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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卫权适用的法律问题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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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自卫权是国家抗拒外来武力攻击的固有权利。武力攻击是具有严重性质的非法使用武力形式,包括严重的越界恐怖主义袭击。行使自卫权所针对的对象是发动武力攻击的国家和恐怖主义组织这类非国家行为者。自卫权可在受武力攻击的当时或停止后及时付诸实施。只要满足必要性和比例性标准,自卫的武力行动都是合理的和正当的。国家行使自卫权与安理会履行职责共存,但安理会采取的维持和平与安全的必要办法可以终止国家的自卫措施。国家有义务将其自卫行动立即报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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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自卫权适用的法律问题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二、行使自卫权的前提

行使自卫权是由于国家受到武力攻击引起的。什么构成武力攻击,宪章第51条没有具体解释,在旧金山制宪会议的记录中也找不到有关该概念的定义,这使武力攻击的定性成为极具争议的问题。

(一)已发生武力攻击与迫近武力攻击

争论的焦点莫过于武力攻击是否意指已经发生的武力攻击。有些国家和国际法学者采取限制性解释立场,强调第51条“受武力攻击时”这一限定词,认为自卫权“只有”在发生武力攻击时才可以行使。这种观点因对已经发生武力攻击的认识不同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意见认为,“受武力攻击时”就是“武力攻击发生之后”,也就是武力攻击已实际发生或武力攻击已开始在受害国的领土内产生效果。换言之,第51条将自卫权限于国家受到实际武力攻击的情形。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受武力攻击时”不是“武力攻击发生之后”,而是“武力攻击已开始发生时”。限制性解释观点的主要证据是:(1)解释第51条必须忠实于该条款的词义及和平解决争端原则,以自卫采取武力行动必须是对武力攻击的反应,超越这个限制不符合第51条的规定。(2)武力攻击是判断是否以自卫合法地诉诸武力的一个新的客观标准,它排除了国家根据习惯国际法在面临伤害的威胁而攻击尚未发生时可进行自卫的权利。按照宪章,相信自己受到威胁的国家可将邻国的值得警惕的军事准备合理地提交安理会,但不能正当地诉诸预期性武力。(3)先前存在的习惯自卫权只有在第51条没有限制的范围内才继续存在,“固有权利”术语不影响第51条对习惯自卫权的限制。(注:See Quincy Wright,The Cuban Quarantine,57 AJIL 546(1963);Ian Brownlie,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 by States,P.273,1963;

H.Kelsen,The Law of the United Nations,PP.791-792,1950.)

一个国家在受到实际武力攻击时,行使自卫权是毫无疑问的。1974年《关于侵略定义的决定》规定,违反宪章首先使用武力构成侵略行为的显见证据,侵略行为包括一国的武装部队侵入、攻击或轰炸另一国的领土或对另一国领土使用任何武器,或攻击另一国的陆、海、空军。这些侵略行为显然构成对受害国的实际武力攻击。在国家实践上,以自卫使用武力通常限于武力攻击已经发生的情况。在讨论国家责任条款草案过程中,大多数国家认为,自卫只是为反击实际武力攻击才是合理的。这似乎反映了国家“对在攻击没有实际发生时限制自卫权的普遍愿望”。(注:Oscar Schachter,International Law in Theory and Practice,P.151,1991.)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提供了权威证据。它指出,鉴于本案当事国所依据的只是在已经发生武力攻击情况下的自卫权,该权利是由已成为武力攻击受害者的有关国家行使的,武力攻击应理解为包括一国的正规武装部队越过国际边界的行动。(注:See Case concerning 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

(Nicaragua 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Merits,Paras.194,19,June 27,1986.)

限制性解释观点不允许对迫近的武力攻击进行自卫是不现实的,适用这种观点将导致在安理会不能作出有效反应和消除威胁的情况下,面临这种危急情势的国家被剥夺采取有效行动的权利,而不得不等待承受威胁国家发动可能引起灾难性后果的第一轮攻击。这种对国家处理危机权利的限制不可能期望得到国家接受和遵守。在当今存在远程运载工具、核武器或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时代,很难想象,根据宪章的国际法就是期望受威胁的国家坐等迫近的武力攻击变成现实的致命打击。麦克杜戈尔评论说,当军事攻击迫在眉睫时,要求一个国家“坐以待毙”等到攻击发生,这在国家的接受上和其潜在适用上简直是对宪章最大限度地降低未经许可的强制和跨国界暴力这一主要目的的嘲讽。(注:See Myres S.Mcdougal,The Soviet-Cuban Quarantine and Self-Defense,57 AJIL 601(1963).)在习惯国际法上,通过19世纪“卡罗林号案”确立的自卫权就是对迫近武力攻击的反应。宪章本身没有限制先前存在的习惯自卫权,第51条提到“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自卫之自然权利”措词。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涉及第51条与习惯国际法之间的关系时明确指出,宪章第51条只有在自卫之固有或自然权利的基础上才有意义,很难看出这不具有习惯性质,虽然其现有内容为宪章所承认和影响。而且,宪章本身在承认存在该权利时,并没有继续直接规定其内容的所有方面。武力攻击的定义不是在宪章中规定的,也不是条约法的一部分。因此,不能认为第51条是一条合并了习惯国际法的条款。这表明,习惯国际法在条约法之外继续存在。(注:See the Nicaragua Case,Para.176.)宪章第2条第4款禁止非法武力威胁,第51条作为例外,逻辑地允许对非法的迫近武力攻击威胁采取自卫行动。事实上,在旧金山会议上,起草委员会的第一小组委员会在讨论第2条第4款的禁止效果时就认为,“在合法自卫中使用武力仍然是可允许的和不受损害的”,这没有任何保留地为第三小组委员会所接受。

迫近武力攻击不等于未来武力攻击。仅仅由于好战言论、军事动员、制定攻击计划或部署导弹等引起的威胁或潜在危险,不能作为第51条行使自卫权的合理基础。在一个国家预见未来可能受到武力攻击的危险时,它根据宪章可自由采取的所有行动是进行必要军事准备和提请安理会注意。无论安理会的机制有何缺陷,先发制人使用武力是不为第51条所允许的。(注:See Yoram Dinstein,War,Aggression and Self-Defence,PP.167,169.)在纽伦堡审判中,法庭拒绝了被告关于苏联正计划进攻德国、并为此目的正在进行准备、因而德国攻击苏联是正当的观点。(注:See Ian Brownlie,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 by States,P.258.)联合国的实践也表明了对在已发生武力攻击或迫近攻击威胁之外使用武力的强烈抵制。这种抵制在可预见的将来不可能消失。事实上,国家很少争辩说将自卫权扩大到包括对不构成武力攻击或立即武力攻击威胁的行为使用武力的情况。

(二)使用武力与武力攻击

使用武力是否构成引起自卫权的武力攻击,这是另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些学者认为,武力攻击可以仅仅是一个武装士兵朝边界另一端开了一枪。其他学者则认为,要引起第51条的自卫权,这种攻击应该具有严重的性质。比如辛赫和麦克维尼认为,“仅仅对船舶或飞机的攻击……事实上不引起自卫权,除非该攻击是全面武力攻击或开始战争的一部分。”(注:Stanimir A.Alexandrov,Self-Defense against the Use of Force in International Law,P.97.)根据后者的观点,只有那些具有严重程度的使用武力才构成武力攻击,而那些不甚严重的使用武力则排除在武力攻击之外。

使用武力的严重性质是与这种行为的规模和后果相关的。在评价以自卫所采取行动的合法性主张时,规模和后果因素将具有特别的意义。但是,构成武力攻击的使用武力并不以大规模发生为条件。第51条绝没有将自己限于大规模的或重大的武力攻击,而将小规模武力攻击排除在外。孔慈认为,“如果‘武力攻击’的意思是非法武力攻击,那么它就指的是任何非法武力攻击,甚至小的边境事件。”(注:See Yoram Dinstein,War,Aggression and Self-Defence,P.176.)在《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中,构成侵略的行为显然不是以武装部队或武装小队的大规模行动来考虑的。国际法院也承认,武力攻击无需采取大规模军事行动。(注:See the Nicaragua Case,Para.195.)因此,对船舶或飞机的攻击很难说不引起自卫权。根据《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第3条,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攻击另一国家的商船和民航机构成侵略行为。《北大西洋公约》第6条在武力攻击的定义中包括对任何缔约国的船舶或飞机的攻击。

对于其他不甚严重但仍然涉及使用武力的行为,比如组织、协助、煽动、资助、鼓动或容许目的在于以暴力推翻另一国政权之颠覆、恐怖或武装活动,或干预另一国的内争,这些间接使用武力形式虽然也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但不构成武力攻击。“尼加拉瓜案”判决明确指出,武力攻击概念不包括“以提供武器、后勤或其他支持的形式对反政府力量的协助”,即使“这种协助可被视为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等同于对他国对内或对外事务的干涉。”(注:The Nicaragua Case,Paras.195,230.)这一论点与国家实践相符合。安理会在许多场合中也呼吁停止向有关国家的反政府武装提供武器或其他外部支持,而从来没有把这种干涉定性为武力攻击。

(三)攻击武器与武力攻击

武力攻击要件不受所使用武器类型的影响。正如国际法院所强调的,第51条没有提到特定的武器,它适用于武力攻击,而不管所使用的武器。(注:See Legality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Nuclear Weapons,Paras.39,41,ICJ,July 8,1996.)换言之,武力攻击可以采用常规的或非常规的、原始的或先进的武器进行。恐怖主义分子使用刀片劫持民用航空器进行如像“9·11”事件那样的攻击,与武装部队使用常规军事武器进行攻击没有什么不同。有学者甚至认为,“计算机网络攻击”如果引起了致命伤害,也可视为武力攻击。(注:See Michael N.Schmitt,Computer Network Attack and the Use of Force in International

Law:Thoughts on a Normative Framework,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Vol.37,PP.913,922,928,1999.)

三、自卫行动所针对的对象

国家之外的恐怖主义组织这类非国家行为者是否也可以成为自卫行动的打击目标,在“9·11”事件后引起特别关注。有一种观点认为,美国对基地组织和塔利班使用武力是非法的,因为其一,自卫只能是为反击一个国家的攻击才能行使,基地组织不是一个国家的政府;其二,自卫只能对实际攻击者使用,塔利班不是攻击者。(注:See Thomas M.Franck,Terrorism and the Right of Self-Defense,95 AJIL 839 (2001).)这种观点缺乏充分的法律根据。第51条并没有将武力攻击者限于国家,第2条第4款中“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的措词没有在第51条中重现。该条款使自卫行动合法的只是武力攻击,而不是任何特定类型的攻击者。这就是为什么安理会在第1368号决议中重申自卫权、最强烈地断然谴责对美国的令人发指的恐怖主义攻击、并断定这种攻击是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的原因。第1377号决议还断然谴责一切恐怖主义行为、方法和做法都是无可开脱的犯罪行为,而不论其动机为何,采取何种形式和表现,发生在何处,由谁作出。基地组织虽然不是一个国家的政府,但这不妨碍安理会对它采取行动。事实上,安理会第1373号决议根据宪章第七章采取了行动。既然安理会认为它有资格根据第39条对一个非国家行为者采取措施,那么一个国家根据第51条对同一行为者采取自卫行动就不被允许,这是不可想象的。而且,习惯国际法上的自卫行动就是针对非政府实体的攻击采取的。第51条保留了自卫之固有权利,该权利自然包括对无论来自何方的攻击作出反应的权利。也就是说,武力攻击无论是由一外国发动的还只是由恐怖主义组织从一外国领土上发动的,受攻击的国家都有权以自卫使用武力进行反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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