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瑞典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在北京签订的有关派遣人员的H95167AF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8年3月3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人员派遣争议仲裁案。申请人在提出仲裁申请的同时,还提出财产保全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已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裁定。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通知后,对本案提出了反请求,仲裁委员会也一并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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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裁决仲裁庭裁决如下:1.驳回瑞典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2.瑞典公司向北京公司支付2852美元。3.驳回北京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4.本案请求仲裁费全部由瑞典公司承担。本案反请求仲裁费由瑞典公司承担60%,由北京公司承担40%。以上第2和第4项瑞典公司应向北京公司支付的款项,瑞典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北京公司,逾期,两笔款项按年利率为6%加计利息。本裁决系终局裁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