倾销是一种极不公平的竞争行为,危害是极其严重的。进口国的消费者可能在短时期内获得眼前的实惠,但最终却要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首先,倾销对进口国国内市场造成极大冲击。倾销产品以“物美价廉”为诱饵,诱导进口国的消费者纷纷转向进口产品,使进口国同类产品或相似产品的市场日趋萎缩,市场份额占有率锐减直至完全丧失。其次,倾销严重抑制进口国的经济增长。由于倾销产品的存在,使国内企业产品积压,资金难以回收,利润下降,亏损增加,开工不足,失业率提高,甚至使企业破产倒闭,国家财政收入也因此而大受影响。同时还可能使进口国正在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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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加入WTO后反倾销法制的完善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鉴于倾销的严重危害性,世界各国,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均视倾销为不齿,一致认为必须采取反倾销措施来制裁倾销行为。制裁的方式主要是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进口国根据倾销产品的倾销幅度强制征收反倾销税,迫使倾销产品不得不提高在进口国市场上的销售价格,从而降低其抢占进口国市场的竞争能力。反倾销作为一国规范进口管理秩序,维护公平竞争的法律手段,被世界各国所采纳。世贸组织(WTO)及其前身关贸总协定(GATT)都专门制定有反倾销规则。
随着国际贸易规则的逐渐完善,自由贸易政策的逐步推行,反倾销措施的地位和作用不断提高。从1948年1月1日关贸总协定生效至1986年9月“乌拉圭回合”,国际上共进行了八轮多边贸易谈判,每轮谈判的重要议题都有关于消除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推行自由贸易政策问题。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作为自我保护武器的作用日渐低微,贸易保护主义政策越来越受到排斥,但反倾销措施却一直得到各国的充分肯定。由于反倾销措施得到了国际公认,并可由进口国单方面自动实施,而在裁定存在倾销和确定产业受损的标准上又有着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便使得进口国裁定外国产品倾销变得容易,因而成为各国极力寻求使用的贸易武器。
在改革开放政策的指引下,我国对外开放不断扩大,外贸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我国大规模进入国际市场的时间毕竟太短,经验不足,加之发达国家以“非市场经济国家”为借口,对我实行价格歧视政策,使我国在对外贸易中面临“两头受挤”的局面:一方面,我国的出口产品大有成为世界反倾销主要目标的趋势;另一方面,我国国内市场却受到外国倾销产品的猛烈冲击。
外国产品向我国输入又是一种甚麽状况呢?实际上,从八十年代开始,外国产品在我国国内市场上就已经存在着严重的倾销现象。1997年3月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法司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一些外国企业为占领中国市场,大量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向中国倾销其产品,使中国国内企业被迫让出市场,失去利润,有的产业甚至到了濒临全面消失的边沿。据了解,在化工、冶金、化纤、纺织、机械、电子等行业,外国产品的倾销都普遍存在,并有进一步扩展之势,情况十分严重。因外国产品的倾销每年给中国至少造成上百亿元的损失,几十万人失业。倾销不仅使中国原有的产业收损,而且使中国一些新兴产业的建立和发展严重受挫。面对外国产品的严重倾销行为,我们却很少利用反倾销法律武器来制止。
“两头受挤”的局面使我国在国际市场上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
加入WTO,将给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许多机遇,但也将面临更加激烈的竞争和挑战。世界贸易组织的主旨是推行自由贸易政策。自由贸易政策的基本精神,是要求一国政府在对外贸易上不加行政干涉,允许商品在国内外市场上自由竞争,对本国进出口商品不给予特权和优惠,对国外进出口产品不加任何歧视。贯彻自由贸易政策的最重要措施就是实行关税减让原则。成员国之间为了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必须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关税减让。我国属于高关税国家,加权平均税率在22%以上,不仅大大高于发达国家成员国的关税水平,也超过发展中国家成员国的关税水平,一旦加入WTO,关税减让的幅度是相当大的,我国的企业将要承受来自进口商品的激烈竞争,这是一个极为严峻的挑战和考验。从目前情况看,我们还没有作好反倾销的应对准备。
首先,反倾销机构的组织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我国负责反倾销的行政部门虽然不少,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及国务院有关产业部门等,但这些部门大都没有设置专门的反倾销机构,少数部门即便设置了机构,也都是附设在行政部门某一局、处之下,层次低,缺乏足够的权威性和影响力。在职责权限上分工不明确,你可以管,我也可以管,但又都可以不管。我国现行的反倾销体制的设计,是一种多头负责、多头决定的模式,有了问题主要通过国务院各平级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当这些部门之间出现意见分歧时,没有一个统一的机构来负责组织协调,难免互相扯皮,互相推诿,久拖不决。至于具体负责反倾销调查的专职人员的数量,则少得可怜,与反倾销的形势和任务极不相适应。这可能是对为数本已很少的反倾销调查申请都不能够及时立案的直接原因。
其次,我国反倾销立法很不完善,数量极少,内容粗疏,不能为我国采取反倾销措施提供足够的法律依据。
自1904年加拿大制定首部反倾销法以来,许多国家纷纷以加拿大反倾销法为蓝本,制定出自己的反倾销法,其中尤以美国的反倾销立法最为完善。美国于1916年制定了第一部反倾销法,随后根据国际贸易形势不断进行修订。1995年1月1日生效的美国《乌拉圭回合协定法案》又进一步补充修改了许多有关反倾销法的内容。其他国家的反倾销立法,根据反倾销实践的需要,通过不断修正和充实,亦日臻完善。
再次,我国的反倾销意识十分淡薄。从上到下,对倾销的实质和危害性普遍缺乏深刻认识,甚至存在认识的误区。如有人认为倾销是销售物美价廉的商品,对国内消费者是福音;有人认为反倾销是保护落后,不利于改革开放;更有甚者,有的人认为反倾销会影响国家之间的关系,等等。国际交往,特别是国际经济交往,其出发点和归宿都是为了“利益”二字,任何国家都概莫能外。获取利益的手段各异,或和平的,或武力的。外国对中国的倾销,是凭借和平的经济手段来掠取中国的利益。可以说,倾销与反倾销的斗争,实质上就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我们切不可把反倾销的地位看低了,作用看小了。为甚麽我国至今没有反倾销的国家立法?为甚麽我国反倾销机构的设置层次如此之低,反倾销调查人员如此之少?为甚麽我国提起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如此之少?从主观原因分析,都是反倾销意识淡薄所致。不要说对反倾销法律制度有研究的人寥寥无几,甚至连甚麽是倾销,甚麽是反倾销措施,恐怕了解的人也不多。如此认识水平根本不可能适应加入WTO后的反倾销形势。
反倾销措施从产生发展到今天,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成熟的法律制度体系。许多国家不但反倾销法制已相当健全,而且运用反倾销措施已相当娴熟。我国在这方面与他们的差距甚远。为了扭转我国既受外国频频反倾销又遭受外国倾销的被动局面,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制,充分而有效地运用反倾销法律武器,是迫在眉睫的当务之急。
控制、减少和防止我国在国际市场上被反倾销势头的蔓延
外国对我国的反倾销,特别是歧视性的反倾销,使我国的出口产品和出口企业蒙受了重大损失,教训极为深刻。我们再也不能坐视,必须认真研究和积极采取应对措施。
首先,从我们自身做起,坚决禁止低价出口行为。提起反倾销的基本条件就是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如果我们不低价出口,就可以防止授人以柄,大大减少外国对我反倾销的诱因。在以往的对外贸易活动中,确有部分国内企业,不是在质量上下功夫,提高产品竞争能力,而是热衷于价格竞争,不惜血本地自相残杀。结果不但没有占据市场,反而在被反倾销后不得不退出市场。这种损人不利己的愚蠢作法,今后不能再容许发生。为此,必须加强对出口企业的反倾销法制教育,使出口企业了解和自觉遵守国际市场的共同“游戏规则”,树立正确的市场竞争意识。这是防止反倾销指控的极重要方面。
其次,坚决抵制外国对我国的价格歧视。价格歧视是许多国家滥用反倾销措施的一个“合法”借口。如美国反倾销法规定,国家控制经济的国家的国内价格不是市场价格,因而不能作为确定外国市场“公平价值”价格的基础。所谓“国家控制经济的国家”即“非市场经济国家”。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产品是否存在倾销,要根据特殊原则即“替代国”原则来加以确定。“替代国”的选择随意性很大,且“替代国”与出口国的经济体制、发展水平、环境条件等均不相同,很难有可比性。美国反倾销法还规定,当使用美国之外的非国家控制经济的国家的销售价格仍不能确定市场公平价值时,则从美国生产或销售的产品中确定公平价值。显然,美国反倾销法的规定是极不公平的,带有明显的价格歧视倾向。
第四,积极应诉,变被动为主动。从法律意义上讲,反倾销是一种比较规范的行政调查程序。反倾销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都是权利主张者,不存在当原告就有理就光彩,当被告就没理就耻辱的问题。恰恰相反,作为反倾销案件的被告,积极去应诉,是主动行使抗辩权的极好机会,是法律赋予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因此,国内企业如果受到国外反倾销指控,切不可怯于应诉,而应当理直气壮地去摆事实,讲道理,尽最大努力挫败对方的指控。由于企业毕竟缺少反倾销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在应诉过程中,聘请通晓反倾销国的有关法律、有反倾销实践经验、熟悉国内情况、与当地反倾销调查机构联系密切的律师帮助应诉,对于获得胜诉作用极大。律师管理部门应有意识地选择一批具备一定条件的律师,专门进行反倾销培训,使他们尽快掌握反倾销法律和业务知识,以适应反倾销的需要。
大力加强国内的反倾销法制建设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国际市场也不例外。反倾销必须依法进行。依甚麽法?当然是依国内法。但我国的反倾销立法很不完备,不能满足反倾销应当有充分法律依据的要求。当前最紧迫的就是要完善反倾销立法,同时还要健全反倾销机构,增强反倾销法律意识。
尽快建立我国反倾销法律法规体系
反倾销法是国家贸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往往成为国家贸易管制法规的核心。由于其地位非常重要,而内容又非常复杂,既有基本的原则性规定,又有种种具体的规定;既有实体性问题,又有程序性问题,不可能把所有的内容都包罗在一部法律之中,因而必须建立由不同层次法律法规组成的、成龙配套、相互衔接、紧密联系的反倾销法律法规体系。
(1)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反倾销基本法。采取反倾销措施是一种国家行为,其基本法律依据应当是国家的立法。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反倾销法,效力层次高,权威性高,在国际上影响大,具有强大的震慑力量。反倾销基本法规定反倾销的基本问题,如立法宗旨;立法依据;倾销的定义;认定损害的基本标准(包括实质损害、实质损害的威胁、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界定标准等);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判定;倾销幅度计算标准;产业(包括地区产业)的定义;相似产品的定义;提起反倾销调查的条件;反倾销措施;反倾销调查、裁决和执行的机构及其权限划分;反倾销调查、裁决和执行的程序;反规避措施等。
(2)根据国家反倾销基本法的授权,由国务院制定国家反倾销法的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把反倾销基本法的原则性规定加以细化,增强反倾销法的可操作性。
(3)国务院具体负责反倾销任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等,可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反倾销的部门规章,对反倾销过程中的具体执法问题作出规定。其他与反倾销相关的行政部门也可以就执行反倾销法律法规问题制定部门规章。
健全反倾销机构
(1)设立统一的国家反倾销协调机构,直属国务院领导。该机构就反倾销问题直接向国务院总理负责并报告工作。这个机构应具有相当的权威,有权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全国的反倾销行动。为了防止相互扯皮、互相推诿的现象,可以考虑把现行分散行使的部分权力交付统一的机构集中行使。例如申请受理权、立案决定权、组织和协调调查权、终裁复审权、公告权等等。
(3)配备足够的反倾销调查专业人员。反倾销调查是一项十分繁杂的工作,一旦提起反倾销调查,就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目前我国负责反倾销调查专业人员的数量根本不能胜任反倾销调查的任务,这种状况亟待改变。根据我国所面临的反倾销形势和任务,反倾销调查专业人员的数量应配备到一、二百人为宜。
增强反倾销法律意识
要防止我国在国际上被反倾销和制止外国对我国的倾销,首先必须解决对反倾销的认识问题。因此,要大力加强反倾销法制的宣传教育。反倾销法制教育,不仅应在企业中广泛开展,而且应在国家立法机关、行政管理部门中开展。如果上上下下都树立起反倾销法制观念,增强反倾销法律意识,我国的反倾销工作必将出现一个崭新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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