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它和国际商事合同之间毫无关系。相反,两者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正是由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所具有的自身的独立性,才使得国际商事合同纠纷得以顺利解决。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也是十分重要的。本文拟结合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以下简称瑞士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对此略作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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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独立性的理解与适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一,中技公司和瑞士公司之间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应当得到确认,而且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应当成为法院审理的首要事项。但是,遗憾的是,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对此并未作出任何认定。同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侵权之诉”为由回避了这一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在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含基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均应当首先对该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因为当事人之间已经就对彼此之间所生争议而适用的解决途径作出了约定,这种约定和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实体性的民商事合同一样,具有同样的约束力。而且因为“程序优位于实体”,因此,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的解决就成为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性纠纷的必要前提。但是,在本案中,上海市两级人民法院均未对此作出认定,便行使了对本案的管辖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虽然在判决中指出,“瑞士公司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以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以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但是这一理由却无法令人信服。因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实际上是先将本案认定为侵权,然后据此认为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这实际上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进行了审理,然后才对程序性问题作出回避性认定。显然,这一做法违背了先程序后实体的逻辑规则。
第二,笔者认为,仲裁协议的效力取决于仲裁协议本身,例如,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仲裁协议的形式、仲裁协议内容的合法性等等,而并非受制于基础合同的效力。这一点理所当然应当成为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应有之义。因此,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判断应当从仲裁协议的成立要件等因素出发,而不可根据基础合同的效力的有无想当然地作出认定。在本案中,尽管中技公司和瑞士公司之间所订立的购销钢材合同存在欺诈。但双方之间所订立的仲裁条款并不因此而无效。
第三,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的确认主体,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各国的仲裁立法及仲裁实践,有权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机构主要有仲裁机构、受诉法院以及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主管机关。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对此,笔者认为,如果从纯粹法理的角度来看,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应当由仲裁机构来确认。这是因为,第一,仲裁协议是一种程序性契约,其效力的有无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管辖权问题,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这样的重要事项不宜由仲裁机构来承担;第二,由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仲裁机构往往会基于对案源的考虑,片面地肯定仲裁协议的效力。第三,从仲裁协议的角度来看,仲裁协议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将彼此之间的实体性争议交由仲裁机构裁决,而并不意味着将彼此之间的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交由仲裁机构来认定。因此,由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确认,是对案件进行实体性审理和裁判的基本前提;仲裁协议的效力取决于仲裁协议本身;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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