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海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公司北京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9年8月13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其拖欠的运费、绕航费、申请人替被申请人垫付的费用共计110579.59美元,后在开庭时申请人又将上述金额更改为113945.72美元。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8月25日受理本案,并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申请人选定胡正良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李玉泉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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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发”轮运费争议案裁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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