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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匈牙利xx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香港xx船务有限公司等国际多式联运货物灭失赔偿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994年10月4日,原告yy公司作为买方与温州市进出口公司签订一份售货确认书,购买一批童装,数量500箱,总价为68180美元。1995年2月11日,温州市进出口公司以托运人身份将该批童装装于一40尺标箱内,交由xx公司所属“金泉”轮(M/VJianQuan)承运。xx公司加封铅,箱号为SCXU5028957,铅封号11021,并签发了号码为RS-95040的一式三份正本全程多式联运提单,厦门外轮代理公司以代理身份盖了章。该份清洁记名提单载明:收货地厦门,装货港香港,卸货港布达佩斯,收货人为yy公司。提单正面管辖权条款载明:提单项下的纠纷应适用香港法律并由香港法院裁决。提单背面条款6(1)A载明:应适用海牙规则及海牙维斯比规则处理纠纷。1995年2月23日,货抵香港后,xx公司将其转至zz公司所属“海发”轮(M/VZIMHAIFA)承运。zz公司在香港的代理新兴行船务公司(SUN-HINGSHIPPINGCO.LTD)签发了号码为ZIMUHKG166376的提单,并加号码为ZZZ4488593的箱封。xx公司收执的提单上载明副本不得流转,并载明装货港香港,目的港科波尔,最后目的地布达佩斯;托运人为xx公司,收货人为xx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及本份正本提单持有人,通知人为本案原告yy公司,并注明该箱从厦门运至布达佩斯,中途经香港。1995年3月22日,zz公司另一代理R.福切斯(R.FUCHS)传真yy公司,告知集装箱预计于3月28日抵斯洛文尼亚的科波尔港,用铁路运至目的地布达佩斯有两个堆场,让其择一。原告明确选择马哈特为集装箱终点站。3月29日,zz公司将集装箱运抵科波尔,博雷蒂诺(BOLLETTINO)铁路运输公司出具运单,该运单载明箱号、铅封号以及集装箱货物与zz公司代理新兴行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给xx公司的提单内容相同。4月12日,R.福切斯依照原告yy公司指示,将箱经铁路运至目的地布达佩斯马哈特集装箱终点站。4月15日,yy公司向R.福切斯提交xx公司签发的一份正本提单并在背面盖章。6月6日,yy公司提货时打开箱子发现是空的。同日,匈牙利铁路公司布达佩斯港口出具证明,集装箱封铅及门锁在4月15日箱抵布达佩斯寿洛科沙里路时已被替换。
1995年11月28日,yy公司第一次传真R.福切斯索赔灭失的货物。1996年1月2日,R.福切斯复函称,已接马哈特集装箱终点站通知货物被盗之事。在此之前,zz公司两家代理R.福切斯和香港新兴行船务公司来往函电中也明确货物被盗,并函复xx公司厦门办事处及托运人温州市进出口公司。后虽经yy公司多次催讨,三方协商未果。
被告xx公司未在答辩期内予以答辩,在庭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和答辩理由,称:依所签发的提单,提单项下的纠纷应适用香港法律并由香港法院裁决。根据提单背面条款,收货人应在提货之日后三日内提出索赔通知,并应在九个月内提起诉讼,否则,承运人便免除了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收货人未向我公司提出书面索赔,又未在九个月内提起诉讼,已丧失索赔权利。又据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15日内,收货人未提交货物灭失或损坏书面通知,应视为承运人已完好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我公司虽签发了多式联运提单,但zz公司在1995年2月23日签发了转船清洁提单,并在箱体上加铅封,应说明货物交付zz公司时完好。此后货物发生灭失,依照联运承运人对自己船舶完成的区段运输负责的国际海运惯例,第二被告zz公司作为二程承运人应对本案货物灭失负责。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zz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庭审时才辩称:我公司作为二程承运人已履行了义务。我公司依照原告的指示由代理人将货交博雷蒂诺铁路运输公司承运,该公司以陆路承运人身份签发了铁路运单,运单上显示铅封完好,可见我公司作为二程船承运期间货物是无损交予陆路承运人的。在此后,货物已非我所控制、掌管。且正本提单的交付意味着承运人交货和收货人收货,货物的掌管权也在此时转移,收货人并无异议。4月15日货抵马哈特站,我公司代理人收回了提单,收货人6月6日才发现箱空无货,即集装箱在堆场存放了52天,这一期间不属我公司的责任期。我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的货物灭失承担责任。另外,集装箱运输是凭铅封交接,我公司接收、交付装货集装箱时铅封均完好,故应由托运人对箱内货物真实性负责。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还查明:原告为诉讼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万元。对xx公司在庭审时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其此时才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异议期间,不生异议的效力,因而当庭驳回了xx公司的异议。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xx公司签发的全程多式联运记名提单有效。xx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货物的全程运输负责。zz公司签发给xx公司的提单属实,其作为区段承运人应对自接受货物始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期间的货物负责。zz公司虽收回了yy公司交付的记名提单,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实际承运人的适当义务将货物完好无损地交付给本案原告,故对其与记名提单收货人yy公司之间存在的实际运输合同关系应予认定。yy公司作为记名提单项下的收货人,有权在本院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区段承运人提起诉讼,其主张的货物灭失以及由此而引起的其他合理损失,经查证属实。xx公司与zz公司对yy公司货物灭失的损失均负有赔偿义务,并在此赔偿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于1996年7月2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zz公司应赔偿原告yy公司货物灭失损失68180美元及自货物应当交付之日,即1996年6月6日始至实际赔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二、上述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货物灭失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人民币。
三、上述两被告对其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若逾期赔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均不服,以其在一审庭审时答辩的理由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经在此基础上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zz公司赔付yy公司货物5万美元。
二、xx公司赔付yy公司损失5000美元。
三、一审诉讼费11000元人民币由yy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11000元人民币由zz公司负责。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于1997年1月10日制发了调解书。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引发的纠纷。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是伴随国际货物集装箱运输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其单据多表现为多式联运提单。多式联运提单是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证明,也是承运人在货物接收地接管货物和在目的地交付货物的凭证。本案中xx公司签发给yy公司的提单即为多式联运提单。
本案共有三个运输区段,运输形式涉及海运和铁路运输,由三个承运人共同完成运输任务。这就使案件的事实认定显得复杂,其中产生了两个较有争议的问题:
1.集装箱货物的真实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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