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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之比较二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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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反倾销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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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之比较二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反倾销行政案件的审查标准,是指法院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和程度。如何界定审查气准,直接涉及如何确定法院对反倾销行为的介入或者干预的程度。因此,审查标准问题是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的一个核心问题,也是我们在起草《反倾销规定》中着重解决的问题。

(一)美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

美国将国际贸易案件的审查区分为推倒重来的审查(de novo proceeding)和上诉型司法审查(an appellate-type judicial review)。前者是由法院像审理初审民事案件那样进行司法审查,而后者是像审理上诉案件那样由法院根据行政机关的案卷记录进行审查,不重新听取证言和收集证据。反倾销司法审查属于后者,且既审查事实问题,又审查法律问题。在大多数案件中,法院的审查标准是,如果行政机关的决定“缺乏记录在卷的实质性证据的支持,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就认定其非法。对于因没有充分调查而终止调查程序的案件,适用的审查标准是,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武断、任意、滥用自由裁量权或不符合法律规定”。1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516A(b)(1)(B)条对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的规定是:“对于缺乏记录在卷的实质性证据支持,或者违反法律的……任何决定、裁决或者结论,法院应当认定其非法”。2这种标准被称为“尊重的法定审查标准”(a dcferential statutorv standard of review)。该审查标准包括两个部分,即“记录在卷的实质性证据”(substantial evidence on record)和“依照法律”(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前者界定法院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解释和作出决定的理由的尊重程度;后者界定法院对行政机关解释相关法律的尊重程度。

尽管最高法院在其他行政法领域对这种标准进行过解释,3但国际贸易法院对应当给予商务部多大程度的尊重,在做法上并不一致。审查法院(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有两种选择,即要么维持行政机关的决定,要么予以撤销,法院能够告诫行政机关如何行事的程度,取决于审查标准。4如果法院适用了不正确的审查标准,就会损害判决的实体价值,因为立法机关已决定,法院不适合以其判决取代行政机关的决定。5

审查事实所适用的实质性证据标准是由经典判例Universal Camera Corp.V.NLRB案界定的。最高法院在该案中作出了经常被引用的解释:“(实质性证据)并下一点点(scintilla)。它是指一个合理的人可以认为其足以支持一项结论的相关证据。”6该解释为最高法院和联邦上诉法院的多个判决所引用。按照该标准,国际贸易法院并不以其推理取代行政机关的推理,而是应当尊重行政机关,只有在行政机关不能说明其决定的合理基础时,才对其决定提出质疑。尽管有此界定,国际贸易法院适用该标准时,并不是千篇一律,而是根据具体情况和案件事实的不同而采取不同态度。最高法院甚至在Uniersal Camera案中承认,“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方法可以为形成确信提供根据,但不能确保适用的确定性。”7其结果,每当国贸易法院审理一个新案件时,就必须首先决定其对行政机关的实际尊重程度。

法院应当对行政机关有关制定法的解释给予充分的尊重。在按照法律开展调查时,商务部必,须解释反倾销法律。在Chevron,U.S.A.,Inc.V.Natural Resourses Defense Council,Inc.一案中,最高法院指出,在行政机关解释制定法时,“如果对特定问题未作规定或者含糊不清,法院面临的问题就是决定行政机关的回答是否为可允许的制定法解释”,8并在注脚中另外指出:“法院无需得出结论,行政机关的解释为其可以予以支持的唯一解释,甚至如果最初在司法程序中遇到该问题,也会得出该解释。”简言之,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解释的尊重类似于其对行政机关事实裁决的尊重。9

(二)欧盟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

在反倾销诉讼中,欧盟法院很注重司法自限,基本上是作法律审查而不是事实审查。在许多反倾销判决中,欧盟法院就其对反倾销决定所适用的审查标准进行了阐述。特别是,在NMB案中作出下列阐述:10“基本的反倾销条例是由理事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13条采纳的,就是说作为一般商业政策(common commercial policy)的一部分。正如初审法院已指出的……一般商业政策的特征是共同体立法机关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是保障其实施所必须的。在本案中这种自由裁量必然扩展这些基本条例的采纳和修改。面对实施反倾销行为的多种选择……,理事会在起草该条例时必须在多种利益之间进行调和。”“就反倾销行为的范围而言,共同体司法机关的审查必然是有限的,其目的是决定共同体立法机关采取的措施就其追求的目标而言是否……显然不适当。”而且,欧洲法院反复指出:“主管机关享有广泛的裁量余地,司法审查必须限制在认定其是否发生显然的评估错误或者滥用其权力。”

在受理案件以后,欧盟法院需要审查欧共体委员会的行为是否非法,或者理事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实施的行为是否非法。欧共体条约第173条规定的实体审查理由如下:1.没有能力;2.违反基本程序要求;3.违反条约或者有关其适用的任何法律规则;4.滥用权力。例如,在Japanese Ball Bearings案中,法院以超出理事会的立法权限为由,撤销反倾销税。在此案以后,欧盟法院仅仅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3条规定撤销六起反倾销税。在前五起案件中,欧洲法院以程序或者准程序的原因,撤销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例:没有为申诉人提供维护其利益的足够的证据;没有指出理事会已考虑征收更少的税足以消除损害;11没有尊重被告方的权利;12没有确定主要的欧共体生产者遭受的;损失是否是因为其拒绝向一家加工进口商供应所导致的;13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错误地启动了审查程序;14在第六个案件中,欧盟初审法院撤销了因事实错误而征收的反倾销税,且对其调查期限超过正常的12个月的期限而未说明理由。15

(三)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

1.法律审还是事实和法律审

我国有关部门在起草反倾销条例时,曾对法律审还是法律与事实同时审。进行过讨论,如曾在草稿中出现过“诉讼仅限于法律适用和程序问题”。但是,最后通过的《反倾销条例》放弃了这种写法,对审查标准未作明文规定。既然《反倾销条例》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际准未作特别规定,这意味着其审查标准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标准。有人认为,“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讲,司法审议仅之就反倾销调查与裁决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对实体法方面一设不予涉及”。16这种主张显然是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相符的。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津、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把该两条结合起来看,我国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是一种广义的合法性审查,即不但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而且还要审查事实,而审事实又是通过审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和确凿而进行们。这种规定当然适用于反倾销司法审查,即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是法律和事实同时审,而不是法律审。而且,这种理解也是与我国法院为国内法院而享有固有的司法权的性质相符合的。正是基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反倾销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

2.关于对事实的审查标准

由于有关方面对法院的事实审查态度比较关注,《行政诉讼法》对事实审查的规定也不具体,我们在起草过程中着重对事实审查问题作出了规定,这就是第7条、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

首先,确立了案卷审查原则。法院审查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主要是基寸: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形成的案卷,即“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时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这主要是考虑反倾销行政程序较为复杂和完备,行政机关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时必须形成案卷,而这样规定也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完善案卷,严格遵循“先取证,后裁决”原则。案卷审查原则还意味着法院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类似于上诉审,体现了“复审”的属性,不是对被告认定事实推倒重来,简单地重复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过程,而立足于审查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是否遵守了证据规则。换言之,法院以反倾销主管机关认定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并以证据规则作为判断的基点。例如,证据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取证和认定证据的规则和程序,等等。

其次,肯定了最佳证据规则。有关条文规定,“被告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能够获得的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这些规定主要是与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反补贴协定以及我国的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相衔接。例如,反倾销协定第6.8条规定:“如任何利害关系方不允许使用或者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严重妨碍调查,则初步和最终裁决,无论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均可在可获得的事实基础上作出。”与该规定相对应,我国《反倾销条例》第21条规定:“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反倾销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的规则,习惯上被称为最佳证据规则(不同于英美证据法上的最佳证据规则),即作为裁决基础的事实或者证据是不完全的,而这种状况又是由利害关系方妨碍调查导致的,因而反倾销协定和国内法均允许在不完全证据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作出此类裁决的证据基础是不确凿的,也即称不上“证据确凿”,但有这些证据就足够了,因而可以称其为“证据充分”。

3.关于法律的审查标准

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法院对行政机关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应当给予尊重,但尊重的程度可以弱于对事实的尊重。首先,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具有优越性,可以不受行政机关对法律解释的约束。其次,行政机关的解释如果是合理的,法院应当予以尊重。究竟如何把握尊重的程度,可以在个案中通过判例进行探索。

五、司法审查的裁判方式

在美国,联邦国际贸易法院对于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一般采取维持或者撤销的判决方式,而并不变更行政机关的决定。对于应当发起反倾销程序而不发起的,责令其发起反倾销程序。

在欧盟,如果能够认定反倾销措施不具有合法性,法院就宣布该措施无效。法院不能修改该措施,因为这将侵犯立法职能。按照欧共体条例第176条规定,对被宣告无效的措施负责的机构,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遵守法院的判决。在撤销一项条例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对条例规定某种可以考虑的确定效果(欧共体条例第174条第2款)。在法院撤销反倾销税的情况下,欧盟委员会认为这只是撤销了调查结果,并未撤销程序。因此,委员会仍然可以继续其程序,获取最新材料并征收新的反倾销税。17从欧盟法院的判例来看,法院实际上排除了获取中止反倾销税的禁令的可能性。18同佯,它实际上还排除了对启动程序的起诉19和获取损害赔偿。19

注释:

1 Putriek C.Reed:“TheRole Of Federal Courts in U.S.Customs & International Trade Law”,Oceana Publication.INC p.252,254.

2美国法典第1516A(b)(1)(B)条(1994)。

3 See,e.g.,Chevron,U.S.A.,Inc.V.Natural Resourses Defense Council,467U.S.837,843(1984)150.Id.at n.1l(该案界定了法院对行政机关解释法律的尊重程度);Universal Camera Corp.V.NLRB,340 U.S.474,477(1951)(该案界定了实质性证据标准).

4 See,e.g.,KENNETH C.DAVIS,ADMINISTRATIVE LAW TREATIE $$29(2d ed.1984).

5 “任何(审查标准的)公平运作,最终都有赖于高度称职的司法、司法人员和对其工作的见多识广的评论。”Universal Camera Cor.V.NLRB,340 U.S.474,489(1951).

6 Universal Camera Corp.V.NLRB,340 U.S.474,477(1951).

7 Universal Camera v.NLRB,340 U.S.474。488(1951).

8 Chevron,U.S,A.,Inc.V.Natural Resourses Defense Council,469 U.S.837,843(1984)150.Id.at n.11.

9 See,e.g.,Koyo Seiko v. United States,36 F.3d 1565,1570(Fed.Cir.1994);Smith-Corona Croup Consumer Produucers Div.,SCM Corp.V.United States 713 F.2d 1568,1571(Fed.Cir.,1983).

10 Case T-162/94,judgment of 5 June 1996,ECR 1996-4/5/6,p.II-456.

11 Case 53/83,Allied and others v Council,[1985]ECR 1621.

12 Case C49/88,Al-Jubail Fertilizer Company and Saudi Arabian Fertilizer Company v Council,[1991]ECR 13877.

13 Case C-358/89,Extramet Industries A.A v Council,[1992]ECRl3813.

14 Case C-216/91,Rima Electrometalurgia v Countil,[1993]ECR I-6303.

15 Cascs T-163/94 and T-165/94,NTN Corpornlion and Kovo Seiko Co.Ltd v Council [1995]ECR II-1381.

16国家经贸委反倾销反补贴办公室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知识》,中国经济出版第61页。

17 Case C-16/90,Detlef Nolle v HEA Brewen-Freihafen,[1991]ECR I-5163.See also Case T-21 95R。Industries des Poundres Sphefiques V Council,Order Of 24 February 1995.

18 Pierre Didier:“WTO Trade lnstruments in EU Law(Commercial Policy Instruments:Dumping Susidies Safeguards Public Procure-ment),Cameron May,pp.184.[38]Dyson Magnetics v.Conlmission,case T-134/95,order of l4.3.1996,ECR 1996-1/2/3,p.II-183.

19 Blackspur DIY and Others V.Comlcil,case T-168/94,judgement of 18 September l995,ECR 1995-9,p.II-2627,confirmed,on appeal(CaSC C-362/95 P,judgment of 16 September 1997,ECR 1997-8/9,p.I—4775,Srr also Dctlef Nolle[rcf.c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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