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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所附“逾期不还款,仍按原审判决执行”条件是否有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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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是济南某建筑机械工具租赁公司(下称济南公司);被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是江苏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业集团);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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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调解书所附“逾期不还款,仍按原审判决执行”条件是否有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建业集团在济南承包建筑工程期间,因向济南公司承租建筑工具,双方发生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济南公司于2006年9月5日向执行法院对建业集团提起诉讼。2007年4月5日,执行法院一审判决建业集团向济南公司支付租赁费20.79万元、违约金2.73万元,合计23.52万元。因建业集团不服向济南市A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济南市A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主持调解,双方达成附带执行条件的调解协议。A院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建业集团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向济南公司支付租赁费、一审诉讼费等合计69030元。如逾期不还仍按原判决的内容23.52万元执行。

2008年12月30日,建业集团为了向济南公司还款69030元,指派职工吴某、陈某二人从山东日照出差至济南。2008年12月30日上午10时30分,吴、陈在日照乘坐050 次客车(报销的客车票中所载车次号),于当日下午到济南后,向济南公司的经理王某打电话,要求办理收款手续。王在电话中说在外地出差,约好在12月31日办理手续。12月31日上午许,吴、陈二人又打电话给王某, 王某答应下午见面办理交接款手续。12月31日下午16时,吴、陈二人再次与王某打电话,王某在电话中说无法赶回济南,要求吴、陈二人将此款交给其原来的诉讼代理人(会计)石某代收。12月31日下午18时许,吴金台、陈必余二人在济南乘鲁BT-9832号打的车(报销的打的车票中所载车次号)找石某, 因打的车摸错地点, 好不容易才找到石某的住所,当晚向石某交付现金69030元。当时,吴某、陈某要求石某开具加盖财务章的收款收据,但石某说因空白收据和公章不在身边,再说天又晚了,明天又是元旦假期,只能以个人名义先打个收条,等元旦假期结束上班后再换正式收据。于是石某即以个人名义向吴某、陈某写了一份690303元的“收条”。

因2009年1月1日至3日是元旦假日,济南公司无人上班,未能换据。2009年1月4日上午10时许,吴某、陈某找到石某,向石退回“收条”,由石某开了一份加盖济南公司财务专用章的69030元正式收据。石某将收据中的“开据时间”写为“2009年1月4日”。

2009年1月5日,济南公司向执行法院对建业集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建业集团按原一审判决向其支付23.52万元。其理由是:建业集团没有按A院调解书规定的时间“2008年12月31日前” 还款69030元。因为,济南公司向建业集团开出的“69030元收据”时间是2009年1月4日,建业集团己违反A院调解书规定,属逾期支付,应按原判决的内容23.52万元执行。

2011年4月12日,执行法院作出(2009)执字第108号案号裁定,从建业集团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二支行开设的银行存款帐户中,扣划建业集团银行存款10万元。建业集团提出执行异议。建业集团在听证会上提出,建业集团向济南公司交付69030元的时间是2008年12月31日,有出差人员从日照至济南的长途客车车票和在济南的打的车票为证。建业集团在2008年12月31日已按A院调解书履行了给付69030元的义务,A院调解书所附“逾期不还仍按原审判决执行” 的条件已失效,执行法院再按原判决执行无法律依据。要求撤销执行法院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2009)执字第108号案号裁定,向建业集团执行回转10万元。建业集团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听证会上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二份证据:吴金台、陈必余于2008年12月31日在济南市乘坐出租车,从下午16时57分开始寻找石继香,交付标的款而乘坐的打的车票2张。这两张出租车票是同一辆出租车提供的,车号为鲁HT-9830号。第一张出租车票的号码为:61487018号。该出租车票载明:日期2008年12月31日;上车时间:16时57分;下车时间17时25分。金额:13元。第二张出租车票的号码为:61487019号。该出租车票载明:日期2008年12月31日;上车时间17时28分,(比第一张出租车票中的下车时间晚3分钟,这个3分钟时间是下车找石继香的时间,是因石继香不在该地点,因而继续乘出租车找石继香的);下车时间:18时20分;金额12元。

第三份证据:租赁公司于2009年1月4日换给建业集团的正式收据1份。该收据号为5049274号。在该收据的背面,有送款人吴金台、陈必余、吴圣春备注的内容:“此还款(即69030元)中,有吴开松4万元;吴开刚3万元。我们在08年12月31日下午给石继香69030元,石打便条,还剩970元在吴金台手里。送款人:吴金台、陈必余、吴圣春”。该收据的背面备注的内容有“我们在08年12月31日下午给石继香69030元,石打便条还剩970元在吴金台手中……”

第四份证据:、差旅费报销单1份。在该差旅费报销单中写明:“出差报销人:吴金台、陈必余;出差日期: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月4日是;出差事由:2人去济南办事[1、王玉江送款;2、代(带)海参济南];报销金额是584.60元。在该出差报销单的背面还记有下列内容:“注:从吴金台欠款970元中,冲本次差旅费584.60元,尚余385.4元,在其他费用中列支。陈必余、吴金台。”在该差旅费报销单的背面中,吴金台、陈必余所备注的“吴金台欠款970元”之内容,就是租赁公司的5049274号现金收据背面备注的970元。

建业集团向听证合议庭还提出,建业集团向济南公司交付69030元的时间是2008年12月31日,济南公司向建业集团开正式收据的时间虽然是2009年1月4日,即便是2009年1月4日还款的,但其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时间却是2009年1月5日。因济南公司向建业集团开据时间在前,建业集团在其提出执行申请前,已按A院调解书履行了给付69030元的义务,A院调解书所附“逾期不还仍按原审判决执行” 的条件已失效,执行法院再按原判决执行无法律依据。要求撤销执行法院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2009)执字第108号案号裁定,向建业集团执行回转10万元。

[ 分歧 ]

在审查处理执行异议过程中,就该案能不能“仍按原判决执行”,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当按照原判决执行,建业集团的异议不成立。

第二种意见,不应当按照原判决执行,建业集团的异议成立。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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