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条 承 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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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反倾销条例(4)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9条 不采取措施而终止反倾销调查;征收最终反倾销税
第10条 追溯效力
第11条,期限、复审和退税
1.反倾销措施应仅在抵销倾销所造成的损害的必要的时间内和程度上有效。2.最终反倾销措施应从其实施之日起5年终止,或者从对倾销和损害作出的最近复审结论之日起5年终止,除非复审确定这种终止可能会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重新产生。这种期满复审可由委员会自动提起,或者根据共同体生产商提出的或以共同体生产商的名义提出的请求进行。在复审结论作出之前,反倾销措施应继续有效。 在复审请求中有充分证据表明,终止反倾销措施可能会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存在或重新产生时,应该开始期满复审。这种可能性可以通过证据来表示,例如继续倾销和损害的证据,损害的消除部分或者全部归因于反倾销措施的存在的证据,出口商的情况或者市场的条件等证明存在进一步有害倾销的可能性的证据。 在根据本款规定进行调查时,应给予出口商、进口商、出口国的代表以及共同体的生产商对复审请求中提出的问题进行阐述、反驳或者评论的机会;在作出结论时,也应适当考虑所提交的与下列问题有关的所有相关的和正式用文件证明的证据,即反倾销措施终止是否可能或者不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存在或重新产生。应当在本款规定的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最后一年的适当时候,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反倾销措施即将终止的通知。其后,共同体生产商应有权在5年期限结束3个月之前根据本款第2段的规定提出复审请求。根据本款规定宣告反倾销措施实际终止的通知也应公布。3.在有正当理由时,委员会自动提起或者应一个成员国的请求,或者从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以来为期至少一年的一个合理时期已经过去,应任何出口商或者进口商或者共同体生产商的请求,而请求中有充分证据说明有必要进行期中复审,也可对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性进行复审。如果请求中有充分证据说明,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对于抵制倾销已不再必要,并且/或者即便取消或者修改这些措施,损害也不可能继续存在或者重新再生,或者现行措施不足以或者不再足以抵制正产生损害的倾销,就应开始期中复审。 在根据本款的规定进行调查时,委员会应特别考虑有关倾销和损害的情况是否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现行措施是否已经达到消除以前依据本规则第3条所确定的损害的预定效果。在这些方面,在最终裁定时应考虑所有相关的和正式以文件证明了的证据。 4.为确定有关出口国中的新出口商的单独倾销幅度的目的,也应进行复审,这些新出口商在反倾销措施所依据的调查期间还没有出口产品。 如果新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能够证明,它与该出口国中产品遭到反倾销措施的任何出口商或者生产商都没有关联,并且它在上面所指的调查期间之后,事实上已经向共同体出口,或者它可以证明,它受到向共同体大量出口的不可撤销的合同义务的约束,在此情况下应当开始复审。在经咨询委员会商议并征求共同体生产商的意见后,应在一个加速基础上发起和实行对新出口商复审。通过修订征收反倾销税的规则和通过使这些进口依照第14条第5款进行登记,委员会提出复审的规则,应废除有关这些新出口商的现行反倾销税。以确保如果复审确定该出口商存在倾销时,可有溯及力地征收直到发动复审之日的反倾销税。 本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根据第9条第6款已经征收了反倾销税的情况。 5.本规则中涉及程序和实施调查的有关条款,除与时间期限有关的规定外,均适用于按照第2款、第3款和第4款所进行的任何复审。这种复审应当尽快进行,并且一般要在从发动复审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6.根据本条所作的复审应当在委员会咨询了咨询委员会后实行。经复审证实存在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反倾销措施应由委员会的主管机构根据第2款规定废除或者维持,或者依照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废除、继续或修订。如果撤消反倾销措施仅是针对个别出口商而不是针对该国全国、这些出口商仍应受该诉讼管辖,并在随后依照本条规定对该国进行的复审中自动接受再调查。7.依第3款规定对反倾销措施所进行的复审,在第2款规定的实施反倾销措施期限终止时正在进行中,复审也应包括在第2款中规定的情况。 8.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如果表明作为支付反倾销税依据的倾销幅度已经被消除,或者已减少到低于现行征收反倾销税的水平,出口商可以要求退还被征收的税款。 进口商请求退还反倾销税款,应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在主管当局正式确定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数额之日起、或者在最终决定征收以临时倾销税作担保的反倾销税数额之日起的6个月内,通过在其领域内该产品自由流通的成员国提交,成员国应立即将该申请转交委员会。 在证据包括有关请求退还的反倾销税的数额的准确信息,以及与计算和支付这些税款有关的所有海关文件的场合,要求退还税款的申请才应被认为是得到证据的正式支持。申请还应当包括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在一个有代表性的时期内,其商品的正常价值和向共同体的出口价格。如果进口商与有关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没有联营关系,并且不能立即获得这种信息,或者出口商或生产商不愿将此泄露给进口商时,申请书中应包括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的有关倾销幅度已经降低或者被消除以及有关的支持性证据将提交给委员会的说明。如果在合理期限内未能从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处得到这样的证据,申请应该被驳回。经咨询委员会商议后,委员会应决定是否和在什么程度同意退税申请,或它可以决定在任何时候开始期中复审。从依照这些复审规定进行的复审中得到的那些信息和调查结论,将被用来确定退税是否以及在什么程度上是正确的。退税通常是在其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的进口商提出有适当证据支持的退税申请之日后的12个月内完成,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18个月。通常成员国应该在上述决定作出后90天内支付经核准的退税款。 9.在所有根据本条规定进行的复审中或者退税调查中,如果情况未发生变化,委员会应当使用与在导致征收反倾销税的调查中所使用的同样方法,并且适当考虑本规则的第2条特别是其第11款及第12款和第17条的规定。 10.在根据本条所进行的任何调查中,委员会应根据第2条规定审查出口价格的可信性。然而,在决定根据第2条第9款的规定推算出口价格时,如果结论性的证据表明,反倾销税已经适当反映在向共同体的转售价格中以及后来在共同体的销售价格中,委员会计算出口价格时应当不扣除已支付的反倾销税额。
[1]《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七条
[2]《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九条
[3]《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条
[4]《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5]《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6]《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7]《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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