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理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可以免除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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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强制执行范围及效力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公证是证明债权文书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上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效力、债务人有无偿还能力并不影响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的效力。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就应该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公证具有作为证据效力,主要表现为它是一种可供法院直接采证的证据。与其他有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有着明显的不同。公证机关可以通过各种公证活动,指导公民、法人依法设立、变更法律行为,并且可以避免民事经济纠纷①。
债权文书包括的内容非常广泛,不是所有的债权文书都能赋予强制执行的执行效力,公证机关所赋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一种特定的公证文书。公证机关所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主要是2000年9月颁布执行的《最高院、司法部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2条明确了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①。根据实践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主要有:(一)、各种借据欠条、欠单。(二):各种还款(物)协议。(三)、借款借用合同,借款(用)方不按期归还的。(四)、租赁合同,承租人不交租金或到期不归还租赁物的。(五)、经过公证的合同、追偿违约金、赔偿金或应双倍返还定金的。(六)、有价证券的所有人、请求偿付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或价金的。 (七)、经济合同中,一方履行义务后,另一方不按合同给付租用的物品或货物的。如购销合同中,一方按期交货或付款,而对方不按合同交货或付款的等等②。笔者认为,以上规定范围过窄,不利于公证处更大作用的发挥。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没有必要限制债权债务的种类,只要双方当事人申请办理了公证,而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权文书内容无疑义,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和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就可以办理。
1990年12月12日司法部第13号令发布了《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35条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条件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2、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条件中,债权文书应以给付债权、物品为内容等,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无异议,但对债权文书的范围仍存在不同认识。本文认为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所体现的债权必须明确、包括给付内容的确定和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没有异议的确定,债权文书应符合法定条件和债务没有超过履行期限。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有当事人住所地或行为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为了督促债务人履行和便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好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管辖,涉及不动产转让的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管辖。
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以下可称强制执行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已逾履行期限而债务人没有履行给付货币或物品义务的债权文书,认为无异议时,依法出具公证书,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证明活动。根据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款规定:“公证机关对于追偿债券、物品的文书认为无异议的,在该文书上证明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第四条第十款规定,经过公证处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公证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公证机关对追偿债款或物品的债权文书对当事人申请,经审查无误,而且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时即可以出具公证书、证明该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债券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的有关给付内容无异议;(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根据公证机关的公证证明,直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追索债务,而不需要在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些规定为赋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依据③。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到期后,债务人拒不履行时,这种债权文书便可成为执行的依据,与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对于及时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市场秩序是非常重要的。
保证人必须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而且应当具有代位清偿能力;保证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是保证合同中对被担保合同承担保证义务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当事人。保证的方式依据我国《担保法》担保法的规定分为两种保证方式:一、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而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二、一般保证人是指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的责任。因此,在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后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将债权人与担保人一并列为被执行人。但是对一般保证而言,应当在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中如实加以说明,当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全部的债务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中的财产清偿债务。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59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最高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相对于普通抵押,最高额抵押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将来的债权担保,(2)债权有最高限额,(3)实际发生的债权是连续的,不特定的,实际发生究竟有多少,在决算期确定前,是一个不稳定的数额,(4)对在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做担保④。基于以上最高额抵押的相关特征,本文认为在对债权最高额抵押款合同公证时不能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仅对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进行公证就可以了,公证机关不应再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 第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 第二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一十八条
[5]《公证程序规则》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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