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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反倾销条例(5)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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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胖子 浏览量:02023-03-14 15: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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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条再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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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欧盟反倾销条例(5)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如果共同体产业提供的充分信息显示,反倾销措施没有导致向共同体的转售价格或者后来在共同体内的销售价格发生变化或者没有发生充分变化,经商议后,可重新进行调查,以审查该反倾销措施是否对上述价格产生影响。 2.在根据本条进行的再调查期间,应给予出口商、进口商以及共同体的生产商机会去澄清与转售价格及后来的销售价格有关的情况,如果得出的结论是这些措施本该导致这些价格的变化,那么,为抵销根据第3条先前确定的损害,应当根据第2条重新估算出口价格,在考虑重新估算的出口价格后,重新计算倾销幅度。如果认为,共同体内的价格缺乏变化是因为在采取反倾销措施之前或者之后出口价格跌落,可重新计算倾销幅度,以考虑这种较低的出口价格。3.如果依本条规定所进行的再调查表明倾销增加,理事会应根据对出口价格的新调查结果,在委员会建议的基础上,经简单多数决定,修改现行的反倾销措施。4,除复审应迅速进行和一般应在发动再调查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外,依据本条所进行的任何复审,均应适用第5条和第6条的有关规定。 5.如果委员会在发动调查的通告所规定的期限内,得到被证据正式证实的有关修改过的正常价值的全部信息,才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考虑正常价格上所指称的变化。如果调查涉及到重新审查正常价值,在作出再调查结论前进口可根据策14条第5款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13条 规 避

1.当规避现行反倾销措施时,依照本规则征收的反倾销税应扩大适用于来自第三国的相似产品或其零件的进口。规避是指第三国与共同体之间一种发生于实践、过程或者行为的贸易方式的变化,对此除了征收反倾销税外没有充分正当的原因或经济理由,并且有证据表明,反倾销税在相似产品的价格和/或数量方面的补救效果正在受到破坏,并且,存在根据先前确定的同似产品或相似产品的正常价值而言倾销的证据。2.在共同体或第三国进行的某种组装经营应被视为规避现行反倾销措施,如果: (1)这一经营是在发起反倾销调查之后或是在此之前开始的或迅速扩大的,并且有关的零件来自承受反倾销措施的国家;及 (2)这些零件构成组装产品的零件总价值的60%或60%以上,然而,如果这些零件在装配或完成过程中的增值大于生产成本的25%,决不应视为发生了规避; (3)反倾销税的矫正效果正在因组装的相似产品的价格和/或数量受到损害,并存在着根据以前确定的相似或者相同产品正常价值而存在倾销的证据。3.如果请求中包含第l款所述的各种因素的充足证据,就应当根据本条的规定发动调查。发动调查应在咨询咨询委员会后,按照委员会规则进行,该规则也应指示海关当局按照第14条第5款对进口货物进行登记或者要求其提供担保。调查应由委员会在海关当局的协助下进行,并应在9个月内结束。当最终确认的事实证明应延长反倾销措施,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的建议,经简单多数同意,从根据第14条第5款登记之日起或者从要求担保之日起,延长反倾销措施。本规则中关于调查的发动与实施的有关条款,根据本规定应予适用。4.如果进口商品所附的海关证明表明,该进口不构成规避,它们就不应按照第14条第5款进行登记或被实施反倾销措施。这些海关证明应经书面申请,根据委员会在咨询委员会商议后所作的决定或者根据理事会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的授权,发给进口商。这些证明应在规定的时期内和条件下继续有效。5,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应妨碍现行海关税则的正常施行。

第14条 一般规定

1.临时反倾销税或最终反倾销税应根据本条例加征,并且由成员国根据规定的税率和按照加征这种税收的规则中制订的其他标准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独立于通常对进口商品所征收的关税、各种税收以及其他进口费用而征收。为处理产生于倾销或出口补贴的一个相同情况的目的,任何商品都不应被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2.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最终反倾销税的规则,接受承诺的规则或决议,或者终止调查或诉讼的规则或决议,都应当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这些规则或决议在适当考虑保密的条件下,应特别包括在可能情况下的出口商的姓名或所涉及国家的名称,产品说明,以及对与确认倾销和损害有关的重要事实和审议的概述。每个案件中已知的利害当事人都应当收到该规则或者决议的一份影印件。本款的规定在适用于复审时应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 3.理事会1992年第2913号规则中的一些特别规定,特别是关于原产地概念的一般定义,根据本规则应予采用。4.为了共同体利益,依照本规则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在咨询委员会商议后根据委员会的决议,可被中止为期9个月的一段时间。如果根据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根据简单多数作出决定,这一中止期限还可进一步延长,但不得超过一年。只有当市场条件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暂时发生了变化,不会因为这一中止而重新出现损害,并且共同体产业的意见已经被征求过和考虑过,方可中止反倾销措施。如果中止的理由不再适用,经商议后可以随时恢复反倾销措施。 5.经咨询咨询委员会后,委员会可以指示海关当局采取适当步骤,对进口商品进行登记,以便日后可从登记之日起对这些进口商品实施反倾销措施。共同体产业的请求中含有证明登记行动的正当性的充分证据时,进口商品应进行登记。规则中应对登记进行介绍,应载明登记的目的,在适当时载明未来可能产生的债务的估计数额。超过9个月期限的进口不应进行登记。 6.成员国应逐月向委员会报告被调查的和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商品的进口贸易,以及依照本规则所征收的反倾销税的数额。

第15条 协 商

1.本规则规定的任何协商均在咨询委员会中进行,咨询委员会由各成员国的代表组成,由委员会一名代表任主席。应成员国的请求或者应委员会的动议,协商应当立即举行。在任何情况下,协商均应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所允许的一段时间内举行。2.该委员会应在其主席召集时举行会议,主席应尽快地向成员国提供所有的有关信息。 3.必要时协商可仅以书面形式进行;在此情况下,如果口头协商能在本规则决定的期限所允许的一段时间内举行,委员会应通知成员国,并应规定成员国有权发表意见或请求主席安排口头商议的期限。 4.协商的内容应特别包括: (1)倾销的存在以及确定倾销幅度的方法; (2)损害的存在和程度; (3)在倾销进口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4)在这些情况下适合于预防或者纠正因倾销引起的损害的措施,以及这些措施付诸实施的途径和方法。

第16条 实地核察

1.委员会在其认为适当时应进行视察,以检查进口商、出口商、贸易商、代理人、生产商、贸易协会和组织的记录,并核实提供的有关倾销和损害的信息。在没有得到适当和及时的答复时,不得进行实地核察。2.应请求,如果委员会获得有关企业的同意,并通知了有关国家政府的代表,且该国不反对这种调查,则委员会可在第三国进行调查。委员会一旦取得有关企业的同意,应当向出口国当局通告即将接受视察的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及所定的日期。 3.应告知有关企业在实地核察期间将要核实的信息的性质,以及实地核查期间需要提供的进一步信息,然而这应不妨碍在核实期间根据所获得的信息,要求企业提供进一步的详情。4.在根据第1款、第2款、第3款进行的调查中,委员会应得到提出支持的成员国官员的支持。

第17条 抽 样

1.在申请人、出口商或者进口商、产品类型多,或者交易数目大的情况下,可在选择时得到的信息基础上,使用在统计学上有效的范例,将调查限制在数目合理的当事人、产品或者交易中,或者限于可在有效时间内合理接受调查的最大的有代表性的生产量、销售量或者出口量。

2.根据抽样规定,当事人、产品或交易类型最后由委员会选定,不过,应当优先选择与有关当事人商议过并得到他们同意的,如果这些当事人得到通报,并在开始调查的3周之内提供了充分有用的信息,使有代表性的范例被选中。 3.在根据本条的规定审查受到限制时,应为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必要信息但在开始时未被选入范例的任何出口商或生产商计算单独的倾销幅度,除非这些出口商或生产商数目过大,个别审查会不合理地带来过重的负担并妨碍调查及时完成。4.如果已经选定了范例,但所选择的部分或者全部当事人在某种程度上不予合作,以至可能严重影响调查结果,那么,应该选择新的范例。然而,如果新选择的范例仍在很大程度上不予合作,或者没有充分时间去选择新的范例时,应适用第18条的有关规定。

第18条 不 合 作

1.如果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任何利害当事人不获取或不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严重妨碍调查,可以根据所掌握的事实作出肯定的、否定的临时调查结果或者最终调查结果。如果发现利害当事人提供了虚假的或误导性的信息,则不考虑这些信息,而应使用已掌握的事实。应告知利害当事人不予合作的后果。2.如果利害当事人表示,按要求提供计算机化的回答会导致一个不合理的额外负担或不合理的额外成本,则当事人未提供计算机化回答,不应视为构成不合作。 3.虽然一个利害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在各个方面都不理想,但是,如果任何欠缺不会在作出合理准确调查结果时引起过分的困难,并且,该信息是及时恰当地提交且是可以核实的,以及当事人这样做已经尽了最大努力,那么,这些信息就不应被忽视。 4.如果不接受证据或者信息,应立即告知提供者不接受的原因,并应给予在规定的期限内进一步解释的机会。如果认为该解释不令人满意,拒绝这些证据或信息的理由就应在发布的调查结果中透露和提供。 5.如果包括有关正常价值裁定在内的裁定,是依据本条第l款的规定包括在申请中提供的信息作出的,那么,在可行的情况下并适当考虑调查的时间期限,应当参考来自其他独立来源的可得信息,诸如出版的价格表,官方进口统计,关税返还或者调查期间从其他利害当事人处获得的信息,对该裁定进行检验。6.如果一个利害当事人不予合作或者仅是部分地合作,从而妨碍获得有关的信息,该当事人应该得到一个与其合作相比较为不利的后果。

第19条 保 密

1.任何机密性质的信息(例如,因其披露会对竞争者造成重大竞争优势,或者对信息提供者,或对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的人有着非常不利的后果),或者当事人在保密基础上提交给调查的信息,如表明有正当理由,当局应作为机密对待。2.应该要求提供机密信息的利害当事人提供该信息的非机密性概述。这些概述应足够详细,使人们能够合理领会作为机密所提交的该信息的实质。在例外情况下,这样的当事人可以指出,这种信息不可进行概述。在这种例外情况下,必须说明一个为什么不能进行概述的理由。3.如果认为保密申请没有正当理由,并且该信息的提供者既不愿意使信息可知悉,又不同意以概述或摘要的方式披露信息,那么,应不考虑这些信息,除非从适当的信息来源可以充分证明该信息是正确的。对要求作为机密的请求,不应随意拒绝。4.本条规定不应妨碍共同体当局披露一般的信息,特别是根据本规则以其为基础作出决定的那些理由,不应妨碍披露共同体当局做出决定所依赖的证据,这些证据有必要在法院审理时解释共同体做出决定的理由。这些披露必须考虑有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他们的商业秘密不得被泄露。5.理事会、委员会、及成员国或他们的官员,未经提供者特别允许,不得泄露依据本规则得到的而且提供者要求作为机密对待的任何信息。除本规则特别规定者外,委员会与成员国之间的信息交换,或与根据第15条进行的商议有关的信息,或由共同体当局或其成员国所做的任何内部文件,均不得泄露。6.依本规则得到的信息,仅可用于提供信息时所声明的目的。

第20条 披 露

1.申请人、进口商、出口商和他们的代表协会以及出口国的代表,可以要求披露作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基础的基本事实和审议的细节情况。要求披露的请求应当在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之后立即以书面形式提出。披露应以书面形式尽早作出。2.第1款中所指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最终披露那些拒以打算建议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或者不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终止调查或诉讼的基本事实和审议,特别注意披露那些与在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时所使用的不同的事实或者审议。 3.如果已经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则第2款规定的最终披露的请求,应该在征税被公告后一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被收到。如果没有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在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应给当事人要求最终披露的机会。 4.最终披露应当以书面送交。在适当注意保护机密信息情况下披露应该尽快进行,通常不迟于最终决定前一个月或者委员会根据第9条规定提出最后行动建议前一个月。如果委员会不能够在那个时间内披露某些事实或者审议,应该在此后尽早披露。披露不应损害以后委员会或理事会可能作出的任何决定,但如果这些决定是基于不同的事实和审议而作出,应尽快报露这些事实或审议。 5.在最终披露后所作的陈述,仅在委员会就每个案件所规定的期限内收到后,方应予以考虑。这个期限至少应为10天时间,应适当考虑紧急情况。

第21条 共同体利益

1.关于是否共同体的利益要求进行干预的裁定,应当建立在对所有的不同利益,包括国内产业的、用户的和消费者的利益,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的基础上。只有当所有当事人根据第2条都有机会发表过他们的意见,才应根据本条作出裁定。在这样的审查中,应当特别考虑消除有害倾销造成的扭曲贸易的影响以及恢复有效竞争的必要性。如果当局根据所有提交的信息可以明确推断出,采取这种反倾销措施不利于共同体利益,就不得实施这些基于裁定的倾销和损害而决定的反倾销措施。2.为了提供一个当局在决定征收反倾销税是否有利于共同体利益时能够考虑各方面的意见和信息的公正基础,在发动反倾销调查的通告中所规定的时间期限内,申请人、进口商以及其代表协会、代表的用户和代表消费者组织应该使委员会知晓,并向委员会提供信息。这种信息或者其适当概述,应当能为本条所指的其他当事人所获得,并且,他们应有权对这些信息作出反应。 3.已按第2款行事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听审。当请求在第2款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提出,且表明了就共同体的利益而言为什么当事人应当听审的理由时,应同意这些请求。4.已按第2款行事的当事人,可以对加征的反倾销税进行评论。如果委员会在适用反倾销措施一个月内收到这些评论,则委员会应予考虑这些评论。评论或其概要应送达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有权对这些评论做出反应。 5.委员会应当审查以适当方式提出的信息和该信息具有代表性的范围。这一分析结果连同其意见,应送交咨询委员会。委员会在根据第9条所作的任何建议中均应考虑咨询委员会中反映的观点差异。6.已按第2款行事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得到那些可能作为最终决定依据的事实和审议。这种信息在可能的和不损害委员会或理事会以后所作决议的范围内应该可以得到。7.信息只有在得到有效的实际证据支持下才被考虑。

第22条 最后条款

本规则不应妨碍适用: (1) 在共同体与第三国的协定中规定的任何特殊规则; (2) 共同体在农业领域的规则以及理事会(E.C.)的第3448/93号规则和第2730/75号规则以及欧洲经济共同体第2783/75号规则。本规则应当通过补充那些规则和废除那些规则中排除适用反倾销税规定的方式予以实施。 (3) 其行动与关贸总协定规定的义务不抵触的特别措施。

第23条 现行立法的废除和过渡措施

欧洲经济共同体1994年第3283号规则由此被废除,但该规则第23条第1款除外。 欧洲经济共同体1994年第3283号规则的废除不应损害根据其提起的诉讼的效力。 援引欧洲经济共同体第2423/88号规则和欧洲共同体第3283/94号规则,在适当时应解释为援引本规则。

第24条 生 效

本规则从其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之日起生效。 但第5条第9款、第6条第9款和第7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期限,应适用于1995年9月1日起根据第5条第9款提起的申请以及根据这些申请发动的调查。 本规则在整体上具有约束力并直接适用于所有的成员国。

引用法条

[1]《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条

[2]《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条

[3]《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九条

[4]《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五条

[5]《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6]《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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