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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制度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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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销是指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格,当倾销给进口国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进口国可以决定对该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以达到保护本国工业及国内市场的目的。反倾销措施是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各国采用的保护本国工业及市场的法律手段,对反倾销实施司法审查是世贸组织1994年反倾销法典的最新内容之一。在第十八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肖扬院长要求“妥善处理反倾销、反补贴案件以及海关估价等与履行司法审查承诺相关的新类型行政案件,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法院审理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人民法院承担的重要司法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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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我国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制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我国反倾销的立法概况

1994年7月1日,中国《对外贸易法》正式实施,外贸法规定在给予国内产业适度保护时,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制度,国家通过采取各国普遍实行的促进措施鼓励发展外贸。从1995年起,来自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大量、低价地向中国出口,使中国的新闻纸产业受到严重的冲击。由于当时我国未出台反倾销条例,利用反倾销法律武器维护产业合法权益尚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因此当时未采取法律行动。1997年3月25日,我国正式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对倾销和损害等作了明确规定,使我国反倾销工作有法可依。1997年12月10日,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对来自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反倾销正式立案调查。这是国内产业第一次运用中国的反倾销法律的手段主张自己的权利。

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反倾销条例》根据WTO规则和中国加入议定书的要求;对原条例作了相应修改,并增加了司法审查的规定。WTO规则有关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规定,主要体现在GATT第10条第3款和《反倾销协议》第13条。从条款的内容看,主要有以下两个基本要求:(1)要求成员方保持或尽快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2)要求这种法庭或程序独立于其它机构,不受外界的影响,具有客观公正的性质。《中国加入议定书》第一部分总则第2条“贸易制度的实施”的(D)项对“司法审查”作汪家乾: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三峡大学兼职教授,主要从事民商、行政审判和民商法、行政法研究。

二、国外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欧盟及美国

(一)欧盟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欧盟有权提起这种诉讼的是对该案最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包括出口商和生产商、申诉方。在法律上承担支付反倾销税义务的进口商无权提起这种诉讼,只能依据欧共体的法律在成员国法院对反倾销税的征收提起诉讼,并由成员国法院就欧共体法律问题,向欧洲法院依照欧共体条约第177条请求初步裁决。但近年来,欧洲法院也允许在反倾销调查中起主要作用的主要进口商直接在欧洲法院起诉。4出口商和进口商的起诉目的在于废除反倾销税决定,以取消或减少这种决定带来的税务负担。共同体生产商起诉的目的在于提高对倾销进口产品的抵制,如针对理事会终止反倾销程序的决定提起无效之诉。5

(二)美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6

美国对政府机关在反倾销案中所作出裁决的司法审查权,在《1974年贸易法》中得到确认。《1979年贸易协定法》和《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对此作了进一步的修正和完善。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又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和修改,这就是现在的关税法的第15116A节。其主要内容是:

1、管辖法院。美国《1980年海关法院法》创立了对进口贸易和联邦国际贸易法律所产生的民事诉讼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即对外贸管理行为的司法审查首先由国际贸易法院审理,国际贸易法院的最终判决可上诉到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国际贸易法院是宪法第3条所指的法院,享有美国联邦区法院的制定法和衡平法权力,对产生于关税和国际贸易法的诉美国政府的大多数案件享有管辖权。

2、管辖权。对案件的管辖范围包括:对海关有关进口商品的分类或估价决定的异议;对征税官员拒绝这种异议的异议;抗议收税或估价过低(涉及美国生产商和制造商的诉讼)、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和财政部的有关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裁定的异议、商务部(DOC)有关调整援助合格性的决定等。

3、审查范围。美国现行法律对下列两类裁决的司法审查作出规定:(1)不发起反倾销程序的即席裁决,包括:DOC作出的不发起调查的裁决;TIC作出的没有合理迹象表明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产业建立的裁决;ITC作出的不审查基于情势变化情形裁决的裁定。(2)已公布的最终裁决。包括:DOC或ITC作出的否定或肯定的最终裁决;DOC作出的中止调查的裁决;ITC作出的损害效果的裁决;DOC作出的商品属于反倾销税令所述的同类产品的裁决。

4、诉讼当事人。美国1930年关税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1)受制于将导致被提出异议的裁决的调查的外国制造商、生产商或出口商、或其大多数成员为该货物进口商的商会;(2)生产或制造该货物的国家的政府;(3)美国的相同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或批发商;(4)作为在美国参与相同产品制造、生产或批发销售的产业代表的被认证的工会或有组织的工会或工人团体;(5)其大多数成员在美国制造、生产或销售相同产品的商会。诉讼可由任何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起。

三、我国反倾销的司法审查机制

(一)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

按照我国《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下列决定可以请求司法审查:

1、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反倾销终裁决定。无论外经贸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作出的终裁决定,还是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序的终裁决定,其性质均属于行政最终决定。

3、国务院主管部门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或者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作出的复审决定。这些复审决定包括;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或外经贸部作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得反倾销税的决定。

从我国《反倾销条例》上述规定来,有关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决定均属于行政最终决定。

(二)我国反倾销行政案件原告和被告资格的确定

《反倾销条例》第53条未对享有诉权的人作出明确的界定;但其第19条对利害关系方作出了规定,即“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公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该规定显然是与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11款的规定相对应的。因此,具有原告资格的人原则上就是这些利害关系方。概括地说,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享有诉权的人是那些参与反倾销行政程序的利害关系方。

《反倾销规定》第2条对原告资格问题作出了下列规定:“与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反倾销规定》第3条对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作出了规定:“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例如,对征收反倾销税作出的决定提起的诉讼,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为被告。

(三)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

由于反倾销案件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并且直接与国家的外贸政策相关,反倾销司法审查是采用了法律审还是事实和法律同审呢?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我国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是广义的合法性审查,即不但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而且还要审查事实,而审查事实又是通过审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和确凿而进行的。正是基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反倾销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即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是法律和事实同时审,而不是法律审。

关于法律的审查标准,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法院对行政机关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应当给予尊重,但尊重的程度可以弱于对事实的尊重。首先,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具有优越性,可以不受行政机关对法律解释的约束。其次,行政机关的解释如果是合理的,法院应当予以尊重。

(四)司法审查的裁判方式

解释和适用具有优越性,可以不受行政机关对法律解释的约束。其次,行政机关的解释如果是合理的,法院应当予以尊重。

(四)司法审查的裁判方式

《反倾销规定》第10条对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的判决方式作出下列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作出的其他判决。”

四、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建议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包括: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因此,反倾销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实就是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反倾销案件确系专业性强的新型案件,反倾销调查是技术性强、专业化要求高、程序复杂的工作,由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况且中级法院与中央部委地位上、权威上的实际反差,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难免影响国内外当事人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公正性及准确性的信心。随着司法改革的进行和我国国际贸易类案件的增多,建议修改法院组织法,设置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负责反倾销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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