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海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公司北京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9年8月13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其拖欠的运费、绕航费、申请人替被申请人垫付的费用共计110579.59美元,后在开庭时申请人又将上述金额更改为113945.72美元。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8月25日受理本案,并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申请人选定胡正良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李玉泉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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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裁决1.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向申请人付清拖欠的运费及绕航费97870.58美元,及其从 1999年6月1日起至裁决作出之日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6089.20美元,合计103959.78美元。2.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外地仲裁员实际开支为人民币×××元,共计人民币×××元,由被申请人承担90%,即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10%,即人民币×××元。申请人在提起仲裁时已预付仲裁费人民币×××元及外地仲裁员实际费用人民币×××元,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上述第1项款项时,应向申请人加付人民币×××元,申请人预缴的外地仲裁员实际费用余额人民币×××元,由仲裁委员会退还申请人。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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