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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非诉行政执行的财产保全制度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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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两者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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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浅谈非诉行政执行的财产保全制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所以对未规定部分参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是因为两者之间有着诸多的相同点:A、设立的目的相同,均是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利益得以实现,B、提出申请的前提相同,均须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C、决定权与执行机构相同,均须由法院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由并由法院执行,D、执行措施相同,两者对财产保全的措施均是采取对被执行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银行账户等。

在实践当中要全盘照搬《民诉法》中保全制度却有些不合时宜,因为两者之间又存在不同点:A、申请人的主体地位不同,非诉行政执行中的申请人都是行政机关,民事诉讼中的申请者则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包括行政机关。而且两主体的法律地位也不尽相同,非诉行政执行中的申请人是拥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相比较而言,其两者法律地们是不对等的。民事诉讼中的双方都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主体,即使申请人是行政机关,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权利与义务与对方也是一样的。B、执行依据不同,非诉执行中申请保全依据是行政机关已作出了行政处罚,只是该处罚尚未生效,民事诉讼中申请条件是法院已立案尚未作出裁决或尚未立案的诉前保全,但诉前保全须在七日内向法院起诉,否则将解除保全措施。C、法律待遇不同,非诉执行中的申请方是行政机关的无须提供担保,而民事诉讼的申请方必须提供相等价值的财产作担保。D、保全的目的不同,民事保全是为法院将作出的裁定得以执行提供保障,而非诉行政保全是为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得以执行提供保障。

从上述不同点可以看出,民事保全措施是在平等主体之间进行,法院始终掌握着主动权,对一些违法现象和损害另一方利益的行为有能力进行制约。而非诉行政执行保全是在不对等当事人之间进行,行政机关是国家机关,代表着国家意志。又享受法律赋予的“特权”,手握执法权,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可随时地改变行政行为。相对一方当事人则处于弱势地位,只能由着行政机关的意志而左右摆布。虽然法律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如申请复议或起诉什么的,但在实践当中却是形同虚设,而且由于行政机关的强势,罚多罚少均由其决定,法院亦不能超越其上,在财产保全阶段,行政机关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能随时地改变处罚决定或撤回保全申请,又不受法院制约,致使法院处在一个被动地位之中。如此状况之下仍参照《民诉法》的保全制度显是不合适宜,所以笔者认为非诉执行非常有必要建立一套自行体系的保全制度。

二、现行的非诉行政执行中的财产保全制度弊端

现行的非诉行政执行中的财产保全制度同样存在诉前保全及财产保全,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及第九十二条,但由于此条款规定得比较笼统,存在的弊端也较多,所以在实践中参照《民诉法》中一些有关规定时还会出现若干的问题,诸如我县出现的这样一起案例:

在该案例中出现的问题是:1、申请条件能否受理的问题。财产保全的申请条件是“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本案的被执行人是积极行为——抗拒履行,并非像民事执行中的财产保全规定那样是消极行为——转移、隐匿财产,将账户上款项划空等等。因此,建设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2、应否审查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在财产保全阶段,法律未要求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审查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本案中的被执行人在法院介入的情况下,错误的认为法院是对其进行强制执行,于是即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提起诉讼就主动与建设局协商一致,并很快主动拆除了违障建筑。可见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实际上起到法院支持了行政机关的处罚并敦促被执行人履行的效果。这时候法院并未对建设局的处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建设局的处罚违反了法定程序或其它实体方面违法的话,法院应如何应对?3、财产保全的撤回条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了和解后,是否可以撤回保全申请。本案中建设局与房产公司达成和解,很快就履行完毕第一项处罚,并就第二项罚款50万元达成罚款10万元的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如果准予建设局撤回申请,那么法院是在漠视违法现象,因为,建设局所适用的罚款条款规定应处以20-50万元处罚,建房局却改为罚款10万元已低于必处罚款的底线,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况且,行政处罚所得金额应上缴国库,属国家财产,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的放弃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失,在非诉执行阶段对于此情况是不准予撤诉,目的也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失。但法院不准予其撤诉的话,建设局在行政处罚生效后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又不能在没有申请执行的前提下主动进入执行阶段,这使法院处于极为不利的被动地位和尴尬的局面。

三、建立和完善非诉执行保全措施几点设想

这些实实在在存在的问题的解决方法在《民诉法》及《行诉法》和其司法解释中均未作规定,均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故此笔者认为完善保全制度首先应对行政机关的申请条件作出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保全的条件不能与民事保全条件那样过于严格,而应该更为宽松和详细,对相对一方当事人的消极逃避执行和积极抗拒履行的行为均可作为均可作为申请条件,因为行政机关执行的是国家权力,捍卫的是国家利益,申请条件过于严格的话就让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造成国家利益受到损失。

其次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保全阶段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者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杜绝违法执法的现象,二者是杜绝相对一当事人在错误的认为法院的保全措施是执行行政机关的处罚的情况下,而盲目的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可能有错误的处罚决定。从而即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保障了行政执法的合法执行。

三是在财产保全阶段,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应该有相应的约束措施。防止行政机关的办案人员或行政首长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致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失。笔者认为对于确有困难的相对一方当事人可以适当的减轻处罚,但对于有能力履行的则不能予以减免罚款,并且对于和解内容应当由法院进行审查,合法的予以支持,违法的则责令改正,拒绝修改和解内容的,法院可依职权直接进行强制执行。

总之,笔者认为非诉行政执行中的财产保全制度对行政机关的申请要宽进,即财产保全申请条件可放宽。但是要控制财产保全措施的严出,要切实地让被执行人——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利益能得到充分的保障时,法院才能决定实施财产保全措施。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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