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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异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完善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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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游生死 浏览量:32023-03-10 22:3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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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制度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一项请求制度。其目的是防止错误的执行依据和错误的执行行为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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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关于执行异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完善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裁定,申请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综上不难看出,执行异议制度在我国已基本确立。其特征是:

1、执行异议须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提出的主体是没有参加诉讼程序的案外人,且案外人只能在执行标的涉及到他们的利益时被动地提出执行异议。如果执行程序已经结束,案外人应通过新的诉讼解决。

2、执行异议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执行标的属案外人所有,并停止对执行标的执行或变更执行。

3、执行异议如果引起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只能撤销据以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或裁定对其他法定机关制作的执行文书不予执行,但不能确认案外异议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案外异议人仍需通过新的诉讼解决。

二、现行执行异议制度的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八条已明确确立了执行异议制度,但这一制度规定的过于宽泛,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且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一)执行异议审查主体不明确。按照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员应依法进行审查,但并没有明确向谁提出异议,由谁进行审查,这是我国执行立法上的一大漏洞。而在具体的执行实践中,实施执行的主体与异议的审查主体一般是重合的,即由负责案件执行的执行员一人调查、审核和判断,对重大疑难的案件一般组成合议庭进行。

故很难想象,一个内心确信并已形成判断的执行员会作出正确、公正的决断,特别是在“执行难”问题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案件的执结数,案件的执结率成为评价一个执行法官的工作业绩好坏的重要尺度时,欲使执行员改变原已实施或即将实施的执行行为,不管从心理方面,还是从现实需要方面,都是较为困难。显而易见,现行执行异议审查制度在审查主体方面存在明显缺陷,审查主体审查时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主观性、片面性,缺乏必要的程度制约和保障。

在现行的执行异议实践操作中,执行法院虽会受理民事实体权利受到执行行为侵害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但在进行异议审查时完全按照职权主义模式运作,单方面主动地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并决定裁定驳回,或裁定中止执行,案外人在程序中并不享有起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上诉等权利。而且在争议发生后,现行执行异议制度对争议向谁提起,谁有权进行异议审查,按照什么样的程序进行审查,参加的各方面当事人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不服裁决结果怎么办,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在执行过程中时有发生争议无法最终解决,甚至引发更多的争议,阻碍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

(三)混淆了执行与审判的权力范围。在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上,执行权是司法权下与审判权并列的国家权力,执行权更多地体现为强制性,而审判权则完全体现为裁判性。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执行负责办理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事项及刑事案件判决、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为此,人民法院在具体司法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在法院系统内部形成审判与执行的两大权力体系,并根据民事执行的强制权性质,将以往沿用审判管理模式的执行庭设立为执行局。充分体现出执行强制性与审判裁判性的区别。

而执行异议争议的大多为实体权利,具备诉的要素,是一个完整的诉讼,非经审判程序不能解决这一问题,而现行执行异议制度规定由执行员进行异议审查,并决定裁定驳回,或裁定中止执行,无疑剥夺了案外异议人相应的诉讼权利,混淆了执行与审判的权力范围。

三、实行执行异议之诉,建立执行裁决机构,完善现行执行异议制度

执行异议制度建立的终极目标是解决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涉及的是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其主要表现形式为:

一是案外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特定标的物的执行提出异议,旨在排除法院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最终排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

二是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非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异议,主张实体权利,其目的在于排除法院对非特定标的物执行,但不排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

三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裁定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案外人否定应承担义务,对裁定的执行内容提出异议。以上几种争议,均是实体上的民事权利义务之争,具备诉的要素,非经审判程序不能解决此问题。故我们应根据诉讼理论的特点,借鉴国外普遍采用的先进作法,建立执行裁决机构,实行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确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一)赋予当事人起诉权。随着我国执行运行机制改革的推进,各极法院的执行权已经分离成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执行权的分离,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建立提供了良好的外部条件。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持有异议,应以书面形式向执行裁决机构提出。由执行裁决机构遵照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审理并作出裁判。案外人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其诉讼请求,继续由执行实施机构对争执的执行标的物执行,否则,则支持其诉讼请求,撤销已实施的强制措施,发还执行标的物。

执行异议之诉一般应由原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受理并审判。如果原诉生效法律文书是一审程序作出的,由原审法院按一审程序审理和判决,允许当事人对新的判决提出上诉。如果原诉生效法律文书是二审程序作出的,由原二审法院按二审程序审理和判决,所作判决或裁定是终审判决或裁定。案外人的争议对象为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特定标的物时,审判程序应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否则适用普通程序的一般性规定。

(三)执行异议之诉产生的法律后果。执行异议之诉提出后,执行法院应暂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究竟应如何划分呢?一、如果案外异议人胜诉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原诉判决、裁定,同时确认案外异议人对执行标的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并终结原诉执行程序。二、如案外异议人败诉的,人民法院应判决维持原诉判决、裁定,驳回案外异议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赔偿因中止执行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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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零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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