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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应对国际反倾销对策的选择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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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生愿你常欢笑 浏览量:32023-03-14 22:1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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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我国纺织品输出海外市场,在发达国家市场上遇到了越来越多的所谓反倾销调查,中国已成为反倾销起诉的“重灾区”。反倾销严重阻碍了中国纺织品更深更广地参与和融入世界贸易与国际经济中去,这无论对中国还是对世界来说,都极为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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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关于应对国际反倾销对策的选择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为了应对国际反倾销调查理论,有关专家提出我们应该构建科学的反倾销调查理论。他们认为,虽然现行国际间通用的倾销认定规则表面看来似乎十分科学,也很周密,即经过所谓的调查取证来最终裁定是否存在倾销,但实际上该规则存在多方面缺陷。

1、反倾销界定标准不客观

根据GATT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达成的《1994年反倾销案例》规定,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的行为构成倾销。倾销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二是该倾销商品对进口国相似产品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构成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实质性阻碍某一相似产品工业的建立;三是倾销与损害有因果关系。对于正常价格的认定,主要是指相同产品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用于消费的国内价格,即出口价格。使用出口国的国内市场价格作为正常价格,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依次为:一是相同产品在国内消费时的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二是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三是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用和利润。

低于国内价格就是倾销这一规定,不符合市场经济基本运行规律。仅以出口价格是否低于国内价格的概念来判定出口价格是否“公平”或“合理”是一个概念上的错误,它忽视了供求规律中的需求因索。跨国营销时,国内外价格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在稳定且相互分割的市场上,只要需求价格弹性不同,生产者就会采用价格差异策略。出口市场需求弹性高于国内市场需求弹性则必然会导致出口价低于国内价,即所谓“倾销”,这正如逆向倾销(出口价高于国内价)的产生一样自然。只要各个市场具有不同的需求弹性,销售价格将等于市场间变动的边际收益。而且,即使各个市场的需求曲线具有相同的弹性,需求的随机性也会导致价格差异,倾销与逆向倾销都是对需求随机变化的特定结果有规律的反应。企业产品的出口,其经营者即使没有掠夺的动机,也要面对不同的需求环境采用不同的价格策略,以获得最大利润或避免利润的变动以求利己。以低于国内价格销售并不必然构成倾销,甚至出口商连倾销的动机都不存在。

那么低于成本销售能否构成倾销呢?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企业以边际成本作为短期内决定有效产出与制定价格的基础。根据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理论与实践,确定一项产品价格是否公平的标准,应看该价格高于还是低于该产品预期边际成本或平均可变成本,如果低于,则被视为是不公平的,或具有掠夺动机,该企业会受到反托拉斯法制裁。而在市场疲软的情况下,如停止生产,企业损失更大,这样以低于平均成本的价格出售可能是唯一选择,应当将此视为正当竞争,而不应视为价格歧视。然而,根据反倾销法规定,外国出口商以低于平均价格的价格出口,就一律会受到反倾销法的制裁,这完全是贸易保护主义行为;不将外国企业置于国内企业所适用的同一竞争法或反托拉斯法的管辖之下,本身就是一种损害竞争的不公平行为。

2、反倾销法具有歧视性

美国没有将中国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中国出口产品的正常价格,因为它认为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而“国家控制经济的价格与市场经济国家的传统价值观念毫无关系,因为这种价格是由法律或政府制定的,与传统市场经济意义上的生产、运输、推销费用或供求因素都没有关系。”美国认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价格不反映成本和供求关系,它只是一种记帐工具;这些国家向第三国出口商品的价格也不会遵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价值规律;在这些国家,作为构成价值要素的原料、劳动力、管理等成本也不是市场力量形成的。因而,美国采用替代国制度来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受诉倾销产品的正常价值。

长期以来,欧盟也把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虽然从1998年起,欧盟已经将中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删除,但是,欧盟附加的5条标准和8项规定,实际上仍将中国定位在市场经济以外。个别中国出口企业想要获得欧盟的优惠出口政策可以单独申请市场经济地位,但是这种申请有严格的近乎苛刻的要求,中国企业必须向欧盟提供详细的属于企业经营秘密的全部资料,以至于欧盟对中国某些企业的了解甚至比中国政府还要详细准确。根据欧盟议事规则,对市场经济以外的国家,欧盟就可以用某一市场经济国家相似产品的价格作为标准。

3、反倾销执行有失公平

倾销计算存在着明显的主观偏向。商品是按照不同的币种、不同的销售渠道和贸易条件销售的,其实际价格是不同的,要想进行比较相当困难;即使承认目前的倾销标准是准确的,在通过倾销计算却发现不公平,交易时也会因为主观因素而出现不公平。美国反倾销法明文规定以第三国的出口价格作为正常价格标准,但是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由于涉及第三国调查,工作不易进行,因此很少采用这种方法而主要通过使用“构成价格”来判断出口国是否存在倾销。这种人为的“构成价格”十分武断地由一家公司公认的生产成本、企业推销及行政费用再加8%的最低利润率来构成,与实际情况大相径庭。

利用这种构成价格显然夸大了倾销的幅度。在损害裁决及其与倾销的因果关系判定上具有相当大的主观随意性。进口商品对一国工业的损害取决于多种因素,如产量的增加与减少,销售量、国内生产商的市场份额、利润、效率、投资回报率、投资的周期、国内资金流动情况、库存、就业、工资、信贷、限制性商业行为等等,这些经济指标本来就缺乏客观准确的衡量标准,具有相当的主观随意性。当进口品质量上乘时,其价格即使很高,也可能造成损害,并不是所有的损害都归因于倾销。但反倾销机构在确定损害存在以及损害与倾销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将其直接联系,几乎不考虑国内企业本身是否在效率上存在问题。

科学合理的反倾销认定规则的理论基础,应当切实贯彻市场经济的精神实质,实现资源在国际范围内的合理配置,客观看待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发展水平、经济实力和技术装备、劳动力储备等方面的差异。在具体实施层面上,应当根据贸易双方所处的发展水平与发展层次,构建新的理论基础,采用不同的价格对比档,从而使得不同发展程度国家同一产品价格具有更为客观的可比性。

关于我国究竟该如何选择应对国际反倾销的对策问题,有关专家提出了以下几点建议:

首先,要积极应诉,掌握主动。许多国家的反倾销法都规定,如果涉诉企业放弃应诉,便可依据“可获得最佳信息”进行裁决。而“可获得最佳信息”,往往就是投诉方提供的数据,不实之处甚多,依此做出的裁定,百分之百是对我出口产品征收高额反倾销税,致使企业多年培育的出口市场毁于一旦,同时又激励进口国生产商频繁提出反倾销起诉。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企业应诉情况有所变化,在北美,中国企业对反倾销的应诉率达100%,其中80%胜诉,与不去应诉结果明显不同。

只要中国企业能够提供充分的数据,证实自己的产品不存在倾销,或是没有对某一国家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损害性威胁”,那么涉诉产品可能免征或是少征倾销税,使出口市场得以保持。另外,即使是裁定倾销成立,也不意味着失败,因为应诉后,裁定的倾销幅度可能仅为原来的几分之一甚至十几分之一。因此,当反倾销调查开始时,中国出口企业应积极作好一切准备,积极应诉,配合反倾销调查。同时,对国外同行业生产情况、尤其是有关产业的发展动态的了解也同样重要,这样可从侧面了解有关产业是否有损害、以及损害是否由中国产品所致,以便在倾销裁定时提出有利的证据。

其次,要完善我国现有的反倾销法律。我国现行的《反倾销条例》是在1997年《反倾销反补贴条例》基础上,借鉴欧盟发达国家先进经验,大量参照国际惯例、特别是遵循WTO反倾销协议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形成的。在基本原则方面,我国始终坚持适度保护,不歧视、无差别待遇,征税有度等原则,这与WTO的要求完全一致,具体规则方面,无论是实体规则还是程序规范,也都与WTO规则大致相同或总体相符。总体而言,相对于《反倾销反补贴条例》有很大程度的进步。例如新条例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正常价值及倾销幅度的确定方法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立了实质损害累计评估制度,并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等等。

然而,我国反倾销立法及执法的时间较短,经验还不丰富,各项规则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将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与国际反倾销规则作深入细致的比较研究,仍会发现有很多不足。并且由于我国已加入WTO,反倾销作为世贸组织允许的保护公平竞争的合法措施,正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那么对于我国来说,反倾销法作为自由贸易条例下的自我保护规则理应受到高度重视,并成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我国是遭受西方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之一,中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时必须遵守有关国家的反倾销法律规则。根据国际法上的对等原则,我们也有权要求外国企业在中国市场上的竞争必须遵守我国的反倾销法律规则。所有这一切,都要求中国有一套系统的、完善的反倾销法律制度。

第三,要规范企业行为,提高核心竞争能力。对企业来讲,应加快自身的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真正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则约束自己的行为。要建立长远的企业规划和目标,彻底改变一味盲从、一哄而上的短期行为;要加紧调整出口产品结构,提高出口产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增加竞争力,真正做到以质取胜,高质高价;要建立自己的品牌形象,进行国际市场营销策划,以差异化和特质化取胜。同时,我国的出口企业应积极地以事实和证据,向西方国家的反倾销调查机构说明我国的改革形势及已取得的成果,使其能够实事求是地根据我方提出的价格资料确定我国产品的正常价值。

第四,要加强政府作用,维护中国权益。对政府来讲,首先,要加快经济体制改革,推动市场化进程。要以市场经济的理念全面调整自己的定位,加快改革的力度。“小政府,大市场,多企业”是现代市场经济结构的必然要求。其次,政府须通过双边或多边谈判,从外交途径施加影响,改变对我国采取的非市场经济歧视性做法,争取和贸易伙伴达成双边反倾销互惠条款等。另外,要加大政府的对外交涉力度,力促取消对华的不平等待遇。对华反倾销中,中国被裁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是频频遭受反倾销的根本原因。如果能改变这一不平等地位,中国遭受反倾销的现状将会有一个较大的改观。

第五,要培养反倾销专业人才,为适应国际反倾销的全球化提供力量保障。反倾销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培养从事反倾销的专门人才,为了遏制国外对我反倾销案件增加的势头;要在反倾销案件中争取胜诉,就必须熟悉国际贸易规则和国际商务活动,必须有熟悉指控国反倾销法律的律师。但目前我国企业在反倾销应诉时,多数企业聘请外国律师办案。他们虽然有熟悉当地法律的一面,但聘请费用高昂,且不能充分体现我方意图、维护我方正当权益。出口企业培养懂世贸组织有关规则和国际反倾销业务的专门人才,可以从现有的从事外贸业务的人员中,选拔一批具有较高知识水平和素质的人员进行强化培训,在此基础上,建立一批为我国出口企业应对国际贸易纠纷服务的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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