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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销及反倾销理论的形成与发展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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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学中,倾销被定义为价格歧视或差别价格政策,而反倾销是针对倾销提出的调查、起诉和制裁。倾销在重商主义时代的欧洲已经发生,亚当·斯密的《国富论》中已有记录。从此,倾销问题一直存在于国际贸易中,并伴随工业化进程而不断膨胀。19世纪70年代至20世纪初期和20世纪70年代以来,倾销和反倾销问题达到历史高潮,引起经济学界和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从1904年加拿大颁布第一部反倾销法开始,反倾销的立法已有近百年历史.1967年关贸总协定肯尼迪回合达成专门的《反倾销守则》,以后又经东经回合和乌拉圭回合的补充和修订,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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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倾销及反倾销理论的形成与发展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倾销的涵义及其动机

倾销一般被定义为国际贸易中的价格歧视或差价销售(price discrimination),即指厂商利用其定价能力在两个或更多国家的市场上以不同的价格销售相同产品的现象。1922年国际联盟的一份备忘录对倾销下定义为:如果出口销售价格低于进口国价格或低于生产成本即构成倾销。这个定义受到了批评。其主要理由是:价格不公平可以被看做是正常的贸易手段;生产成本是无法界定和计算的。J.Viner(1923)对倾销进行了系统的分析。他认为,倾销是指某一企业在不完全竞争市场上拥有分割国内和国外市场的能力,通过不公平的价格手段获取最大化的利润,通常情况下,这种价格歧视表现为商品出口价格低于国内价格。有时这种出口价格甚至低于厂商的成本。瓦伊纳同时认为一定程度的合理的价格歧视是可以被允许的。以不公平价格手段进行倾销的解释后来又被Jones(1973)等人加以完善。这个定义在19世纪30年代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后来的关贸总协定条款中也体现了其部分思想。

但是关于倾销是不公平和不正当的观点主要是从进口国的角度提出来的,其论点逐渐受到质疑。现代经济分析中许多学者已经倾向于兼顾从出口国的角度把倾销作为公司战略的一个方面而加以分析。W.J.Ethier(1982)把倾销纳入到不确定的外部环境和在不完全竞争状态下关于同类产品的生产企业的战略分析中,认为倾销是需求不确定和要素市场失衡情况下对失业要素在两国相关产业间进行调整的一种替代方法。他同时分析了低于成本的倾销问题。既然是作为公司的销售策略,因此倾销就不一定意味着不公平。R.M.Bierwagen(1990)认为,差价销售作为公司销售策略,属于市场竞争中比较优势的范畴,谈不上不公平;低价倾销会造成进口国相同行业的销量下降、经营战略受挫和劳动就业率差等损害,但它对消费者和中间生产人有益,这种冲击或影响与外国非倾销式低价产品的冲击相比,并没有什么不同。这种对差价销售的认识已日益为经济学界和法学界所接受。L.Deleon(1997)认为,以低于母国市场价格销售的出口产品,不一定就是不公平,反而是一种竞争的健康战略。M.Kostecki(1991)还按动机把倾销分为8种类型,指出除了掠夺性倾销外,其余倾销均能找到正当理由。因此,笼统地把倾销说成是不公平贸易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不对的。上述关于倾销的认识也对国际反倾销立法产生了相应影响。

瓦伊纳(J.Viner,1923)最早对倾销的各种动机进行了系统归纳,他把倾销动机分为:出清积压的存货、维持已有的市场、力图获得购买者的青睐、无意的倾销、消除现有市场上的竞争、先发制人的防止竞争、充分利用国内现有生产能力、获得规模经济、纯粹的重商主义等。他强调现实的倾销行为中,并非是单纯出于某种动机而是各种动机综合起作用。他同时把上述倾销按照持续时间进行划分。他认为,为出清存货或无意的倾销属于突发性倾销;为维持既有市场、开辟市场和消除竞争而进行的倾销属于短期或间歇性倾销;为充分利用现有生产能力追求规模经济及出于纯粹重商主义目的而进行的倾销属于长期倾销。显然在这些动机中,消除现有市场上的竞争和先发制人的竞争会明显地对进口国的竞争产业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这类倾销具有掠夺性倾销的性质。

以后的学者(J,F.Beseler & A.N.Williams,1986)又把倾销分为四种类型:出清存货或出口多余的产品、通过稍高于边际成本但低于平均成本的价格使短期利润最大化、为了保持市场地位和维持充分就业、掠夺性和垄断性动机。在上述四种倾销中,为出清存货及各种无垄断意图的倾销日益成为厂商的一种定价行为,是厂商的一种战略贸易手段,因此不是反倾销的主要对象;掠夺性倾销成为反倾销的主要对象,是反倾销的主要理由。

所谓掠夺性倾销是指通过低价赶走竞争者,以独占或支配市场,然后再提价赚取垄断利润的行为。由于倾销是各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所以实际中对于掠夺性倾销的判断是很困难的,以某种价值和价格为参照标准进行判断往往对各种形式的倾销都加以了限制,其结果是正常的贸易也受到打击。由于低成本倾销常被怀疑具有掠夺或垄断性质,因此各国立法和乌拉圭回合谈判后修订的关贸总协定中的《反倾销守则》均把低成本倾销看做是倾销。但是有学者认为现实经济运行中不会出现掠夺性倾销。

二、倾销的经济效应

倾销对出口国和进口国均有影响,这种影响要通过对产出、消费者利益和国内价格等进行比较才能得出,不能笼统说倾销对出口国有利而对进口国不利。

(一)对出口国的经济效应

2.对国内价格和消费者利益的影响。这里有几种不同的观点。C.Habeler(1935)认为,存在倾销的情况下,由于国内销量的一部分转移到出口中,国内销量减少,国内价格上升,国内消费者将受到损失。J.Viner(1923)则认为,如果没有出口,国内价格已经是最大利润价格,倾销产品是额外生产,则国内价格就不会受到出口的影响;只有在没有倾销时,国内已经达到最大产量,倾销才会使国内价格上升,但这样会吸引国内其他厂商进入该行业生产。因此,他认为当倾销前国内价格已经是最大利润价格时,倾销不会使消费者利益受损。T.O.Yntema(1928)认为,倾销对消费者的福利影响关键取决于成本曲线的形状。在边际成本递增的情况下,倾销只能是短期的,国内价格必定上升,消费者福利受损。但若边际成本递减,则倾销可以持续,而且通过价格的下降使消费者受益。

3.对出口国整体福利的影响。W.A.Wares(1977)认为,如果厂商能充分利用生产能力或扩大生产,同时能从其他部门获得生产资源,并且单位产品中资源转移的成本能从国外价格获得的收益中得到补偿,则倾销会增加出口国的整体福利。因此,倾销是增加还是减少出口国的福利,要取决于因生产扩大所带来的福利增加是否能抵消使国内销量减少所带来的损失。

(二)对进口国的经济效应

1.短期倾销的影响。短期倾销的发生,可能是出于掠夺性动机,也可能是出于应付市场波动的动机。W.A.Wares(1977)认为,短期倾销发生,不论是出于什么动机,都可能使进口国工业遭受严重损害,甚至被完全销毁,尤其当倾销是出于掠夺性动机时,这种损害更大。如果倾销发生在进口国衰退期,尤其是在低于成本倾销的情况下,竞争厂商将遭受额外的损失。F.Lazar(1989)认为,短期倾销所带来的对经济秩序的破坏对幼稚工业的打击更大。

对于消费者来说,短期倾销增加了消费者的选择,并首先带来价格上的好处,增进了消费者福利。但问题是短期倾销带来的价格好处是短暂的。如果倾销是掠夺性的,消费者会因倾销终止后的垄断高价而蒙受损失。如果不是掠夺性的倾销,则消费者也可能因为倾销停止后造成的国内供给暂时不足,而承受价格上涨带来的损失。W.A.Wares(1977)认为,从各种可能性看,短期倾销的净效应还是会减少消费者福利,或者在最好的情况下,也仅仅会有少许的增加。当然,短期倾销可能转化为长期倾销,这时对消费者福利的改进将是长期的。

因此,短期倾销尤其是掠夺性倾销几乎总是损害进口国生产者的利益(包括中间产品生产者),而消费者的利益在倾销终止后会带来损失。此外,F.M.Scherer(1970)认为,在短期倾销的情况下,资源的非生产性使用,生产要素的未被充分利用和生产率的下降,短期低价进口导致的总损失,都构成了对进口国不可接受的损失。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对短期倾销尤其是掠夺性倾销实施反倾销措施是有一定道理的。

2.长期倾销的影响。长期倾销通常被认为对进口国有利。从消费者利益角度考虑,如果倾销能够使进口国国内价格低于倾销前,并且能无限持续下去,则它会给进口国消费者带来长期的可观的价格上的好处。不少经济学者认为,长期倾销下消费者获得的好处会超过最终生产者所受的损失。W.A.Wares(1977)认为,长期倾销下进口国的利益来自消费者获得长期稳定的廉价商品和本国资源的节约,只要倾销价格低于本国进口竞争行业的最低生产成本,进口国肯定能获益;因为对于进口国来说,所关心的是倾销价格与本国生产成本的比较,而不是倾销价格与倾销者生产成本的比较。M.Trebilcock & J.Quinn(1979)认为,从消费者利益角度考虑,长期倾销进口应当予以鼓励。

长期倾销对进口国产业的影响则要区别情况分析。M.Trebilcock & J.Quinn(1979)认为,如果本国产业属于“边际产业”且是进口国经济调整的对象,当本国产业竞争不过倾销产品时,则其有关的生产要素就会转移到其他商品的生产中去,转移的成本可能很大,但从长远看却是符合国家利益的。然而在另外一些情况下,长期倾销却可能带来相反的结果。F.Lazar(1989)认为,如果进口竞争行业是规模生产行业,但尚不成熟,或者竞争行业是幼稚工业或进口国所要建立的新工业,那么从动态角度看长期倾销将给进口国长远利益带来潜在的损害。因此,长期倾销对进口国的整体影响,要取决于消费者获得的福利改进同对进口竞争产业造成影响的比较。

三、反倾销的经济效应

(一)对进口国的经济效应

由于反倾销措施使出口商的销售量减少,降低进口竞争,这使进口竞争厂商获得好处。但就消费者而言,由于国内供给的减少和商品价格的上升而使其利益受到损害,尤其当国内竞争厂商是垄断者时,消费者只能接受垄断价格,即使政府把反倾销税全部返还给消费者也不能起很大的作用。因此,反倾销措施对进口国的总体影响,将取决于本国竞争厂商多获得的收益与消费者损失的对比。一般认为,对出口国采取一律制裁的办法,其对进口国的有效性是相当有限的。

反倾销措施对实现国际收支平衡起不到根本性的作用.W.A.Wares(1977)认为,倾销通常是低价行为,同样的进口数量可以少支付,或者同样的支付可以进口更多的商品;因此,除非另外有理由,否则反倾销并不比对正常进口进行制裁更能实现国际收支平衡。由于反倾销导致的对方国家的贸易报复,会减少进口国的出口,这样反倾销就不能起到国际收支平衡的作用。

反倾销措施对于消除失业的作用也很有限。B.S.Fisher(1973)认为,在进口国不能保证充分就业的情况下,即使是长期倾销也会带来失业。W.A.Wares(1977)则认为,长期倾销对就业的影响同稳定的正常进口相比没有区别,对长期倾销进行制裁并不能成为消除失业的良方,消除失业的责任,在于政府应当从财政、货币政策及其他方面做出努力。

即使对于短期倾销,反倾销措施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如果诱发倾销的原因是进口国的市场出现波动或萧条,出口商低价倾销保护自己,在这种情况下,反倾销税能够减少出口商的倾销倾向,但对于抑制市场的波动不能产生根本性的影响。P.Nieolaides(1990)认为,当国内为垄断市场时,反倾销税还能为本国垄断企业减轻进口竞争压力;如果是竞争市场,其效果将微乎其微。因此,反倾销可以被视为是反竞争的。

(二)反竞争效应

对进口竞争厂商的保护表明反倾销政策具有强烈的反竞争效应。这种反竞争效应表现为:(1)迫使外国出口商为避免起诉而不得不提高价格,保护本国竞争者;(2)在一些竞争已成为世界性的行业,反倾销措施保护本国企业在本国市场的世袭领地;(3)反倾销使本国某些行业产生垄断。总之,反倾销措施导致国家权力被用来保护某些进口竞争者的私人利益,其代价是消费者和中间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J.M.Finger(1993)认为,反倾销政策是引起外交上麻烦、经济上愚蠢和法律上无原则的贸易政策。

(三)对出口国的经济效应

进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直接受到不利影响的就是出口商。当进口国征收反倾销税时,出口商面临的进口国市场需求曲线的位置将向下产生移动,从而出口的边际收益也将下降。出口商按照边际收益和边际成本相等的原则组织生产,其生产的总产量和出口数量都将下降,其国内价格和消费者福利将因此受到影响。

四、反倾销对公共利益的考虑

保护国内产业免受国外倾销损害是反倾销的直接目的。但是随着反倾销使用频率的提高、范围的扩大和任意性的增强,反倾销的合理性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因为反倾销在保护国内产业的同时,却可能损害消费者、关联产业和本国出口产业的利益及降低社会的福利水平,而且可能会破坏同被控倾销商品的国家之间的经贸关系。有鉴于此,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 or community interest)引起愈来愈多的关注。公共利益理论主张,反倾销措施是对市场失灵的一种干预,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再分配,该分配应当致力于提高社会或国家占绝对地位的集体利益而非某个行业或特殊群体的利益,消费者和关联产业等行业的利益也应该在反倾销中进行考虑。

许多学者倾向于认为反倾销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K.Stegemann(1985)认为,尽管所谓的掠夺性倾销从长期来看会使消费者的利益变得更坏,但是所有的证据表明这种掠夺性倾销是很稀少的;国际市场的条件使得没有一个惟一的供给者或供给者进行串谋,通过临时性的倾销来淘汰竞争者获得持久的垄断;许多情况下的进口是被那些老练的消费者和商人购买的,这些人本来就会避免过多地依赖国外的垄断者。因此,反倾销几乎总是反过来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M.Trebilcock & J.Quinn(1979)认为,从消费者利益角度考虑,限制倾销是不明智的,长期倾销进口是应当予以鼓励的。

反倾销对关联产业的影响主要集中在对上下游产业之间关系和福利变化的研究上。其基本思想是:如果反倾销使得上游产品价格上升,削弱了下游进口竞争产业的竞争力,使他们减少产量和对中间产品的需求,则这种保护引起的净利益是很小的;但是如果这种对下游产业造成的损害促使下游产业寻求保护并以此抵制进口最终产品,下游产业的产量和对中间产品的需求还会增加,这就是所谓的继发性保护(cascading contingent protection)。C.M.Krupp & S.Skeath(2002)认为,出于保护本国上游中间产品产业的反倾销案件,在限制上游进口产品数量的同时,对下游产品的产量有消极作用。L.Sleuwagen等(1998)在研究垂直市场结构下的继发性保护问题时指出,当产生继发性保护问题时,将会带来福利的净损失。R.M.Feinberg & S.Kaplan(1993)对美国化学制品和其下游产业的实证分析证明,确实存在下游产业跟随上游产业提出反倾销的倾向。反过来,下游产业的继发性保护可能会使上游产业提出更多的反倾销诉讼。B.Hoekman & M.P.1eidy(1992)认为,如果下游产业的继发性保护足以补偿损失的话,上游产业的保护实际上对下游产业反过来有益。然而,最终消费者却遭受了价格上涨等带来的损失。

有些国家或地区已经或正在考虑将公共利益问题纳入到反倾销立法中。加拿大1985年制定的《特别进口措施法》第45条规定,允许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CITT)在征收反倾销税之前,考虑征收反倾销税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世贸组织的《反倾销协议》第 6条12款规定,主管机关应向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或在该产品通常为零售的情况下,向具有代表性的消费者提供机会,使其能够提供与关于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有关的信息。但是从反倾销的实践看,反倾销实施过程中对公共利益的考虑还很不够。K.Stegemann(1985)认为,现行的反倾销法规是以牺牲消费者利益为代价来保护进口竞争生产者利益的,公共利益条款只在极少的情况下才具有显著的意义。这说明进口竞争生产者的利益在反倾销实践中仍然被放在最优先的位置,公共利益的考虑有待引起足够的重视。

五、反倾销的趋势及其启示

以保护本国产业为直接目的的反倾销制度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都正受到越来越多的怀疑和反对。因此,经济学界和其他学界对反倾销提出了各种改革方案,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主张:(1)用统一的国际竞争法或反垄断法取代现行的反倾销政策。K.Stegemmm(1985)认为,如果反倾销法被取消或被矫正到仅仅针对真正的掠夺性倾销时,则消费者的利益就会受到保护。在美国和欧共体等发达国家内部有观点认为,反倾销缺乏经济理论上的根据,目前的反垄断法可以取代反倾销法。(2)仿效WTO体制中的TRIPS(知识产权协定)模式,制定一个协调各国竞争法的法律框架和机制,提倡各国反托拉斯机关之间的主动礼让或相互协作。E.M.Fox(1997)就持这种观点。(3)对现行反倾销规则实行改良,使之最大限度地接近或融人竞争规则,消除规则中反竞争或阻碍竞争的条款。P.K.M.Tharakan(1999)认为,改进现行反倾销制度有如下项目要优先考虑:在反倾销制度中要考虑对竞争的影响;废除在损害决定中关于市场份额进行累积的条款,除非有证据表明存在串谋;等等。此外,还有扩大并强化公共利益条款、把在市场中不占支配地位的中小企业或出口商排除在反倾销之外等各种改革主张;等等。

虽然要求对现行反倾销制度进行改革的呼声很高,但是由于一些特殊利益群体在利用反倾销制度保护自身利益方面等原因,反倾销制度将不得不继续存在。P.K.M.Tharakan(1999)认为,反倾销政策将暂时存在;但是它的使用将受到约束;而废除它的必要条件即将来临。尽管如此,要废除反倾销制度,在可预见的将来还不具备现实可能性。

由于现有反倾销制度不可能立即取消,甚至在一定时期还有加强的趋势,反倾销正成为中国对外贸易的一个常态。中国近年来面临的反倾销调查和起诉越来越多,对中国出口的扩大和出口工业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同时中国本身也面临被别国倾销的问题。因此,中国应加强反倾销应诉机制的建立;加强国内反倾销立法,通过反倾销机制来维护本国相关产业的利益。(骆祚炎 广东商学院金融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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