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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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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公权力强行实现民事上的权利,或者为了保全其权利而设立的制度或程序。但是由于执行依据错误或执行程序中的违法执行、不当执行或懈怠行为往往对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而民事执行救济则是通过对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的矫正,为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和实体补救的权利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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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浅谈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民事执行救济的基本含义

民事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在程序或实体上的权利因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受到侵害时,所设立的一种补救保护制度。救济方法是执行救济制度的核心内容。执行救济方法可以分为程序性执行救济和实体性执行救济。尽管具体的执行救济方法不限于两种,且各国法律规定的救济方法类别、数量、具体内容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但基本上可以分别归入这两种执行救济方法当中。

(1)程序性执行救济。指当事人或第三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机关的执行违反了执行程序的规定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以提出异议的方式请求纠正该执行行为的一种救济方法。程序性执行救济主要有:申请、声明异议、执行抗告。

(2)实体性执行救济。指债务人或第三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与权利的现实状态不符,或者具有足以排除执行根据的执行力的实体权利,以起诉的方式请求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并排除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纵观各国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又可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参与分配之诉。

二、民事执行救济的特征

第一,其以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强制执行而受到侵害为前提。任何法律上的救济制度都是为了弥补和矫正对权利的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只有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执行行为的侵害时,才有必要通过专门的程序或制度对其损害予以补救。

第二,其依申请而发生。由于民事执行救济是对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提供的一种法律补救,因此,它一般只有在利益受侵害者的救济申请提出之后,救济活动才能够开始。从这种意义上讲,合法权益受侵害人是救济程序的发动者。

第三,民事执行救济的主体具有多样性。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均可成为救济的主体。只要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机关执行行为的影响或侵害时,其均有权依法提出救济申请以得到保护和补救。第四,民事执行救济的目的是对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影响或后果进行补救,以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三、民事执行救济的功能

一是保护功能。民事执行救济最根本和最重要的任务就在于保护权利受到侵害的主体的权益,当其利益遭受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的侵犯时,受害者可依法寻求救济并获得有效保护。这是设置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本旨,也是其自身存在价值的主要归依。

二是监控功能。民事执行权是法律赋予执行机关行使的一项国家权力。没有制约的权力终将被滥用。民事执行救济可以加强对民事执行行为的监督,防止执行专横,促进执行行为的制度化、法制化。同时,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实施,能够增强执行人员的责任意识,并督促其提高自身的素质和执法水平,从而有助于树立和维护执法权威和执行形象。

四是维护社会稳定。执行行为不论是侵害执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还是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都会在其之间产生冲突,也会使他们对法院执行行为产生不满情绪。如果缺乏必要的救济手段,矛盾和冲突不能经过有效的方式和途径得以解决,便会扩大甚至激化造成不安定因素,影响整个社会的民事流转秩序。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讲,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亦具有消除纷争、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之功效。

四、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具体内容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执行救济做了具体规定,包括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中,执行异议包括对违法执行行为异议和申请变更执行法院。

(一)对违法执行行为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其理解包括:

1、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这里的“当事人”,不限于执行依据上所载明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还包括执行依据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所及的其他人,如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继受人、被执行人的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等等。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因强制执行而导致其法律上的权利、利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违法执行行为的范围,。违法执行行为的范围,通常包括:(1)对执行命令不服。执行法院关于执行程序发出的各种命令,如责令被执行人告之其财产状况,责令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等命令;(2)对执行的措施方法不服。执行法院应实施一定执行行为而没有实施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机关实施一定执行行为;执行机关实施的方法有违法或不当之处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3)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如动产或不动产拍卖,均应先行评估和先期公告,对拍卖标的物应评估而未评估,应公告而未公告的,都构成对法定程序的违反;(4)其他侵害利益的事由。除上述三种情形外,任何其他违反民事执行制度规定而侵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情形,均可提出执行异议。

(二)申请变更执行法院。针对执行机构消极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有权积极地请求其实施一定的行为或不实施一定行为,尤其是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此处所谓“其他人民法院”,须是根据法律规定对该案具有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

(三)案外人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零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零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零四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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