制,它欠缺公开性、参与性与亲历性的审理方式也已为学界诟病已久。甚至这一程序在诉讼期限上至今仍是空白——换句话说,只要进入死刑复核程序,案件就变得不确定起来,哪怕法院拖上个10年、20年才予结案也不违背任何法律规定。
诉讼期限是严格诉讼程序、规范诉讼行为的重要措施。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的诉讼期限,既有利于增强司法人员的法制观念和责任心,又有利于当事人自己及时解脱,免受讼累,亦可维护诉讼活动的严肃性,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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