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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丽:WTO下补贴与反补贴的规制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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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是由一国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的、使接受者得益的财政资助。它的表现形式包括:资金直接转移,如政府赠与、贷款;潜在资金转移,如贷款担保;政府对本应收取的资金给予豁免,如减免税收;政府提供一般基础设施之外的其他服务或商品,或政府购买商品;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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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李云丽:WTO下补贴与反补贴的规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事实上,为了刺激国内经济发展、满足某些政策需要,各国政府在不同的时期对不同的行业或产品实行补贴,是一种普遍现象。但是,一国政府采取补贴措施,受到补贴措施影响的国家采取反补贴措施,而受到反补贴措施影响的国家又采用其他方法对付,这种针锋相对的斗争成了国际贸易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据统计,从1948年至1993年,在关贸总协定下处理过的贸易争端中,有40个与补贴或反补贴措施有关,占全部案件的17%,这些案件既涉及到美、日、欧、加、澳等发达国家或集团,也牵涉到巴西、印度、阿根廷等国。对此,有“GATT之父”之称的杰克逊教授痛切地指出:“对补贴及反补贴税的扩大解释可能导致对几乎任何进口产品适用反补贴税,如果这种情况发生,50年来消除贸易壁垒使贸易自由化的努力就会大部分归于无效。”

为了尽量减少不当的补贴、反补贴措施对国际贸易的扭曲作用,关贸总协定及后来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努力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予以规制。GATT1947的第6条、16条对补贴、反补贴进行初步规范。第6条规定了“反补贴税”的适用条件:某一产品在其原产国制造、生产或出口时所直接或间接给予的津贴或补贴,包括对一特定产品的运输给予的任何特殊补贴,进口国得征收“反补贴税”,但前提必须是对进口国已建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产业建立。第16条A节专门对“出口补贴”作出规定:任何缔约方给予或维持任何补贴,包括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以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其领土出口任何产品或者减少向其境内“进口者”,应通知缔约方全体并在对任何其他缔约方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讨论”限制补贴的可能性。由于该节强制力不够,1955年修改GATT时增加了B节,对出口补贴持否定态度并分别处理:对初级产品可采用补贴,但“不得使该产品在世界出口贸易中占有不公平的份额”;对非初级产品,如补贴使“此种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向国内市场相同产品购买者收取的可比价格”,应停止使用。

东京回合1979年达成的《关于解释及适用GATT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的协议》(亦称为《反补贴守则》),进一步完善了GATT1947对补贴、反补贴的简略规定。该守则第一部分对应GATT第6条,规定征收反补贴税应遵循的国际规则,但并未给出“补贴”的明确定义。第二部分对应GATT第16条,对“出口补贴”作出规定。《反补贴守则》允许对初级产品进行补贴,但不应给予非初级产品出口补贴。《反补贴守则》并要求,缔约方应寻求避免通过补贴而造成:(1)对其他缔约方国内产业的损害;(2)剥夺或减损其他缔约方在GATT之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3)严重损害其他缔约方的利益。《反补贴守则》的一些重要原则和规定为乌拉圭回合的《反补贴协议》所采纳,如附录“出口补贴例示清单”列举的12种出口补贴。但该守则存在较大缺陷:一是条款仍显简单;二是与GATT相互独立,只对签约方有约束力,不能扩及整个国际贸易领域。

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又称《SCM协议》或《反补贴协议》),在补贴和反补贴问题上取得两个重大突破:一是明确了补贴的定义并将补贴用法律标准区分为“禁止性、可起诉的、不可起诉的”三类;二是建立了一套认定各类补贴及进行处理的法律框架和具体标准。该协议也充分享受世界贸易组织建立所带来的福祉——属于WTO一揽子协议,任何加入世贸组织的成员必须无条件接受。《反补贴协议》由此获得远远大于《反补贴守则》的适用范围。

《反补贴协议》第1条指出“补贴”只有同时满足3个条件才能成立:(1)提供了财政资助;(2)资助是成员领土内的公共机构提供的;(3)授予了某项利益。协议并不对各国采取的补贴一概进行管制,只约束“专向性”补贴,即给予特定企业或产业的补贴。该协议排除了对农产品的补贴和反补贴措施的适用。

《反补贴协议》将所有的专向性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可起诉的补贴和不可诉的补贴3类(又称为红色补贴、黄色补贴和绿色补贴)。禁止性补贴分为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出口补贴指按照法律或事实上视出口实绩为条件而给予的补贴。进口替代补贴根据使用国产品替代进口产品的情况而给予的补贴。可诉补贴是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专向性补贴。不利影响具体表现为:对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使另一成员根据GATT1994直接或间接产生的利益,特别是根据GATT1994第2条项下的约束性关税减让而产生的利益丧失或减损;严重侵害另一成员的利益。不可诉补贴包括非专向性补贴和三种特殊用途的专向性补贴,特殊用途包括资助企业研究活动、促进落后地区发展、资助现有设施改造使之适应新的环境。

对一国征收反补贴税,《反补贴协议》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详细作出规定,以免成员方滥用该措施。一国征收反补贴税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存在补贴;存在产业损害;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协议采取了“微小不计”原则,即如果补贴量不足产品价值的1%,或者受补产品的进口量或其损害小到可忽略不计,对补贴的调查应终止。反补贴税的征收额只能等于或少于补贴的金额,征税期限应以消除损害所需时间为限度。为了防止将反补贴税发展成变相关税,破坏WTO历经周折建立的自由贸易体制,协议将征收反补贴税的最长期限定为5年(除非存在特殊情况)。

对发展中国家,《反补贴协议》还特别规定若干宽免条款。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和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低于1000美元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出口补贴不受禁止,但应逐步取消进口替代补贴。其他发展中国家(人均GNP达到1000美元)应在WTO协议生效后8年内逐步取消出口补贴,5年内逐步取消进口替代补贴。针对发展中国家成员产品进行的反补贴调查,协议放宽了前述“微小不计”原则的计算标准,即给予补贴的总体水平不超过产品价值的2%,或受补进口产品的数量占进口成员同类产品总进口量不足4%(例外是多个发展中成员国合并进口量占总进口量9%以上)调查即应终止。

我国采取的补贴措施中,不乏《反补贴协议》所禁止的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如出口补贴中对出口产品或企业所得税以及流转环节税的退抵减免、成本或费用补贴、利润减免或退还等。我国虽将作为发展中国家入世,但根据协议规定,我国的出口补贴只能保留到2002年的12月31日,且不能提高出口补贴水平。再如进口补贴中对以产顶进的汽车零部件等产品给予贷款、返还利润和税收、提高折旧率等优惠,根据协议,入世后我国不能再采用进口替代补贴。

我国反补贴法律和法规十分简单,主要体现在《对外贸易法》和《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的若干条款。1994年5月12日颁布的《对外贸易法》第31条规定我国可对补贴采取单方措施,“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给予的任何形式的补贴,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该规定与《反补贴协议》基本一致,但并未详细规定损害、威胁和实质阻碍的认定标准。1997年3月25日颁布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为我国运用反补贴手段保护国内产业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只有第五章共4条对反补贴作出特别规定,不仅失于简单,还存在不合理之处。如第36条为补贴下的定义是“外国政府或者公共机构直接或者间接地向产业、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或者利益”。这一条规定将“财政资助”和“利益”并列看待,不符合《反补贴协议》中二者是构成补贴共同要件的规定。

我国入世在即,为处理好补贴与反补贴问题,笔者建议立法机关根据《反补贴协议》并结合本国情况,尽快完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对补贴和反补贴的规定。此外,有关部门应认真研究《反补贴协议》和DSB处理的补贴和反补贴案件,为中国将来在DSB就该类案件起诉、应诉做好充分准备。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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