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世贸组织的反倾销法不仅被世界各国所广泛接受,而且成为世界各国国内反倾销立法的基础,对世界各国审理反倾销案件具有重大指导意义。但不可否认的是,作为世贸组织所承认的合法的贸易保护手段,倾销已有被滥用趋势,种种现象表明国际反倾销法的理论目标与现实间存在着严重的背离和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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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反倾销法理论目标与现实冲突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反倾销立法;理论目标;现实冲突
国际贸易的理论和实践表明,完全的自由贸易和完全的保护贸易(封闭经济)是国际贸易的两种极端方式。亚当·斯密的分工理论必须以自由贸易为前提条件,否则就会阻碍国际间分工效益的发挥。但以李斯特创造的“生产力”理论为代表的国际经济理论又表明,由于国际间存在经济基础和资源禀赋等方面的差异,无条件地推行国际间的自由贸易对经济弱小和落后国家将是一种灾难,从而要求任何一个独立的经济体都必须加强对细小产业的保护。所以如何调和平衡自由贸易与保护贸易间的关系,最大限度地发挥贸易对经济增长和社会福利增加的促进作用,成为国际社会所共同关心的问题。
种种现象表明国际反倾销法的理论目标与现实间存在着严重的背离和冲突。本文从国际反倾销立法的制度缺陷分析人手,研究了反倾销措施被滥用的原因,对国际反倾销法的下一步立法趋势进行探讨,对我国的反倾销立法和行政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反倾销措施被滥用的主要表现
一是国际贸易中反倾销案件数量大幅增加。与国际反倾销立法的不断科学、完善、透明相对应的是国际贸易中倾销与反倾销形势越来越严峻,引起世界各国的关注,已成为国际经济中的焦点问题。其突出表现为国际反倾销案件大幅增加。据统计,在1921—1957年间,国际反倾销案件年均30件左右;1958—1979年间,全球反倾销案件达900起,年均41件,比上一阶段年均增加35%;1980—1985年间共有1146起。年均191件;1986—1994年间,共有反倾销案件1553起,年均194起;1995—2001年间共有1845起,年均264件。从上述的统计数据可以发现,国际范围内反倾销案件呈不断大幅增加之势。
二是反倾销普遍存于世界各个发展水平的国家之间。在关贸总协定成立之初,反倾销案件主要发生于经济发达国家之间,但目前反倾销案件已常见于各类国家之间。在1957年之前,国际上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主要是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但是20世纪70年代后反倾销普遍存在于发达国家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及发展中国家之间。据统计,1980年7月到1988年12月,世界各国反倾销调查案件共1665起,其中欧共体发起357起,占21.4%,美国发起409起,占24.6%,澳大利亚发起465起,占27.9%,加拿大发起319起,占19.2%,这四个国家和集团的案件占总数的93%以上,而被调查国家主要是日本(177起,占10.6%)和美国(150起,占9%)。1990年到1994年5年间欧共体发起的166起反倾销案件中,针对发展中国家的有103起,针对亚洲国家的有91起,针对拉美国家8起,针对非洲国家4起。在亚洲国家中,东亚有67起(其中中国25起、亚洲“四小龙”21起,泰国10起,马来西亚6起,印度5起)。
从1995年1月1日到2001年12月31日6年间,世界各国针对中国的反倾销案件共有255件,来自发展中国家的起诉有173件,占67.8%;针对中国台湾的反倾销案件共96件,来自发展中国家的起诉有52起,占54.2%;针对巴西的反倾销案件有63起,来自发展中国家的指控有48起,占76.2%;针对印度的反倾销案件有69起,来自发展中国家的起诉有28起,占40.6%;针对印度尼西亚的反倾销案件有74起,来自发展中国家的起诉有36起,占48.6%;针对韩国的反倾销起诉有138起,来自发展中国家的有82起,占59.4%;针对墨西哥的反倾销案件有26起,来自发展中国家的有15起,占57.7%(根据世贸组织网站数据整理)。
2.国际反倾销形势越来越严峻的原因
反倾销作为国际贸易活动中的一种非关税贸易壁垒,反倾销案件数量的大幅增加和普遍存在与国际贸易的扩大和国际间经济交往的频繁有较大关系,但据世贸组织统计,在诸多的非关税贸易壁垒中,反倾销是被使用最多的措施,这说明反倾销措施被大量广泛的使用一定具有其深层次的原因。
(1)国际反倾销立法存在制度缺陷。首先,国际反倾销法过分强调了倾销对进口国进口竞争产业的保护而忽视了反倾销对国际贸易活动的潜在威胁。在关贸总协定成立之初,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工业国家间相互倾销盛行,冲击和威胁着各国国内幼稚产业和新建工业,世界各国强烈要求制定统一的国际反倾销法来制止倾销行为。在当时,关贸总协定成员国普遍认为反倾销国际立法是调整和矫正国际倾销行为、保护进口国国内产业、维护国际间公平贸易竞争的良药,对反倾销可能对国际贸易所产生的负面作用和潜在威胁认识不足,所以国际反倾销法从一开始就具有贸易保护的内在动机。
次之,国际反倾销法与各国反倾销国内法的目标取向不同。国际反倾销立法的目标是防止出口国借自由贸易之名,行出口倾销之实,为进口国保护国内受倾销损害的产业提供一种保护的手段,以平衡自由贸易与保护贸易间的关系,最大限度地发挥贸易对世界经济和福利增长的促进作用。但是许多国家的反倾销国内法并不将维护公平贸易竞争秩序作为主要目标,而是以对国内产业保护为目的,特别是有些国家将反倾销作为贸易保护重要工具和报复对手的手段加以滥用。再之,关贸总协定的反倾销立法过程受到经济强国贸易保护主义倾向的影响。从关贸总协定反倾销法产生的历史过程可发现,最初的反倾销国际立法受到美国当时的反倾销国内立法影响较大,具有严重的贸易保护倾向,尽管国际反倾销法经过多次修改和完善后其贸易保护倾向有所改变,并且增加了相关条款以限制反倾销法的滥用,但反倾销法的贸易保护作用依然十分显著,特别是在当前传统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作用越来越小的情况下。
(2)反倾销当事各方在利益结构上存在不平衡。一是由于反倾销当事一方为进口国国内企业,另一方为外国厂商,在国家利益的大概念下,作为反倾销调查当局必然会以考虑本国企业利益为重,因为反倾销调查当局与本国企业有着共同的利益关系,特别是在经济处于低谷时期,反倾销调查当局加强对本国利益的保护是十分常见的现象。二是在各国反倾销立法中,只注重了对受到进口竞争产业利益的保护,而对国内公共利益和下游产业利益的保护重视不够,所以在反倾销调查中,对国内不同产业和消费者利益的兼顾上存在严重的不平衡。三是国内进口竞争利益集团对反倾销案件审理的影响大大超过下游消费者。新政治经济学研究表明,由于进口国进口竞争利益集团具有信息完全、集中容易、协调方便等优势,对政府的贸易政策和立法具有较大的影响力,相反由于进口国下游产品消费者信息不完全,又存在有“搭便车”现象,不容易形成对政府产生较大影响的利益集团,所以经常发生进口国进口竞争企业影响政府反倾销案件结果的事例。
(3)国际反倾销法中规定的当事各方存在严重的信息和权力不对称。目前尽管国际反倾销法的主体法和程序法更加合理、科学和透明,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反倾销案件调查审理中,反倾销申诉方(进口国同类企业)、裁决方(进口国反倾销调查主管机构)与被申诉方(出口国企业)仍存在着大量的信息和权力的不对称。一是被申诉方对进口国的国内反倾销法及政治经济形势等相关信息了解上处于被动地位。出口商可能对国际反倾销法的主体及程序内容有所了解,但不可能对商品出口所有目标国的反倾销法内容全部了解,而进口国国内企业和反倾销调查机构则对其国内反倾销法相关条款和国内政治经济形势是十分熟悉的,知道在何种情况下进行反倾销起诉会收到良好的效果,所以经常会出现同一产品在一个出口目标市场没有遭遇反倾销,而在另一个市场则受到反倾销起诉的情形。
二是被申诉方对进口国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裁决信息了解上处于不利地位。国际反倾销法及各国反倾销国内法对反倾销基本要件只是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反倾销调查机构在对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间因果关系裁决上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同一产品在某一时间被裁定存在倾销且倾销幅度较大,但在另一时间可能被认为倾销不存在或倾销幅度很小,在世界各国反倾销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初裁时倾销成立且倾销幅度很大,但终裁结果倾销又不存在,说明了对倾销的裁决存在很大的主观和人为因素,这些信息是不被起诉方掌握的。三是在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确定上,被申诉方与裁决方存在严重的权力不对称。
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是确定倾销是否存在的两个关键指标,进口国反倾销调查机构对正常价值的确定具有很大的弹性,进口国出于种种目的会选用正常价值高的一种计算方法,以确保裁定倾销成立,而出口国企业对正常价值计算方法的选取是没有任何权力的。同时,一些国家以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注释:“应当承认,对于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国家进口货物,在为第一条的目的决定可比价格时,可能存在特殊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缔约国可能发现有必要考虑这种可能性,与这种国家的国内价格作严格比较不一定经常适当”这一理论为基础,在国内反倾销立法中加入所谓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限定,即对于从其认为是“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产品,其产品的正常价值要通过选用第三国产品的正常价值来代替,由于进口国反倾销机构在第三替代国选取上存在很大自由性和随意性,所以出口国企业处于非常被动地位。加之各不同国家在经济发展水平、资源禀赋和政治环境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第三国替代方法计算的正常价值往往存在很大的出入。
三是裁决方与被起诉方对反倾销结果争议处理上存在权力不对称。国际反倾销法和各国反倾销国内法也注意到反倾销调查机构在具体操作上的自由随意性和裁决方与被裁决方在权力上的不对称,所以在反倾销法的修改中加入了司法审查条款,以保证反倾销案件当事各方的权力。但从目前世界各国反倾销法中的司法审查内容和程序来看,司法审查大多只对反倾销执法程序进行审查,而对主体法内容的倾销、损害、倾销与损害间因果关系的裁决等不予涉及,而这些正是反倾销案件的关键,从理论上讲,只要进口国反倾销调查机构在反倾销调查中不存在程序违法,对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间因果关系的裁决仍具有很大的自主性,所以司法审查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反倾销案件中各方权力的不对称问题。
(4)反倾销措施的使用具有简捷方便、见效迅速等特点。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技术贸易壁垒、绿色贸易壁垒是在传统的关税和非关税贸易壁垒被限制和取消后在国际贸易中出现的新贸易保护手段。其中反补贴是出口国与进口国两国政府间的行为,由于出口国的补贴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反补贴调查成本巨大,同时反补贴措施又容易引起两国间的政治、经济的冲突和报复,所以反补贴措施不经常被使用。保障措施的使用条件十分严格,要求进口国进口竞争企业提供一系列准确的证据,所以进口国也不经常使用。技术贸易保护措施的使用要求进口国必须具备较高的技术水平和完善的国内技术法规,许多发展中国家技术远远达不到,目前仅限于经济和技术发达国家使用。绿色贸易保护措施是一种超前的意识,目前还没有被多数发展中国家所接受。相比而言,反倾销措施的使用具有相当多的优点。一方面反倾销被世贸组织所承认,并且具有统一的国际立法,为各国的国内立法打下了基础;另一方面反倾销措施简捷方便、见效迅速,要求技术条件低,可以被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所普遍使用。所以自从国际反倾销法诞生以来,反倾销措施迅速成为世界各国贸易保护的主要手段。
从反倾销法的立法内容来说:(1)要注重平衡反倾销案件当事各方的利益结构,减少个别利益集团对反倾销裁决的影响。首先,要增加反倾销案件审理中被诉方申辩的机会。在替代国选择、正常价值确定等方面要赋予被诉方以充分的申诉权和意见表述权。次之,在反倾销立法中要加人相关条款以加强对公共利益和下游产业利益的保护。在反倾销法程序法中要明确公共利益代表和下游产业利益代表具有参与反倾销调查和发表意见的权力,并规定公共利益及下游产业代表的意见将是政府反倾销裁决的重要证据。
(2)强化反倾销立法的司法审查内容。反倾销法的司法审查是国际反倾销法经过多轮谈判后新加入的内容,也是国际社会防止和限制反倾销调查机构自由裁决的重要手段,但目前的反倾销法司法审查仅对反倾销调查的程序进行审查,对反倾销调查中的主体内容不作干涉,还没有从根本上杜绝反倾销调查中可能存在的对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间因果关系的随意判决。所以司法审查应从目前的仅限于程序法向主体法延伸,特别是加强当事各方对正常价值、出口价格、第三替代国选择、国内产业损害程度等关键要件争议时的司法审查,使反倾销关键要件裁决更加科学、合理和透明,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反倾销法对公平竞争的保护作用,不为贸易保护主义所利用。
从反倾销法的外部运行上来说:(1)强化世贸组织反倾销法对各国反倾销法的约束机制,减少国内法与国际法间的背离度。国际反倾销立法历史表明,国际反倾销法对成员国的国内法约束范围和力度越来越大,如1967年的反倾销守则缔约方只有10多个国家,1979年的反倾销守则签字国有30多个,而1994年的反倾销协议则作为世贸组织一揽子协议的一部分,对所有成员国有效。并且根据世贸组织约束机制规定,国际反倾销法优于国内法,国内法必须与国际法保持一致。但是从具体细节上来看,国内反倾销法与国际法还存在着一定的背离,所以在国际反倾销法的下一步修改完善中一是要求成员国国内法必须在内容与程序上与国际法保持一致,减少不确定的条款和规定;二是要加强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加大对成员国背离国际反倾销法行为的约束和制裁力度。
(2)推进区域经济内部反倾销法的统一,为世界范围内反倾销法的统一作理论和实践准备。以国际统一的反倾销法取代各国的国内立法是国际反倾销法的一个发展方向,但这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而从局部经济区域开始实现反倾销法的内部统一是不可或缺的过程。目前欧盟内部的各成员国就对反倾销立法权进行了让度,欧盟各成员国已形成了统一的反倾销法,实践证明欧盟的反倾销统一法能客观反映各成员国的利益和意志,在世界范围内是最具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的反倾销立法,不仅有效地矫正了出口国的倾销等不公平竞争行为,而且也限制了反倾销法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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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为付扬州大学吴进红 来源:《国际贸易问题》(2003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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