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的启动,必须有相应的执行依据。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执行依据是确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如: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等。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予以冻结,进而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强制执行或者对到期债权以抵债、拍卖或变卖等方式进行变价处分,那么,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依据是什么?对于这个问题,理论上存在分岐,主要有以下4种观点:(1)是法院向第三人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的支付通知。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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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执行依据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履行通知书的作用在于告知第三人相关的权利义务,而不是确认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是执行工作中的辅助性法律文书,有助于法院确定执行对策,本身不具有执行力。而且,履行通知不是法定的执行依据,依照《执行规定》第2条的规定,可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包括以下几种: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民事制裁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理决定;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调解书及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判决、裁定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等等,并未提及通知书这类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执行依据,故以履行通知书作为执行依据无法律根据。
对于第二种观点,更是难以成立。不可否认,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执行力扩张的表现,是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代位行使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而使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向第三人产生扩张,生效判决可以说是启动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程序的基础和前提,因为没有生效判决,就不会有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从而也就不会有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但是不能因此就断定生效判决是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依据。尽管在特定条件下允许既判力或执行力向第三人扩张,但仍然需要以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为前提,生效判决确认的只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或者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既非生效判决的义务人,也不是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法院却以生效判决为据将其作为被执行人予以执行,显然于理不符。可见,确定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或者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另有其他法律文书,正是该法律文书启动了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
笔者认为,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一种特殊的执行程序,包括债权冻结和债权变价两个阶段,应设置一种特殊的法律文书作为其执行依据。而且,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执行程序,应当只用一种法律文书来启动,无须设置诸如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对第三人强制执行裁定书或者对到期债权予以变价裁定书等多份法律文书来启动同一程序的不同阶段。根据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程序与督促程序的一些共同之处,不妨采用“代位支付令”这样一种法律文书作为启动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依据。通过比较,我们不难看到,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程序与督促程序至少存在以下六个共同之处:首先,在督促程序中,债权人请求给付的金钱已到期且数额确定,而在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程序中,同样要求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到期且数额确定;第二,在督促程序中,支付令送达后,债务人有异议的,须在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而在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程序中,法院向第三人发出有关法律文书后,第三人有异议的,也须在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第三,在督促程序中,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间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未经审判,但视为确定,而在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程序中,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间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未经审判,但也视为确定;第四,在督促程序中,债务人在支付令规定的期间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遂以支付令作为执行依据对债务人予以强制执行。而在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程序中,第三人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间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法院也可以将该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第五,在督促程序中,债务人在支付令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法院对异议不审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而在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程序中,第三人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对异议不进行实质审查,对到期债权不能进行变价,债权人可提起代位诉讼;第六,在督促程序中,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提出无清偿能力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而在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程序中,第三人提出无清偿能力的,同样不影响法院对到期债权的变价执行。可见,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在程序上有多方面是借鉴于督促程序的。然而,应当看到,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代位执行的一种,执行的后果往往是申请执行人代位接受第三人的履行,换言之是第三人在其对被执行人的负债范围内取代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因此,针对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所具有的代位性特点,可以采用“代位支付令”这种新型的法律文书作为启动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程序的执行依据。
“代位支付令”反映了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当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间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代位支付令”中有关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视为确定,即: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负有不得接受第三人履行的义务;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同时负有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则享有接受第三人履行的权利。因此, “代位支付令”当然可以成为法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予以冻结和变价的执行依据。使用“代位支付令”简化了执行程序,无须象当前执行实践那样,需要制作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对第三人强制执行裁定书、对到期债权予以变价裁定书等多种法律文书才能完成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冻结和变价程序,法律文书制作越多,意味着送达的次数和人数越多,需要遵守的程序也越多,既消耗了物质资源又消耗了人力资源,导致执行程序臃肿。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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