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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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止执行对吗?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据报道,某市法院处理过这样一个离婚案子:判决某甲(男)与某乙(女)离婚,原夫妻共同财产平分,婚生子未成年人某丙与某乙共同生活,抚养费共担,某甲有权每月探视子女一次,某乙应提供探视方便等等。判决生效后,其他的都没问题,只是某甲每月探视子女一次的权利落了空,原因是某乙根本不配合,某甲无从探视。某甲无奈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才得以在法警的协助下和小孩相处个一天半日。可下一次探视又成了问题,某甲又再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才又得以解决。如此周而复始,每次探视都要法院强制执行才得以实现,某甲、法院都疲惫不堪。最终,在又一次法警协助下的探视完毕前,小孩表示说,我不想和爸爸见面了,和他没有什么话说云云。不久,法院就据此裁定中止执行。鉴于某乙一贯的不配合,这就意味着某甲事实上再无法探视其小孩。
[评析] 若上述报道属实,本律师认为,中止本案的执行不妥。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如果该项行为义务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内容是:“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在本案,由于某乙是某丙的母亲、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和共同生活人,只有她、也只能是她才是唯一有义务提供某甲探视方便的义务人,对于她一而再、再而三的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法院可依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对某乙予以罚款、拘留,甚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才能正确实施法律,维护法律尊严!
法院中止执行的法律依据无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但是,《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在本案,某甲探望子女是一项法定权利。同时,其没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的情形,虽然某丙在最后一次说不想和爸爸见面,但这是在法院多次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所作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在没有证据证实某甲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吸毒犯罪、或有劫持某丙企图或其他可能不利于某丙成长的不良行为的情况下,中止某甲子女探望权,事实上剥夺了某甲合法的、作为生身父亲的法定权利,这样做显然是不当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三十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两百八十三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零二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两百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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