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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相关裁定的上诉问题研究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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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又称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主要方法。具体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当事人双方依事先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将有关争议提交给某临时仲裁庭或常设仲裁机构审理,并做出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的制度。[1] 国际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即仲裁裁决作出后不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程序。但同时也受到法院在司法程序的干预。我国法律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分为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两种,对前者的司法干预主要通过撤销与不予执行程序实现,而对后者则是通过承认与执行程序进行。法院应当事人申请或依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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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相关裁定的上诉问题研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基本情况

(一)我国仲裁裁决干预程序的“一审终局”现状与“内部报告” 制度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与撤销程序规定在我国《民事诉 讼法》和《仲裁法》中。《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不予执行事由,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核实不予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属于可以上诉的裁定[2]。《仲裁法》则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撤销裁决或驳回申请的裁定[3] 。 从我国立法可以看出,我国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干预包括执行程序与撤销程序,两者的管辖法院不同,前者为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后者为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两者的审查内容相同,都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性错误,如没有管辖权或超越管辖权,仲裁程序违反强制性规则(未给予当事人平等的开庭通知、或未使当事人充分陈述等),及仲裁事项的不可仲裁性和公共秩序保留。对于法院作的裁定,仅明确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不得上诉,而对于其他裁定,如驳回撤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准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是否允许上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立法空白做出了五个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6]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6 号)。

根据上述五个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检察机关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撤销仲裁裁决、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据上,我国立法与司法解释,最终从执行与撤销的各个角度确立了仲裁裁决监督程序“一审终局”的现状。有关执行与撤销程序的各种裁定,均不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申请再审,也不允许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但是,执行和撤销程序又非不受任何限制,对于涉外仲裁和外国仲裁的司法干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建立了一种内部报告制度。199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95年通知”)规定:(1)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商事海事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定该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2)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才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4。1998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98年通知”)规定:凡一方当事人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将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5]。//分页//

(二)“一审终局”与“内部报告”的缺陷

“一审终局”的制度安排虽然可以缩短司法对仲裁介入的时间,保护仲裁的效率不被无端侵害,但其缺陷在于:第一、审理撤销程序与不予执行程序的管辖法院过多,有可能造成实际上的司法尺度不一。国际商事仲裁仲裁员一般都是在该领域极富经验的专家,对处理该领域争议具有相当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其所作的仲裁裁决亦基本能保证公正公平,被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仅为其中一小部分。范邓伯格在考察了全世界至1994年为止已报到的基于《纽约公约》所提出的承认及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500多件申请案,其中近30余件申请案的被申请人提出裁决在做成地法院被撤销或正在进行撤销程序[6]。因此,若有中级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做出撤销或不予执行的裁定,表明法官与仲裁员的意见相左,若就此认定法官的裁定成为终局,难以给当事人足够的信服。第二、“一审终局”会造成仲裁资源的极大浪费。仲裁裁决撤销或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只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进行仲裁或起诉至法院对争议重新审理,之前所进行的仲裁程序被全盘否定,甚至没有补救的机会,不仅当事人劳民伤财,对仲裁机构而言,也是人力物力的空投。第三、“一审终局”不利于切实落实仲裁裁决监督程序的立法目的。我国确立仲裁裁决司法干预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对于仲裁败诉方而言,即一般是仲裁裁决监督程序启动的申请人,它可以提起不予执行或撤销程序来保护自己在仲裁中的程序性权利,那么当不予执行裁定或撤销裁定作出后,也应该对应地给予仲裁胜诉方,一般为被申请不予执行或被申请撤销人,对该裁定上诉的权利来保障其合法权益。

“内部报告”制度是在“一审终局”的大背景下产生的,它为避免仲裁裁决被随意撤销和不予执行,确保下级法院正确行使裁判权、保证司法干预准确公正得到实施,客观上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但是,正如许多学者批评的一样,“内部报告”制度自身存在难以克服的缺憾。第一、该制度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形式确立,不是立法,也不是司法解释,只是法院内部的工作制度,欠缺法律上的效力;第二、该制度未规定具体期限,可能拖延诉讼时间,仲裁裁决的效力得不到及时的确认,有损仲裁效率、快捷的价值目标;第三、“内部报告”只能由法院主动请示,缺乏当事人启动救济的程序;第四、该制度违背效率原则。若中院作出的裁定正确,且当事人无异议,则三级法院同时审理的方式,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第四、由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做出指示,违反了司法独立原则[7]。

二、司法干预上诉制度的理论分析

(一)上诉权是当事人不可剥夺的诉讼权利

上诉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担负着多种功能,包括吸收不满、纠正事实错误、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以及巩固司法体系的合法性等[8]。上诉权不仅能有效实现当事人获得公正判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结果,也是达成减少法律错误、维护法律统一的社会宗旨的有力工具。英国鲍曼勋爵在1997年9月出版的《对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的评审》报告中就谈到:“上诉程序既具有私人目的,亦有公共目的。其私人目的在于,纠正导致不公正结果的错误、不公或不当的法官自由裁量。其公共目的在于,确保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心,并在有关案件中阐明并发展法律、惯例和程序;以及协助维持一审法院和审裁处的水准。”

各国立法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实质性错误提起上诉,这是立法者对意思自治的尊崇,他们认为,只要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得到了保证,就可推断当事人自愿接受可能包含实质性错误的仲裁裁决[9]。但若仲裁裁决因程序性错误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后,当事人仍需为他们的意思自治承担错误裁定风险的假定则是不合理的。司法干预程序,并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它应该由制度体系保障其正确公正,途径之一就是确立上诉制度,允许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定提起上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司法干预对仲裁独立性进行介入是必要的

现代社会以来,权义观念由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法律更多地强调社会公共利益。曾经倍受推崇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日益受限于社会公益与法律价值。任何契约自由都不是绝对的。仲裁崇尚当事人意思自治。一旦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作为它们之间解决争议的方式,即排除了法院对争议的管辖权。但是,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并非终局和不容置疑的,它要受到司法程序的干预。法院作为本国法律秩序的维护者,必须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以确保其不会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价值或危及社会重大公共利益。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是维护仲裁良性运转的重要条件,是保护当事人获得公正裁决的救济手段,也是确认仲裁裁决既判力与执行力的最后保障。

(三)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应支持多于控制

仲裁裁决作出后,因仲裁庭没有强制执行力,其依赖法院赋予自身强制执行的效力,体现出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另一方面,仲裁裁决可能存在的错误,仰仗法院对其效力作出确认或撤销,则体现出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虽然学者对司法干预一词在词义上的广狭义意见不一[10]。但对法院与仲裁的关系既包含支持、协助的一面,也包括监督、控制一面的说法并无异议。本文是从广义概念上来界定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院干预的,其涵义是:一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相关法院所给予的支持与协助,如尊重当事人契约自由、强制执行仲裁协议、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等;二是指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中程序合法、裁决公正的监督、公共秩序的审查以及撤销裁决或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等。[11] 而且,从世界范围看,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总体上正呈现出由法院对仲裁予以严格监督到适度监督、由单纯监督到监督与协助并举的基本趋向。

(四)司法干预本身要同时保证公平和效率

一方面,仲裁具有快捷、迅速、经济等优点,尊重仲裁的独立性是尊重当事人追求效率的前提;另一方面,仲裁一裁终局、不得上诉的制度设计,又使当事人必须依赖司法审查来保证仲裁程序的公平和仲裁裁决的公正。司法干预的介入,一方面不能破坏仲裁在效率上的优势,一方面要完成对公正公平的实现,因此,司法干预本身须先保证效率与公正兼顾。

司法干预作为司法程序的一种,理应借鉴普通诉讼程序在追求该“双赢”目标价值时作出的制度安排。建立司法干预上诉制度,在法院裁定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或不予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赋予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异议,请求二审的权利,让更高级别的法院对一审裁定进行审查,间接审查原仲裁裁决,从而对仲裁裁决的效力与执行力做出最后的认定,是可行,也是必要的。

舍弃上诉制度,以一裁终局成全效率,可能欲速则不达,而滥用上诉制度,牺牲效率,也有所不妥。为保证仲裁裁决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获得承认和执行,各国立法对司法干预程序的审限都做出了具体规定,该期间一般都短于普通诉讼程序的审限,因此,在引入司法干预上诉制度时,也可以对其中的期间做出严格限制,要求当事人及时提起上诉,也责令法院及时作出二审裁定,以保证司法干预上诉程序的迅捷、高效。 //分页//

三、各国有关司法干预的立法与实践

各国对仲裁裁决的干预制度,一般包括执行程序和撤销程序两种。前者考察的是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后者决定的是仲裁裁决的既判力。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某份仲裁裁决,剥夺的仅仅是该仲裁裁决在该国的强制执行力,而非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当事人仍然可以按照仲裁裁决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也可以去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提起执行程序。但是,若仲裁裁决被撤销,其丧失的包括既判力,及在该国的执行力,外国法院也倾向于不予承认执行该种被仲裁地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因此,执行程序与撤销程序是存在区别的,这在其他国家尤为明显。大部分国家对执行程序和撤销程序作了完全不一样的规定。

《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825条规定:意欲在意大利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应将仲裁书正本或正式副本连同仲裁协议或包含仲裁条款的文件或类似文件的原本或正式副本,提交仲裁地所在区的地方法院注册;地方法官查明裁决符合所有形式要求后,通过签发执行令强制执行;对于拒绝强制执行的法院裁定,当事人可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法院经庭审合意作出的最终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827条规定:在意大利做出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只能通过撤销程序予以追诉。

可见,意大利仲裁裁决的执行许可程序由仲裁地地方法官审查,审查内容是仲裁裁决是否符合形式要求,解释上认为这种审查限于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表面上是否存在,而不审查其有效性或仲裁员的管辖权[13]。经过审查,若地方法官做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则当事人有权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但若地方法院作出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则当事人就不得向该法院提出异议,但可以提起撤销程序予以救济。

《法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在法国做出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规定的执行程序是:如果援用仲裁裁决的当事人证明该裁决存在,并且承认该裁决不会显然违反国际公共秩序,由执行法官宣告仲裁裁决在法国具有执行力(第1498条);对于拒绝承认或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第1501条);对于承认和准予执行在法国做出的国际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允许提起任何上诉,但可以向做出裁定的法院的上诉法院提出撤销申请(第1054条);如果在宣告具有执行力的裁决送达后1个月内未提出撤销申请,再行提出则不予受理(第1505条)。

法国法的上述规定表明,仲裁裁决由执行官审查,审查内容为仲裁裁决的表面存在和公共秩序的不违反,若执行官做出不予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则当事人可上诉;若执行官作出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则当事人没有上诉权,但可以自收到执行决定1个月内提出撤销申请予以救济。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42条规定:对宣告裁决可执行的申请,无须初步口头听审即可以命令方式做出决定,对宣告令可以提出异议,如提出异议,宣告裁决可执行的决议应由判决决定,该判决不得上诉。对驳回强制执行令申请的决定,可立即提出上诉。

可见德国对执行程序的救济亦规定了和意大利与法国相类似的方式,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可以提起上诉,对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则可提出异议,对异议做出的判决不得上诉。

从以上国家的立法可以看出,当事人要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必须首先提起执行许可程序,获得法官或执行官的执行令。法官或执行官对仲裁裁决仅做初步审查,只要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表面存在,且不违反公共秩序,就予以承认执行该仲裁裁决。对于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不得提起异议和上诉,但可以通过申请撤销得到救济;若法院或执行官做出了不予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则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或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14] 。因此,对于执行程序,各国立法是设置了必要的纠正途径的,该纠正途径可以是异议,也可以是上诉,甚至可以是另外提起一种程序。

至于撤销裁定,各国立法普遍采纳了上诉制度。《美国联邦仲裁法》、《美国统一仲裁法》、《德国民事诉讼法》、《法国民事诉讼法》、《比利时司法法典》都允许当事人就法院的司法干预决定提起上诉 [15]。《英国仲裁法》允许当事人在得到法院许可后,对司法干预决定提起上诉[16]。《瑞士仲裁法》虽原则上不许上诉,但认为由最高法院审理可形成具有重要意义的先例时,上诉法院可以允许再行上诉 [17]。

四、建立相关裁定上诉制度的建议

在司法干预上诉制度的立法模式上,建议吸收上述各国的普遍做法,即对于法院作出的支持协助仲裁裁决的裁定,如驳回申请撤销、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不许上诉;而对于法院作出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 //分页//

但司法干预上诉制度的理念,并不意味着仅仅引入该项制度即可从此一劳永逸。我们必须正确认识法院干预对国际商事仲裁的作用。尽量减少以至消除司法干预对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消极作用,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从而在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与适当的司法干预之间寻求平衡,这是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国内立法及司法实践基本趋势。[18]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干预上诉制度,应该设计详尽且科学的程序规则,真正发挥司法干预上诉制度相较于“内部报告”无可比拟的优势。一方面,司法干预上诉制度应规定明晰且短暂的诉讼期间,切实控制诉讼程序的进程,确保监督程序尽快完成,最终保障仲裁的公正与效率,另一方面,对经过二审审判最终做出的裁定,则一律不允许其他诉讼程序,以免仲裁裁决陷入漫长的效力不确定状态中。

综上,无论从法学理论探讨,还是从各国立法与实践考察,结合我国目前的制度与安排,引入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干预上诉制度是必要并且可行的,它对于实现仲裁的价值,体现司法的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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