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贸易自由化的加深和关税壁垒保护作用的减弱,反倾销等贸易救济措施被各国广泛使用。这些措施在某种程度上被“滥用”,招致了越来越多的批评,有学者甚至指出,“GATT/WTO对反倾销的容许,已经成为目前多边贸易体制的一个主要弱点”。[1]与各国国内的竞争政策目标相似,WTO反倾销制度是为了对国际贸易中的反竞争行为进行规制,以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并通过竞争的作用以追求最佳的经济效率。但由于WTO在其组织运作机制及《反倾销协议》具体规则等方面尚存在一些缺陷,致使目前的反倾销实践与其制度目标之间产生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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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竞争维度的思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根据Jacob Viner对倾销的经典界定,倾销分为偶然性倾销、掠夺性倾销和持续性倾销三种形式,[2]也就是说,倾销这一经济现象的原因和目的是多样的,并不是所有的倾销行为都必然是不正当竞争。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只有掠夺性倾销真正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性质,有害于正常的贸易,而大部分倾销行为实际上只是企业根据市场状况采取的正常商业策略。GATT/WTO体制也并没有谴责所有的倾销行为,根据《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只有那些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并对进口国同类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的倾销行为,才是WTO所规范和禁止的。
反倾销与竞争政策在理念上具有一致性。反倾销主要针对国际贸易中的歧视性差价,目的之一是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而竞争政策是以竞争法的形式,禁止滥用市场地位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目的也是维持市场竞争秩序,提高经济效率。另一方面,由于竞争法在管辖权限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无力管辖对其他国家有影响的国内企业行为,也不能约束来自国外而影响国内经济的行为,反倾销制度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竞争法的这一缺陷,它能够约束国外企业对国内经济或企业具有影响的经济行为。因此,二者也具有一定的互补性。
但是,反倾销与竞争政策保护对象的范畴有所不同。根据《反倾销协议》的规定,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条件之一是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国内产业的新建,因此,反倾销是为了保护国内同类产品的相关产业应对来自国外企业的竞争,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它是保护国内个别的落后企业而限制了竞争。也就是说,反倾销侧重保护的是与进口倾销产品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产业部门,即国内特定“同类产业”的竞争者而不是竞争本身。相比之下,竞争政策更加侧重保护的是国际或国内市场内的“竞争”秩序本身而非“竞争者”,即竞争政策的规制对象是市场上的各种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个别企业由于与其他企业竞争失败而被排挤出市场,是市场调节作用的必然结果,竞争政策本身并不会主动干预。
反倾销自诞生以来,就面临了许多批评。经济学家普遍质疑反倾销在理论上的不充分性,认为其本身不符合经济规律,因为在国际贸易中,同一商品在不同国家之间的价格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在稳定而相互分割的市场上,企业为了追求自身利润的最大化,根据同一商品在不同国家市场的需求弹性,分别制定不同的价格,是再正常不过的商业策略。出口市场的需求弹性若高于国内或第三国市场的需求弹性,则将导致出口价格低于国内价格或第三国市场的价格,同时,企业一般按照平均总成本而非边际成本来确定价格,只要价格高于平均总成本,就有利可图,因此在市场疲软的情况下,由于固定成本已经支出,企业必通过继续经营而将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可以说,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低于国内价格乃至低于成本销售作为企业正常的经营行为,符合一般商业规律,对于市场竞争并无损害,因此为竞争法所允许。从这个意义上说,反倾销法将其纳入规制范围并予禁止,本身就是一种损害竞争的行为。至于掠夺性倾销,尽管其具有一定的反竞争性,可能危害正常的商业运作,但由于成本太高,最终获得垄断利润的机会很小,所以其实际发生的可能性并不大。因此,不区分倾销种类的反倾销从根本上来说是有缺陷的,它既不利于鼓励竞争,抵制不公平的贸易行为,也不利于对消费者及相关下游产业利益的保护;而对于掠夺性倾销,只要各国适当运用竞争法以维持市场的可竞争性,它实际上也不太可能会造成危害。相反,在实践中,尤其是近年来的国际贸易实践已经越来越多地证明,反倒是反倾销的频繁使用对国际贸易造成了大量的扭曲,成为一些国家进行贸易保护的工具。
WTO《反倾销协议》代表了为平衡两种潜在的利益冲突所作的努力:进口国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防止国内产业受到损害,而出口国要求反倾销措施本身不应对公平贸易构成阻碍。[3]尽管这一协议对结束乌拉圭回合之前国际贸易里反倾销被滥用的混乱局面有相当积极的意义,但其规则本身就具有一些缺陷,与竞争政策也存在以下方面的背离:
(一)在对“倾销”的认定方面,根据《反倾销协议》第2条,正常价值的确定有三种: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结构价格,其中须首先确定“同类产品”,但界定这一概念具有较大的弹性,对具体案件的自由裁量空间很大;在考察第三国价格时,由于涉及第三国调查取证,也往往会受到各种限制,并且还涉及不同情况下对价格的必要调整,具有很大的主观性。至于结构价格,只要确定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就可以直接认定为倾销,不需再与出口价格作比较,这大大放宽了认定倾销的标准,但进口国常常人为抬高结构价格,从而增加倾销幅度,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所采用“替代国”方法,更是具有极大的随意性。由此看出,反倾销主动权完全掌握在进口国手中,倾销的认定带有明显的主观性。
(三)在救济措施方面,根据《反倾销协议》,如果差价销售行为被裁定为倾销并存在“实质性损害或威胁”,进口国通常会对涉案出口商征收反倾销税;此外,进口国还可能使用限制出口数量、出口商也可能作出价格承诺。毫无疑问,这些救济方式都会削弱国际贸易中的价格竞争,不利于市场经济功能的发挥,特别是反倾销常导致被调查国家同类产品的所有出口都受到限制,而不仅限于被调查企业。与反倾销不同,由于正当的价格竞争有利于合理市场价格的确定和均衡利润的形成,因而为竞争政策所保护;相反,垄断高价行为会破坏竞争机制的建立和运转,因而为反垄断法所严格禁止。此外,社会生产的最终目的应该是为了满足消费者需求,因而反倾销对低价行为的抑制及竞争法对竞争过程的保护都应立足于提高消费者福利这个目标。竞争法的基本目标之一就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免于高价的负担,但相比之下,反倾销的救济措施都将导致消费价格的上升,这与提高消费者福利的目标显然是相背离的。
(四)在执行结果方面,WTO反倾销制度与竞争政策也存在冲突。反倾销的执行在保护国内特定生产厂商,短期内促进该产业发展的同时,也牺牲了国内消费者和下游生产者的利益。这是因为倾销产品通常具有较强的竞争性,使国内消费者和下游企业能够以较低的价格购买到商品或原材料;但在加征反倾销税后,国内商品转由低效率的生产厂商来提供,造成消费者的支出增加、福利下降,下游生产者成本上升、甚至经营困难。根据马歇尔均衡价值理论,征收反倾销税的最终结果是进口国社会福利的净损失,这种损失一方面由于消费者需求下降造成,是消费者国际交换利益的损失,另一方面是国际分工和生产专业化的利益损失,对于整个世界来说是一种资源浪费。由此看出,反倾销制度以牺牲国外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为代价,换取了对国内低效率生产厂商的保护,执行《反倾销协议》的这种结果显然是有悖于通过竞争优化资源配置、以实现最佳经济效率的一般市场经济理论的。
三、基于竞争理念的WTO《反倾销协议》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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