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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应充分坚持检察监督原则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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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不是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活动,而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坚持检察监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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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死刑复核程序应充分坚持检察监督原则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和制约的责任,是构建死刑复核的保障性机制的需要。

□基于对人生命价值的尊重,为保障死刑适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国家权力对生命权剥夺与否的最后一道关口应当进行监督,体现国家对人权的最终关怀。

自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收回死刑复核权和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所有死刑案件行使死刑复核权已经近一年的时间,这个措施有利于提高我国死刑案件的质量,落实宪法保障人权的规定。但由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和敏感性,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前后,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完善也逐渐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笔者认为,现行的复核程序基本上是法律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性规定的理性回归,未作实质性改革和完善,特别是检察监督与死刑复核程序关系问题尚未解决。如死刑复核权的性质、死刑复核与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的关系、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怎样履行职能,等等,成为完善我国死刑复核制度急需解决的问题。

■死刑复核的性质及其与检察机关的关系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工作不开庭审理,也没有采取由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听审形式。在此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的作用没有充分体现,缺乏控辩双方参与的死刑复核工作形式上看起来类似法院行政管理活动,因而有必要厘清死刑复核权的性质这一问题。

我国人民法院的权力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人民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权;二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权。法院内部行政管理指法院系统内部关于财务、基建、装备等管理的权限。应当明确死刑复核不是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活动,而是司法活动。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体系中,“死刑复核程序”是第三编“审判”中的一章,该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达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三十九条规定:“复核死刑案件,应当对原审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进行全面审查。”第四十一条规定:“复核死刑案件,合议庭成员应当阅卷,并提出书面意见存查。对证据有疑问的,应当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到案发现场调查。”以上规定明确表示了死刑复核是一种重要的司法活动,因为只有司法活动才能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只有司法审判活动才应当由法院的合议庭进行,内部行政活动是不能由合议庭处理的。

审判活动应当根据刑事诉讼的规则和原则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意见》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加强对办理死刑案件的法律监督。”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坚持检察监督原则。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参与死刑复核的任务并不是“追杀”被告人,而是为了有利于确定案件事实,确保法律的正确应用。因此,如果检察人员在死刑复核中发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即使纠正过来有利于被告人,也应当主动提出纠正意见。死刑复核的结果无论是核准还是不核准死刑,都不宜作为检察院办案成功与否的考核指标。

■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权在死刑复核中的作用

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一部分。为此必须明确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监督中的职能和作用,在此基础上构造具体的程序,以实现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死刑复核是法院审查死刑案件的定罪量刑是否合法适当的审判活动,具有明显的司法性、诉讼性、救济性特征。死刑复核作为中国特有的刑事司法制度,对贯彻“少杀、慎杀”刑事政策具有特殊作用。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各项活动进行监督,是其监督职能的一部分,死刑复核属于重要的刑事诉讼活动,人民检察院理应履行监督的职责。因此,检察机关基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完全应当介入到死刑复核程序之中履行监督职能。但是,目前对检察机关如何发挥对死刑复核程序监督还存在不少问题,如,缺乏关于对死刑复核监督的具体操作规定,在人员方面还需要合理配置,在死刑复核监督权如何运作、如何履行职能、与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协调,以及如何提高监督效果,如何体现对公民生命权的尊重和切实保护等方面还有待研究。加强死刑复核方面的法律监督不仅是检察机关面临的重要任务,也是我国立法、司法改革和理论研究十分紧迫的任务。

1.配合和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和制约的责任,是构建死刑复核的保障性机制的需要。

检察官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即检察官为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只对法律公正负责。在死刑复核案件中担任监督职能的检察官并非“控方当事人”。检察机关基于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现,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要求。因为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和检察监督职能存在着内在的、辩证的关系,公诉权是检察监督职能的内在的职权基础。

2.落实保障人权的规定。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根据此规定,国家的司法机关在适用死刑时必须确保剥夺生命权的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和公正性。人的生命只有一次,适用死刑这一历来被看做最严厉的手段惩罚犯罪,必须慎之又慎。死刑的错判所危及的不仅仅是被告人的生命,更重要的是人们会降低对司法权威的认同。因此,基于对人生命价值的尊重,保障死刑适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国家权力对生命权剥夺与否的最后一道关口应当进行监督,体现国家对人权的最终关怀。坚持少杀慎杀刑事政策,保障死刑适用的公正性,确实保障人权,是我们国家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初衷。因此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是落实我国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的规定的具体措施,也是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

3.维护司法公正。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的各种证据。同样,在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中,目的不是简单地进行追诉,更主要的是应当履行其客观义务,协助法庭调查事实,对于确实应当判处死刑的,做到不放纵犯罪;对于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也应当向法院陈述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意见。因此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不仅不会影响我国对死刑案件的控制,而且会帮助法院全面了解案情,作出正确的决定。

也可以说,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机关参与越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包括改判的公正性就越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和社会公众的认可度就越高。如果在死刑复核程序没有法律监督,不仅可能对被告人不利,被害人和社会公众也可能会对该程序的公正性、透明性产生怀疑。

■人民检察院参与死刑复核的方式

《规定》对人民法院如何复核以及经过复核后应当作出什么样的判决和裁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归纳起来是围绕三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二是认定事实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是原审法院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审查后可以裁定核准,也可以在就纠正适用错误的法律条款后作出核准的判决或者裁定,亦可以裁定不予核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此,检察机关可以在这些方面寻找介入的方式和途径,实施法律监督。

目前检察机关履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唯一途径就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就案件的情况发表应当维持或者改判的意见。但是这一途径有非常大的局限性。

首先,检察长往往工作事务繁忙,不可能具体了解每一起具体案件,也不可能参加每一起案件的具体讨论,因此有必要修改相关法律规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讨论死刑复核案件的时候,副检察长和案件承办人受检察长委托也可以参加。

其次,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方式很难对死刑复核的具体工作加以监督,因为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很难把握介入监督的时间,死刑案件往往一旦作出判决就自动进入复核程序,等到开审判委员会的时候介入往往陷于被动,同时也错失了对复核过程的监督。

再次,这种监督只能是对案件事实的监督,但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监督不能只局限于对事实的审查,复核程序是否合法、审判人员的组成是否符合规定等,都应该是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

为了完善我国的死刑程序,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重大、复杂的死刑复核案件采取开庭审理模式,这样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高监督的主动性。具体的程序可以是: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核开庭前向法院调阅案件的材料;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可以会见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听取他们的辩护意见;参加死刑复核的开庭并发表监督或在庭后出具书面意见。总之,人民检察院应当就死刑复核的程序是否合法、案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监督,如发现有违法情况,作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2.对于不采取开庭方式复核的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移送有关案件材料。即使不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参与讯问被告人的过程,对讯问被告人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3.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履行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应当由检察院中不同部门的检察人员担任。以公诉人身份参与死刑复核的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案件一审和二审中担任公诉方的检察院协调决定派人出席复核程序;以法律监督身份参与死刑复核的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法律监督的部门派人参加。为此,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专门负责法律监督的部门或人员,出庭支持公诉人不宜同时承担法律监督的工作。

4.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履行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之方式要与最高人民法院相配合。考虑到我国幅员广大,死刑复核的开庭方式可以多种多样,重大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派审判人员到地方去开庭;最高人民检察院需要配合派有关人员前往参与;还可以考虑采用远程开庭的方式,如果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音频视频听取在地方法庭出庭的控辩双方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则派出法律监督人员参与这种远程开庭的活动,在庭审之后提出法律监督的意见。

5.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不核准死刑并发回重审的决定时应当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这不仅是法律监督的需要,而且,检察院作为公诉一方在重审时需要重新履行公诉职能,并作相应的准备。

6.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积极主动地履行职能。例如可以自行查阅案件材料,如果发现错误,应当及时主动向最高人民法院出具法律意见书。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3]《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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