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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王”轮船员劳动报酬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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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远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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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海王”轮船员劳动报酬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上诉人:沈阳市天宇化工物资公司(简称“天宇公司”)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马远生持有《海员证》。据马远生的《船员服务簿》记载,马远生于1998年6月15日到天宇公司所有的“海王”轮(在圣文森特注册)上工作,职务为水手,于8月6日离船。天宇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致函原审法院称马远生为“船东代表”,其工资为每月700美元,伙食费每天4美元。天宇公司在《拖欠工资清单》上确认尚欠马远生工资1,260美元、劳务费90美元。但由“海王”轮船长张叶昌签字的1998年6月至8月的船员工资单和伙食费结余清单上没有马远生的名字。后“海王”轮被广州海事法院在另案中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法院保存。1998年12月18日,马远生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宇公司支付工资1,260美元、劳务费90美元、律师代理费81美元,并在拍卖“海王”轮价款中按船舶优先权顺序受偿。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马远生虽然持有船员的适任证书,但本案证据表明,马远生既不是在“海王”轮上任职的船员,也不属于在“海王”轮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马远生有关工资、伙食费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具有船舶优先权,不能在拍卖“海王”轮所得价款中按照船舶优先权的顺序受偿。因此,马远生依据船舶优先权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马远生可依法通过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解决。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马远生对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马远生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出入境携带物品登记证》,该登记证记载马远生1998年5月15日上“海王”轮工作,1998年8月6日下“海王”轮休假;(2)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说明马远生为“海王”轮船东代表,工资每月700美元,劳务费每月50美元;(3)由马远生签有 “同意”字样的甲板开关舱劳务费证明;(4)原“海王”轮船长张叶昌的证词,证明马远生实任船东代表,为对外工作方便,船员名单中填写马远生的职务为水手。因当时船上现金紧张,故未付马远生在船工作期间的工资。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船员工资单系当时在船船员的工资名单,不包含已离船的船员;(5)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核查中国籍船员马远生出境情况的函》,说明马远生职务为机工,海员证字号BA-B23CC99020729.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马远生认为,其是“海王”轮的在编船员,可以主张船舶优先权,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天宇公司支付其工资1260美元,劳务费90美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天宇公司在原审和二审中经传票传唤,均拒不到庭,亦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律师代理词」

上诉人马远生委托代理人,广州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邵挺杰、谢愉春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马远生是“海王”轮上的在编船员。理由是:1、马远生的《船员服务簿》上已载明马远生上船和下船时间,船长张叶昌亦证明马远生这段时间在“海王”轮上工作。至于1998年6月至8月的船员工资单和伙食费结余清单上没有马远生的名字,船长张叶昌证实,上述清单制作的时间分别为11月和12月,是根据当时在船船员名单制作的,而马远生当时已下船的,故没写马远生的名字。2、天宇公司已确认了马远生的船员身份。天宇公司在马远生下船之日制作了《拖欠工资清单》,并由管事和公司领导签字,加盖了公章。3、原审判决也认定马远生持有船员的适任证书。(二)原审判决认为马远生有关工资、伙食费的请求不具有船舶优先权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马远生是“海王”轮上合法的在编船员,在船上向天宇公司提供了劳务,天宇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马远生按船舶优先权提出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二审法院判词」

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邱文宽法官、詹思敏法官、陈友强法官认为:马远生在一审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表明马远生于1998年6月15日至8月6日期间在“海王”轮上工作,对内职务为船东代表,对外职务为水手或机工。但不论马远生为何种职务,均不能否认马远生是受船舶所有人天宇公司雇用在“海王”轮上工作的人员。至于原审法院认为船员工资清单上没有马远生的名字,马远生对此的举证是原“海王”轮船长张叶昌的证词。张叶昌证实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船员工资单系制单当时所有在船船员的工资名单,不包含已离船的船员。该证据和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因而该工资单上无马远生之名,并不足以证明马远生不是在编船员。因此,马远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船员条件,应为“海王”轮上的在编船员。即使其只是船东代表,该职务与在编船员的身份也并不矛盾。

马远生请求的工资和劳务费数额的证据是天宇公司盖章及管事、船长签字的拖欠工资清单,证明天宇公司拖欠马远生工资和劳务费1,350美元尚未支付。因此,对马远生请求的工资和劳务费数额1,350美元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马远生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马远生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但是由于马远生一审时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供充分证据,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因此,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应由马远生负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广州海事法院的原审判决,天宇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马远生的工资和劳务费共1,350美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马远生负担。

「专家评析」

本案属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马远生持有船员适任证书,在船上实际担任船东代表的职务,其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船员,一、二审法院作出了完全相反的理解和判决。

一、船员的概念和种类关于船员的概念和范围,由各国特定的法律规范予以明确规定。有的规定在海商法或商船法等民商法之中,有的则规定在专门的《船员法》中。考察各国有关船员的立法,对船员的含义和范围的规定不尽相同。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以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为代表的分别规定式,即将船长与船员分别规定,船员不包括船长,有关船员的立法大都不适用于船长,如英国《1970年商船法》的规定。另一种是以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合并规定方式,即将船长和其他在船上任职的人员统称为船员,船长和其他船员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二致。如德国商法第481条规定:“船员是指船长、船舶职员、船舶属具及所有在船上的其他成员。”日本《船员法》规定“船员是指在船上服务的船长、船员、船舶雇员及所有在船上的其他成员”。在称谓上,英、美法系国家对在船上任职的人员共有三种称谓,即船长(Master)、船员(Crew)和海员(Seaman)。考察其法律规定,对这三个概念之间的关系可作如下理解:船长不包括在船员之中,船员与海员的含义和范围近似,在表达船长以外的船员这一概念时,大多使用海员这个词。大陆法系各国对船员的称谓亦有各不相同的规定,如德国将各类船员分别称为船长、船舶职员、船舶属员及其他船员,日、韩的《船员法》则将各类船员分别称为船长、海员和预备船员,而荷兰《海商法》则除船长以外,将其他具有高级船员身份的船员称为高级船员,将船长和高级船员以外的船员称为海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由此可见,我国对船员范围的界定,采用的是合并规定方式。在现实生活中,我国也有使用“海员”一词的情形,如“海员证”等,但对其具体的含义由于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因而严格来说,“海员”并非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我国立法对船员采用合并规定的方式,但在其他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当中,却常见将船长和船员同时列出的情形,显示出人们对船员的含义仅作狭义理解的倾向,即对船员的范围理解为不包括船长。

按照船员工作的不同性质划分,船员大体可分为4类:一是甲板部船员(或称驾驶部船员),包括船长、大副、二副、三副、水手长、水手和舵工等;二是轮机部船员,包括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木工、机工、电工等;三是事务部船员,包括事务长、厨师、服务、医务人员等;四是电台长、无线电报务员等。船长是全船各部分的总负责人,大副在船长的领导下主持甲板部的日常工作,轮机长、事务长和电台长分别负责轮机部、事务部和电台部的工作。另外,我国部分船舶还设有政委的职务,负责船员的思想教育工作。马远生的《船员服务簿》载明其为水手,《海员证》载明其为机工,分属甲板部和轮机部人员,这在实际中是不可能的。马远生的职务应根据《海员证》的记载,确定为机工。

对船员身份的正确理解,在《海商法》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海商法》对船员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作出了特别规定,船员的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等具有船舶优先权,可以随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转移,并可从拍卖船舶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马远生如果是《海商法》规定的船员,则其工资请求即具有船舶优先权,海事法院应依法支持该工资请求。如果马远生不是《海商法》规定的船员,则其工资请求不具有船舶优先权,海事法院对其工资请求没有管辖权,马远生只能依照其他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解决该工资纠纷。

二、《海商法》上的船员应具备的条件根据我国《海商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成为《海商法》规定的船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相应的适任证书船员除具有一般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以外,还应该具有与其所任职务或所从事的工作相适应的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规定:“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海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必须由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人担任。”除上述高级船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职务证书以外,我国所有的船员还必须具有表明自己身份的证件,即《海员证》。一个人具有《海员证》,即表明其具备了担任船员资格。本案马远生持有我国港务监督机构颁发的《船员证》,取得了担任船员职务的资格。

由于船员工作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各国都对船员采取严格的培训、考试和发证制度。为了统一考试的原则和标准,使船员达到一定程度的水平,1978年国际海事组织召集各国讨论制定了《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对船员的培训、考试、发证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该公约经过国际海事组织几次重大修改,修改后的《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已于1997年2月1日生效。我国在1981年批准了该公约,并于1987年按照该公约的精神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对各级、各类船员的考试、证书的印制、颁发、签证和换证、船员的专业培训、特殊培训等问题,均作了详尽的规定。1997年11月5日,我国交通部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该规则已于1998年8月1日起施行,取代1987年的规则,适用至今。我国船员均需按照上述公约和规则的规定,通过严格的培训和考试合格后,取得船员的资格和相应的适任证书。

(二)为获取工资、劳动报酬或其他形式的给付而受雇于他人船员除须持有《船员证》和相应的职务证书外,还必须与船舶所有人等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首先,船员需以获取工资、劳动报酬或其他形式的给付为目的而从事劳动。若不存在此权利目的,则船员与船舶所有人等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力交换之债的关系,双方也就不存在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该“船员”也就不可能成为《海商法》上的船员。其次,船员必须受雇于他人。若“船员”并非受雇于他人,而仅为自己的利益从事劳动,如有些小船或渔船的船员,同时也是船舶所有人,由于不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其不能成为《海商法》上的船员。第三,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必须是船员劳务合同。那些虽具有船员资格,但没有被船舶所有人雇佣或聘用,或者受雇从事其他非船员职务的工作的人,亦不是《海商法》上的船员。本案马远生虽然没有提供与船舶所有人天宇公司签订的船员劳务合同,但其在天宇公司所有的“海王”上工作,双方对工资待遇进行了约定,双方实际存在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因此,马远生符合此项条件。

(三)在特定船上工作船员必须在特定的船上工作。由于船员的工作与船舶密切相关,他的权利义务总是局限在特定的船舶上。所谓特定的船舶,是指船员劳动法律所适用的船舶,只有在这些船舶上从事劳动的人才有可能成为船员劳动法律意义上的船员。《海商法》第三条规定该法所适用的船舶为除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吨以下的小型船艇以外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非在上述船舶工作的船员不是《海商法》上的船员。有些人虽然为船舶服务,但不是在船上工作,如船舶代理人等也不是船员。本案证据表明,马远生在1998年6月15日至8月6日在“海王”轮上工作,符合该项条件。

(四)以特定的形式从事特定的工作船员在船上工作,与其他劳动者在船上从事的工作具有明显差异。具体地说,船员所从事的特定工作具有以下特征:1、船员工作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船舶的航行、使用、作业以及其他活动得以安全、有序的进行,所以,船员工作的内容,均应为涉及船舶的航行、使用、作业和其他活动等方面的事项,或者直接为船舶的航行等活动服务。那些仅在船舶上从事与船舶的航行、使用等合同无关的工作的人,不是船员。2、船员进行工作,需基于一定的职务而进行。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船员在船舶上工作的基础是必须在船舶上担任一定的职务。船上不同岗位的工作由不同职务的船员担任,每一船员均担任一定的职务。那些在船上从事一定的工作但并非在船上任职的人员,如实习生等,不是船员;二是船员所从事工作的内容、范围应当与其所任职务相适应,一方面,某一职务所要求的所有工作都是担任该职务的船员必须履行的义务,另一方面,船员所从事工作的范围一般不能超出其职务所规定的范围,即担任此职务的船员原则上不能从事彼职务所包括的工作。3、船员进行工作,需要在船长的指挥下进行。船长作为船舶的最高领导,对船员在船舶上进行的各项活动应有统领与指挥的权利,对船员工作当然也不例外。若某人虽在船舶上工作但却不受船长的指挥,则该人一定不属于船员的范畴。当然,船长作为船员中的一员,其从事劳动亦必须按照规定的“船长职能”的要求进行,不得自行违背。4、船员工作应具有连续性、重复性的特点。即船员在同一船舶上所进行的工作,其内容往往并无什么变化,总是在不断重复地进行。那些在同一艘船舶上只从事临时性或非连续性的工作的人,如修理船舶的工人、从事货物装卸的装卸工人等,不属于船员的范畴。马远生在“海王”轮上实际担任船东代表的工作,对外职务为水手或机工。船东代表一般是船舶所有人派驻在船上代表船舶所有人处理部分事务和进行联络工作的人,其工作范围一般不涉及船长职责范围,并受船长的管理和指挥,且在日常工作中,船东代表大都同时从事某一船员职务的工作。因此,马远生无论担任船东代表的工作,还是水手或机工的工作,都是为船舶的航行和营运,在船长的指挥下,从事船舶的某一具体工作的人,具备船员工作的一切特征和条件。

船员必须同时具备上述4个条件,缺一不可。原审法院判决马远生不符合《海商法》规定的船员条件,除马远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外,其中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认为船东代表不是在船上担任船员职务的人员,对船员职务和所从事的工作进行了机械的理解。二审法院根据马远生新提供的证据和马远生在船工作的内容和特征,认为其符合《海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船员的条件,并判决天宇公司支付其在船工作期间的工作,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三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三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七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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