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为本条例的目的,"共同体产业"术语应被解释为,共同体内相似产品的所有生产商,或者其产量占第5条第4款所规定的整个共同体产量的主要部分的那些生产商,但以下情况除外:(1)当生产商与出口商或者进口商有关联,或者本身就是被指称的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时,"共同体产业"指除这些生产商以外的其他生产商。(2)在以下的例外情况下,就有关的生产而言,共同体的地域可以分为2个或更多个竞争性市场,可把每个市场上的生产商视为独立的产业:(甲)这种市场上的生产商在该市场上销售它们生产的有关产品的全部或者绝大部分,并且(乙)该市场上的需求在相当大程度上不是由共同体其他地区内这种产品的生产商提供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倾销进口集中在这样一个被隔离了的市场上,并且倾销进口对该市场上所有的或者几乎所有的生产正在产生损害,那么,即使绝大部分的共同体产业没有受到损害,也可以认为损害存在。 2.为第1款的目的,只有当:(1)生产商与出口商或进口商中的一方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了另一方:或(2)其中以上两方直接或间接地被第三方所控制;或(3)以上两方共同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三方,而且有理由相信或者怀疑,正是这种关系的作用导致这些有关联的生产商在行为上与没有关联的生产商在行为上存在差别,那么,应视生产商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为本款的目的,如果一方在法律上或者在经营中处于对另一方施加限制或者发布指示的地位,前者应被视为控制了后者。3.如果已把共同体产业解释为特定地区的生产商,则应给予出口商根据第8条的规定对该地区提出承诺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在评价这些措施与共同体利益的关系时,应特别考虑该地区的利益。如果未及时作出适当的承诺或者适用第8条第9款和第10款宣布的情况,共同体作为一个整体可以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者最终反倾销税。在此情况下,如果可行,可以只对特定的生产商或者出口商征收反倾销税。 4.第3条第8款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条。
1.除第6款的规定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或没有法人资格的任何协会都可以共同体产业的名义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进行调查以确定被指控的倾销的存在、程度及其影响。申请可提交委员会,也可提交成员国,再由该成员国转交委员会。委员会应将其收到的任何申请的复印件送至成员国。申请以挂号信寄至委员会后或者委员会发给回执之日起的第一个工作日,为申请提出之日。没有提出申请的成员国如果掌握了有关倾销以及倾销对共同体产业造成损害的充分证据,应当立即将这些证据交付委员会。 2.第1款中的申请应包括倾销、损害以及所指控的倾销进口与所指控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申请应包括申请人能合理获得的以下信息: (1)申请人的身份以及由申请人对共同体相似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如果书面申请以共同体产业的名义提出,申请应将相似产品所有已知的共同体生产商(或者共同体相似产品生产商的联合体)列明,并尽可能地说明这些生产商在共同体相似产品的生产中所占的数量和价值,去说明提出申请的共同体产业。(2)全面说明所指控的倾销产品,有关的原产地国或者出口地国的名称,每个已知的出口商或者外国生产商的身份,以及已知进口被调查商品的人员名单。 (3)有关该产品预定在原产地国或出口地国的国内市场上消费而出售的价格信息(或在适当情况下,有关这些产品从原产地国或出口地国向一个或几个第三国出口的出售价格的信息,或关于该产品的推定价值的信息),以及有关出口价格的信息,或在适当的情况下,有关该产品最初转售给共同体内独立买主的价格信息。 (4)指控的倾销进口在数量上变化的信息,那些进口产品对共同体市场相似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这些进口产品对共同体产业随后产生的影响,这些已被第3条第3款和第5款所列出的与共同体产业状态有关的相关因素和指数所证实。3.委员会应尽可能地审查申请中所提供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以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应当进行调查。4.不得依据第1款进行调查,除非通过审查共同体相似产品的生产商对该申请表示支持或者反对的程度,确定申请已由共同体产业或者是以其名义提出。如果申请至少受到其集体产量占共同体相似产品50%生产份额的生产商的支持,通过共同体产业的这个份额可以看出起诉是受到支持还是反对,该起诉应被视为由共同体产业或者是以它的名义提起的。然而;如果表示支持该申请的共同体生产商不足共同体产业生产的相似产品的全部产量的25%,调查就不得开始。5.除非已经作出发起调查的决定外,当局应避免公布任何要求进行调查的申请。然而,在收到适当地以文件证实的申请之后和开始进行调查之前,应通知有关出口国的政府。6.在特殊情况下,未收到由共同体产业的或以共同体产业的名义书面写成的要求进行调查的申请而决定进行调查时,应当根据第2款描述的有关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去证明进行调查的正确性。7.在决定是否进行调查时,应当同时考虑有关倾销和损害的证据。如果有关倾销或者损害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应开始调查程序,申请应于驳回。根据本条规定,不得对进口量不足市场份额1%的国家提起调查,除非几个这样的国家的集体进口量达到共同体消费总额的3%或3%以上。 8.可以在调查开始之前撤回申请,在这种情况下申请应视为没有提起。9.经商议后,如果明显地有充分证据证明应当开始调查程序,委员会应在提交申请的45天内进行调查,并应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进行公告。如果所提交的证据不充分,经商议后,应在申请提交委员会45天内通知申请人。 10.开始调查的通知应宣告调查开始,指明所涉及的产品和国家,简要说明已有的信息,并规定应将所有有关的信息通知委员会;它应说明利害当事人可使委员会知晓的期限,可书面陈述其意见并提供调查中将被考虑的信息;此外,还应说明利害当事人根据第6条第5款的规定可要求接受委员会听审的期限。 11.委员会应将诉讼的开始通告出口商、进口商以及所知的进口商或出口商有关的代表机构、出口国的代表和申请人,并在适当考虑保密的情况下,依照第5条第1款将收到的书面申请的全文提供给已知的出口商以及出口国的当局,并应请求使其他所涉及的利害当事人也能获得。如果所涉及的出口商数目特别多,书面申请书全文可仅提供给出口国当局或有关的贸易协会。12.反倾销调查不得妨碍结关手续。
1.随着调查的开始,委员会与成员国合作,开始在共同体一级进行调查。调查应包括倾销和损害,它们应当同时被调查。为了作出有代表性的调查结果,应选择被调查的时期,在倾销的情况下,通常是提起诉讼前不少于6个月的一段时间。通常不应予以考虑调查阶段之后的有关情况。2.当事人收到用于反倾销调查的问卷后,至少应给予30天时间作出答复。对出口商的时间期限应从收到调查问卷的时间起算,为此目的应将寄给出口商或者转交给出口国有关外交代表之日起一周视为调查表的收到日。在特殊的情况下,如当事人有正当的理由,适当考虑调查的时间限制,该期限可再延长30天。3.委员会可要求成员国提供信息,成员因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满足这些要求。它们应送给委员会所要求的情况,同时将实施的所有检查、核实或调查的结果送交委员会。如果信息涉及到普遍的利益,或者一个成员国要求传递这一信息,在信息非属机密的情况下,委员会应将它们传递给这些成员国。在这种场合,应传递一个非机密的概述。4.委员会可要求成员国进行所有必要的核实和检查,特别是在进口商、销售商以及生产商团体中进行,并可要求其到第三国进行调查,如果有关的公司表示同意,该国政府已被正式通知且对此未表示反对的话。成员国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实行委员会提出的要求。应委员会或者一个成员国的请求,委员会的官员可被授权去援助成员国的官员履行其职责。 5.依照第5条第10款已使的利害当事人,如果已在欧共体官方公报的公告所规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听审请求,表明他们是可能受到调查结果影响的一方利害当事人,并参加听审的详细理由,应该为他们召开听审。6.应请求,根据第5条第l0款作过使委员会知晓的进口商、出口商、出口国政府的代表以及原告应被给予机会去会见与他们有着相反利益的当事人,以便可以提出不同的观点和反驳性的意见。提供这些机会时,必须要考虑保密需要以及当事人的方便。任何当事人均无义务出席会议,未出席会议不应有损于该当事人的利益。依本节提供的口头信息,只要随后以书面确认下来,就应该予以考虑。 7.根据第5条第10款使当局知晓的申请人、进口商、出口商和他们的代表协会、用户和消费者组织以及出口国的代表,依据书面请求,可审查在调查中任何当事人所获得的、与共同体当局或者成员国所作的内部文件显然不同的全部信息,这些信息与他们案件的提出有关,不是第19条意义上的机密信息,且已经在调查中被使用过。这些当事人可以对这些信息作出反应,他们的一些重要评论应予以考虑。8.除第18条所规定的情况外,应尽可能审查利害当事人所提供的并作为调查结果依据的那些信息的准确性。9.依据第5条第9款提起的诉讼,在可能的情况下调查应在一年内结束。在任何情况下,在所有案件中的这样调查,应按照依第8条作出的承诺裁决或依第9条作出的最终行动裁决而在起诉后15个月内结束。
1.如果根据第5条的规定已经开始调查,并已经作出公告,利害当事人根据第5条第10款被给予充分的机会提供信息和作出评论,如果倾销和随之对共同体产生的损害已经得到初步确认;并且,如果共同体的利益要求干预以阻止损害,便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应不早于提起调查后60天,但也不得晚于提起诉讼后9个月。2.临时反倾销税的数额不应超过初步确定的倾销幅度,但如果这一较低的征税足以消除对共同体产业的损害,临时反倾销税的数额就应低于倾销幅度。3.临时反倾销税应通过担保得到保证,放行相关产品使之在共同体内自由流通,应以这种担保措施为条件。4.委员会经过商议,或者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通知成员国后,应采取临时行动。在后种情况下,最迟要在委员会将其采取的行动通知成员国后的10天,举行商议。5.如果一个成员国请求委员会立即进行干预,并且第1款规定的条件已经符合,委员会应当最多在收到请求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应该征收临时反倾销税。6.委员会应立即将依照本条第1-5款所作的任何决定通知理事会和成员国。理事会根据特定多数可以作出不同的决定。7,临时反倾销税可征收6个月,并可再延长3个月,或者也可征收9个月的临时反倾销税。然而,如果在该贸易中占有重要比重的出口商这样要求,或者对委员会的通知没有表示反对,临时反倾销税仅可延长到9个月,或者在一个9个月的期限中征收。
引用法条
[1]《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八条
[2]《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六条
[3]《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