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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留置送达难题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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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送达难”同“执行难”一样是困扰我国司 法实务界的一大难题,为提高送达效率和质量,不少专家、学者和审判实践者不断探求解决此问题的出路。笔者身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法官,对在留置送达方面出现的 法律对送达地点的范围规定的过窄,对签收人范围规定的过小,对当事人拒绝签收送达文书的,规定邀请代表到场见证,以及虽然规定了“法院专递”的邮寄方式, 但没有规定邮政机关的送达人地位等等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遇到了各种各样的送达问题及困难,深感留置送达难兮,何时休兮?。为此,笔者认为,留置送达难的 根源在于除了当事人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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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破解留置送达难题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送达难”同“执行难”一样是困扰我国司法实务界的一大难题,为提高送达效率和质量,不少专家、学者和审判实践者不断探求解决此问题的出路⑴。 近年来,随着我国普法力度的加大,人们法律意识在不断提高,规避法律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在留置送达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遇到了各种各样的送达 问题及困难。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该规定对送达难问题起到了一定的缓解作用,但仍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送达难问题。例如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送达地点 的范围规定的过窄,对签收人范围规定的过小,对当事人拒绝签收送达文书的,规定邀请代表到场见证,以及虽然规定了“法院专递”的邮寄方式,但没有规定邮政 机关的送达人地位等等,所有这些因素都是造成送达难的主要原因。对于留置送达,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从法律上看,是一项相当容易完成的工作。因此,现行的留 置送达规定已不能达到解决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难题的目的,起不到解决送达难的作用,影响了审判效率的提高。如何就目前民事送达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 新问题予以完善并加以立法,势在必行。

一、留置送达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见证人邀请难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留置送达要求送达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见证留置送达,而实际工作中人民法院的送达人员邀请见证人十分困难。 一是,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七十九条中出现了“基层组织”这一概念,但民事诉讼法及若干意见对这一概念均未作出解释,以致“基层组织”的界限难以把握。一般 认为“基层组织”指的是村委会或居委会,哪么派出所、司法所是否属于基层组织,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二是,一些离城镇较远的个体户、私营企业或居住在城镇 的无业人员等人员的“基层组织”是谁,难以确定,对这些单位拒收法律文书的,如何送达?三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把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到 场”作为送达人的一条义务性规范来规定,而没有规定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的代表的见证义务,他们是否到场见证取决于其自觉性和法律意识,不利于司法行为的进 行,表现出立法对司法人员的不信任。所以就出现待送达人千辛万苦地找到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由于种种原因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况又比比皆是。从而 导致了在民事送达行为中,法院职能行为的完成取决于其他机关或单位的行为⑵。四是,当前不少基层组织的作用和职能分散,有的缺少人员,有的没有固定的办公 地点,有的距受送达人的住所距离遥远,寻找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就是费尽周折找到了,由于基层组织辖区自身事务繁杂,往往也不能及时派出代表到场见证,要 重新约定留置送达时间,还有的基层组织自身不具有威信,有的工作涣散,害怕当见证人,怕受送达人报复而不愿派人到场。五是,虽然 “简易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在被送达人拒绝签收,被邀请的人不愿见证的情况下,送达人可以注明情况进行留置送达。但是这仅仅只是在简易程序中适用,而 没有规定可以在普通程序中适用。这是立法上给人民法院的送达、审判工作造成的困难。

(二)送达地点的范围过窄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为送达地的立法模式。实践中,一般也是以受送达人的住所地、“简易程序规定”扩大到从业场所为送达地。在我国,直接 送达是目前法院送达的主要方式,也是民事诉讼中最主要的送达方式之一,在人民法院的送达史上曾占有重要地位。但是当前采用直接送达方式能够顺利送达的案件 越来越少,究其原因,主要是受送达的单位和个人无法找到。一般来说,官司起诉到法院的时候,大都是当事人百般追讨未果,才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送达法律 文书,大部分都在工作时间内送达,由于当事人外出上班、做生意等原因,很难找到。因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一般在被送达人的住所、居所、从业场所进行,在 送达地点的选择上,送达人选择的余地很小。依据上述规定,不在上述场所遇见当事人如何送达?例如,当事人下班后、会议结束后在路上遇见,当事人在菜市场买 菜及在娱乐场所等地遇见能否送达?因受到送达地点的限制,无法送达。

(三)签收人范围小

(四)没有规定邮政机关的送达人地位

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邮政机关送达人的地位,实际上仍以受送达人返还回执为认定是否送达的依据。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拒绝在回执上签字盖章 或者拒绝收取邮件的情况较多,从而导致邮寄送达无效。邮寄送达在我国仅仅被看成是受法院委托送达的形式之一,邮政人员能否准用法院送达人员的规定,尤其是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时候,邮政人员是否有权留置送达?由于没有法律依据,邮政人员不能适用留置送达规定。此外,由于没有明确规定邮政机关送达人的地位,邮 政部门并没有法定的送达义务,导致邮政人员的责任心不强,很多时候不能认真负责地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受送达人⑷。尽管《法院专递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 规定》规定“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但没有规定邮政机构的投递员可以适用留置送达。使司法程 序不能充分利用我国比较完备的邮政系统,造成资源的浪费。由此可见,立法对邮寄送达方式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对我国留置送达立法的建议

留置送达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妨碍了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不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地审理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留置送达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参考国外及地区的规定,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取消见证形式的要求,简化留置送达的手续。

对于留置送达,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从法律上看,留置送达是一项相当容易完成的工作。台湾、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如受送达人无法律上理由(或正当理由) 拒绝接受送达时,可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场所即为送达,无须邀请见证人。但在我国的留置送达中遭遇到了重重阻碍,原因在于立法要求留置送达必须有见证人在场 见证,而这一点在法律未明文规定基层组织见证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前提下是极难实现的。再加上有些基层组织距离遥远或无固定办公场所更使留置送达的适用雪上加 霜。虽然 “简易程序规定”规定了在被送达人拒绝签收,被邀请的人不愿见证的情况下,送达人可以注明情况进行留置送达,但邀请见证人困难的现象仍然十分严重。由此可 见,司法解释亦未能对留置送达的顽疾进行根治,留置送达的弊端仍旧存在。事实上见证人是我国法律规定独有的形式要求,也是造成留置送达难的形式障碍。无论 是与其他各国相关法律制度对比而言,还是从我国多年的审判实践来看,见证这种形式都显多余,繁琐了留置送达的手续,影响了送达工作的进行。从立法的本意来 看,见证是为了维护被送达方的诉讼权利,防止法院滥用留置送达,体现出立法者对法院的不信任,对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作出了过高的估计。送达是人民法院依照 法律规定的职能完成的诉讼行为,试想,法院职能行为的完成还需要其他机关和单位来决定,取决于相关人员的行为,这样法院还有什么威信可言,法律赋予的审判 权又如何独立行使,法律的威严也将荡然无存。

在理论上,见证人的要求给了被送达方“避讼”的空间,当被送达方有意回避法院又无见证人时,法院依法不能适用留置送达。虽然“简易程序规定”第二十八 条规定“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第三十一条规定“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说明 了送达方式越来越便捷、简化,但仍不能解决留置送达难的问题。因此,取消见证人不影响受送达对象诉讼权利的实现,反而能让这些当事人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保 障了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顺利实现⑸。

(二)取消留置送达场所的限制,将留置送达场所扩大到“相会送达”。

受送达对象的“住所地”往往与居住地、生活场所、工作场所等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仅以受送达人的住所地为送达地,范围相当狭窄,无法应对当前市场经济 活跃、人口流动频繁的现状,也使得在其他地点向受送达人送达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法律如此规定过于机械,不便执行。为此,应取消对留置送达场所的限 制,增加留置送达的灵活性。尽管“简易程序规定”对留置送达的场所由原来法律规定的住所地扩大到受送达人的从业场所,这样规定仍不能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就送达地点规定如下“送达应在应受送达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或事务所进行……如前述场所不明或在该场所进行送达有障碍时, 送达可以在应受送达人基于雇用、委任及其他法律上的行为而就职的他人的住所等进行”。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送达场所的实际问题,应当借鉴其 它国家关于送达场所的规定,特别是应当借鉴德国的一种更为灵活的送达制度--“相会送达”,即可以在与受送达人相会的任何场所实施送达。或者我国台湾的民 事诉讼法将留置送达的场所规定为“送达处所”。这种对留置送达场所的灵活性,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送达的效率。

(三) 适当扩大签收人的范围

综上所述,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留置送达时应当邀请基层组织或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以及对送达场所、送达人、受送达人的限制,是留置送达难的根源所 在。其中规定“应当邀请基层组织或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是对法院送达人的极大不信任。法官或法警在人民法院中是被赋予执行法律的主体,其职责非常神圣。 而民诉法却在留置送达问题上对法官、法警(送达人)的权利作了严格限制,许多人也认为这是对限制法院在送达程序中滥用职权的积极意义所在,说到底是对法 官、法警的不信任,担心在留置送达程序上做文章。试问:如果法官、法警本身的素质不能达到要求,自始就不让他具有这一身份不行吗?既然作了法官、法警就应 该相信他们的素质,如果在留置送达程序问题上都可做文章,那么怎样能保证案件的公正裁判?该条规定应予修改。从审判实际出发,笔者建议:1、被送达人是公 民的,如遇受送达人拒收诉讼文书时,无需见证人在场,留置送达;被送达人拒绝留置送达的,视为留置送达。2、被送达人故意躲避(不开门)送达的,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直接、留置、邮寄、委托、代收等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准公告送达,即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将诉讼文书张贴在受送达人的处 所,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情况并签名或盖章,张贴日期即为送达日期,仅给予直接送达的答辩期限。3、被送达人早出晚归的,在工作日无法送达的情况 下, 适用准公告送达。4、被送达人处所有未成年人或者其他人的,只要能够证明被送达人没有出远门,适用留置送达。5、被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当其拒收 诉讼文书时,直接适用留置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仍何部门或者工作人员。

笔者认为,留置送达定义应当修改为:“法院和邮政部 门送达人员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受送达人或者相关人员(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物业管理处、亲戚、邻居、同事或朋友等)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 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或者相关人员的处所,即为送达;或者受送达人、相关人员拒绝将诉讼文书留置该处 所时,即视为送达”。

⑴、赵艳群:《民事送达制度改革研究》,发表于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网2004-11-29。

⑵、姜雪梅、 陈宣作:《留置送达存在问题的及探索》,发表于中国法院网2005-05-16。

⑶、高立克:《民事案件送达不能原因及策略分析》,发表于中国法院网2005-11-15。

⑷、颜永春:《民事送达的现状分析》,发表于中国法院网2004-04-08。

⑸、肖震球 、施 赛:《留置送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发表于中国法院网2006-02-14。

⑹ 、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5页。

⑺、 参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665条第2款。

⑻、向翔:《析人民法院国内民事案件送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发表于中国论文中心网2005.12.26。

⑼、蒋子顺:《法院送达难问题的立法思考》,发表于中国法院网2003-12-02。

⑽、徐尔双、李晶:《邮寄送达及“法院专递”送达诉讼文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发表于中国法院网2005-6-28。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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