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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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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尽岁月 浏览量:02023-03-10 19:5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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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效法律文书中它具有执行的稳定性、执行的排他性、执行的强制性,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是执行中的一项重要的任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情况是复杂多样,如果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执行内容做出某些更改,就涉及到对主体的变更与追加的各种问题。 当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时,我们就考虑到有无变更和追加执行主体的条件。被执行的主体有直接的主体、也有连带的主体、还有代位的主体共有三种。直接的主体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被执行的当事人。连带的主体、代位的主体是在执行程序中,由于执行情况发生了变化或是出现了审判程序中未曾发现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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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浅谈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三、被执行主体的追加 (一)概念及法律特征。被执行人的追加,是指将与直接被执行人相关联的主体追加为被执行人,由其代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或履行义务。及法律特征是:一是被执行的追加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后,没有执行的案件不能发生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二是追加被执行人的原因必须是原被执行人无力偿还债务,案外人出面担保或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三是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二)被执行人追加的类型。根据法律规定和执行实践,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作担保;二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三是执行特定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法院通知其交出,但拒不交出或造成该特定物毁损消灭的。 (三)被执行人追加的程序。被执行人追加的程序与被执行人变更程序基本相同,不同之处是当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由仲裁机构作出时,不由该仲裁机构来追加,而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追加。 (四)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际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第83条规定了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10种情况。还有一种情况也属于这一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10号批复精神,验资单位为被执行人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时,需追加验资单位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通常是通过审查企业的性质、结构、有无合并或分立的情况和注册资金是否到位来确定的。如果发现注删资金不实或有抽逃行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依照〈〈规定〉〉第80条的规定,裁定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10号批复精神,追加验资单位为被执行人,使其成为连带主体。 另外,对涉及联营体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与他人联营成立新法人,当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时,不能变更新的联营体为被执行人,但对被执行人应收益部分予以执行。 对涉及分支机构案件的执行。作为被执行的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直接执行其下属分支机构的财产。在制作裁定时,应注意要仍以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但必须注明具体执行的是下属机构的财产。 对涉及全资开办企业案件的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企业,不能直接裁定为被执行人。这是因为被执行人投资兴办的企业既经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则其投资已成为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属于该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作为投资人的被执行人已无权随意处分。即使可以用投资款偿还投资人的债务,也是能转让股权或以所得收益偿还,而不能直接扣划。 对涉及中外合资、中外合营、独资企业案件的执行。对这三类案件的执行,不宜直接执行该企业的财产。可以在征得合资方同意的情况下,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如合资对方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可分期分批执行被执行人从合资企业分得的红利以及其他收益。必要时可采取保全措施,限制被执行人支取到期应得部分或全部收益,同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综上所述,在执行中,变更与追加被执行的当事人是经常有的是。由于执行案件十分复杂,因此,稳妥慎重地采取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方法,使执行工作取得最佳的社会效果。 作者:杨宗逸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一十二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七十六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三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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