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中需要掌握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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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中需要掌握的相关问题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所谓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这一规定和执行工作实践做法,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而达成协议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和解协议必须出自当事人双方的完全自愿
和解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法律行为。和解协议的基础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完全自愿。所谓完全自愿,是指当事人双方就达成的和解协议,必须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一致,并且体现当事人的内在意志。任何外来的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或一方当事人以威胁、欺骗、利诱等手段强加给对方当事人而达成的和解协议,均不能体现当事人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只有双方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出来的协议,才能为法律所认可,引起执行程序的结束。
诉讼行为能力是当事人从事民事法律活动的一种资格。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就难以体现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愿,无法就执行问题达成和解协议。所以,执行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可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行使执行和解的权利。
执行程序尚未开始或者执行程序业已结束,均不能发生执行和解问题。这是因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就结束执行程序而表示出的一种合意。执行程序结束后,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被强制履行,权利人的权利已通过执行程序得到实现,故不存在执行和解的问题。执行程序开始前,当事人双方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达成某种协议,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所为的一种行为,亦不属于执行的和解。所以,执行中的和解这一法律行为,只能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程序结束之前发生。
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就解决的争议通过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但由于和解协议的结果,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所以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以合法为前提,即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任何借达成沪剧协议规避现行法律,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即使出自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愿,亦为法律所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既可以就当事人之间的某些权利和义务达成和解,也可以是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自愿放弃或者减少某些权利,以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执行。
执行和解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它既不是执行程序的前置程序,也不是执行程序中的必经环节,它是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实体权利处分权能,执行和解的适用原则上限定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案件,即适用那些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实体权利具有自主处分权的案件。因此,适用执行和解的生效法律文书主要包括:1、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明确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2、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判文书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部分;3、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部分;4、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5、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6、经人民法院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裁决;7、经人民法院认可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院判决、裁定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
不适用执行和解的生效法律文书主要包括:1、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判文书中关于行政职权部分;2、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审判中对妨碍诉讼行为人作出的关于财产性制裁的法律文书;3、行政机关作出的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法律文书。
上述法律文书之所以不适用执行和解,要么是因为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妨碍民事、行政诉讼的行为行使制裁权,从而在强制执行中缺乏自主行使处分权的主体,导致执行和解的不适用;要么是因为作为行政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国家行政机关等行政主体行使的是不同于民事权利的行政职权,按照行政法的一般理论,行政职权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既是行政主体的权利,又是其应尽义务,不得自主行使处分权,故当然缺乏适用执行和解的理论基础与法律支持。
在实体上,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具有消灭当事人之间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执行和解协议是权利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则该一变更在实体上生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视为全部实现,当事人之间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但是,如果执行和解协议不被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则执行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在实体上不生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尚未得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未消灭。因此,人民法院仍应依当事人申请而按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但是,根据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予扣除。
在和解协议中由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不履行时,申请人追加担保人为共同被执行人的,法院应否支持?在执行实践中,执行法院经审查,对申请人在法定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担保真实有效的,通常直接裁定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悖于执行制度的有关规定。
1、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不同于执行担保。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暂缓执行,提供担保,并经申请人同意的担保方式。对于执行担保,如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期限内未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的,法律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可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而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是对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债务的担保,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可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2、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如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而执行和解协议并不是法定的执行依据,执行和解一旦没有履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仍是原执行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不能当然地成为恢复执行的执行依据,也就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3、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是从属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和解协议是主契约,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是从契约。因此,当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时,和解协议的效力即行中止,和解协议担保也即行中止。申请人作为担保权人主张担保权的,理应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予以确认。但这种做法易给当事人造成累讼,同时也增加了法院的审判任务。笔者认为,对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执行法院在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时,可事先告知当事人在签定担保协议时应同时进行公证以赋予担保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或者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该担保的效力及于原执行依据。这样,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时,法院即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一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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